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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98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之聲明:「確認被告與原告間,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57620 號因拍賣塗銷抵押登記前,就原告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三重市○○○段過圳小段166-1 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32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同小段9488建號即門排號碼為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8 樓之房屋權利範圍為全部,以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收件,收件字號重登字第248300號,同年10月15日登記,清償日期96年11月30日,共同擔保原告向被告於96年8 月15日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金錢消費借貸債權之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經查原告曾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前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在案,後臺灣高等法院雖以99年度上字第406 號撤銷原判決,然判決理由載明「系爭不動產於99年3 月25日由訴外人梁琪娟及梁琪苑共同買受,執行法院於99年4 月2 日以板院輔司執宿字第57620 號函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將系爭抵押權塗銷」,足證系爭抵押權既經塗銷,本件即為單純的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應無專屬管轄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單純的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已如前述,被告現戶籍地在臺北市○○區○○街○○巷○○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又無從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合意管轄法院,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