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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19號原 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吳慎志訴訟代理人 覃世宗被 告 李啟榮

劉芳汝吳敬祖黃俊誠林家慶黃祖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李啟榮與被害人徐仁發前因細故結怨,被告李啟榮與其女友即被告劉芳汝於民國98年 7月30日凌晨零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發現被害人徐仁發乘坐在其友人林朝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隨即驅車一路尾隨,被告李啟榮於途中並以行動電話,撥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要求幫忙找人前往助陣。綽號「小林」之男子即指派被告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搭乘計程車前往與被告李啟榮、劉芳汝會合。嗣被害人徐仁發所乘坐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 號前停等紅燈之際,被告李啟榮即趨前攔下該車,並要求被害人徐仁發下車談話,被害人徐仁發下車後,被告李啟榮、劉芳汝、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即共同基於殺人犯意,由被告劉芳汝自所搭乘之自小客車上取出1 支預置鋁製球棒,自後方重擊被害人徐仁發頭部,被告李啟榮、吳敬祖、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並分別出拳毆打被害人徐仁發,共同為殺人之行為分擔,其等見被害人徐仁發已倒地不起始停手,並快步返回停車處,由被告李啟榮駕車共同逃逸。經在場友人林朝欽撥打110 報案,緊急將被害人徐仁發送往行政院衛生署立臺北醫院救治,因傷勢嚴重再轉送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惟仍於98年8 月2 日23時

2 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以上事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353 、26396 、29065 號提起公訴,嗣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63號判處被告李啟榮有期徒刑12年6 月,劉芳汝有期徒刑12年,吳敬祖有期徒刑8 年6 月,黃俊誠、黃祖原、林家慶有期徒刑2 年2 月,後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13號判處被告李啟榮有期徒刑15年、被告劉芳汝有期徒刑17年、被告黃俊誠有期徒刑10年、餘被告三人各有期徒刑11年,皆有各該起訴書、判決書等可證。

㈡、被害人徐仁發之父徐永田、母徐劉貴娣、配偶陳玟樺遂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被害人徐仁發遺屬身分向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下稱犯補會)申請因被害人徐仁發死亡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及因被害人徐仁發死亡致無法履行之法定扶養費,經犯補會於98年12月30日決議補償訴外人徐永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徐劉貴娣36萬3,207 元、陳玟樺7 萬445 元,3 人合計受補償63萬3,652 元,有犯補會98年度補審字第74、75、76、77、78號決定書可稽,原告業於99年3 月24日支付上開3 人完畢。

後被告李啟榮、劉芳汝又於99年9 月23日與被害人徐仁發之遺屬徐永田、徐劉貴娣、陳玟樺、陳若嘉、徐駿慈(下統稱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該被告二人同意賠償被害人遺屬30

0 萬元,扣除原告上開給付之補償金63萬3652元,已當場給付現金130 萬元予被害人遺屬全體委任之代理人陳玟樺收受,由陳玟樺平均分配之,剩餘1,066,348 元則待刑事之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後再協商付款方式。嗣被害人遺屬另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因本件殺人案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於99年10月4 日分由鈞院民事庭審理,審理中被告黃俊誠另於99年11月3 日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共賠償被害人遺屬100 萬元(即徐永田、徐劉貴娣各15萬元,陳玟樺20萬元,陳若嘉、徐駿慈各25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同日匯入陳玟樺帳戶內,由陳玟樺依上開比例分配其餘被害人遺屬,其餘50萬元,自100 年10月起按月清償;至被告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部分,則經鈞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該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陳玟樺661,969 元,連帶給付陳若嘉、徐駿慈、徐永田各30萬元,連帶給付徐劉貴娣397,292 元在案。

㈢、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於支付補償金後,對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等6 人依法得行使求償權。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53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規定起訴,請求判准如訴之聲明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633,6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按「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社會保險、損害賠償給付或因犯罪行為被害依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返還:⒈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⒉經查明其係不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⒊以虛偽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者,全部返還之,並加計自受領之日起計算之利息。」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規定所謂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並未區分賠償之項目,解釋上自應包含全部法定損害賠償範圍即醫療費、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項目。準此以觀,依同法第13條第1 款所定受領補償金後,復受損害賠償者,亦不應區分損害賠償項目,均一律應予返還。從而,若犯罪行為被害人或其遺屬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領取補償金後,再與犯罪行為人就其犯罪行為造成之損害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已受領和(調)解金,嗣後檢察官即不得依同法第12條向犯罪行為人提起求償權之訴訟,蓋如認可以再行提起此條求償權之訴訟,無異是變相加重犯罪行為人之賠償責任,尚非衡平,且觀諸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固揭示「行為人最終賠償義務原則」,惟該條之立法理由,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先行獲得救濟,準此,無論自文義解釋抑或反對解釋、立法解釋等方法,如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已獲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賠償,當已無受本法保護之要件,否則將形成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因此將受有雙重利得之不公平情形。此觀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論即明。次按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不因而消滅,故目的係為:1.避免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獲得雙重賠償,有不當得利之情;2.使加害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及3.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負荷,始規定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該請求權固係源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然如補償金受領人有同法第11、13條規定之情形,自應由受領人返還其所受領之補償金,始符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意旨。

三、查本件被害人遺屬之徐永田業於99年3 月24日受領補償金20萬元、徐劉貴娣受領36萬3,207 元、陳玟樺受領7 萬445 元;此後,被害人遺屬五人卻又另與被告李啟榮、劉芳汝於99年9 月23日達成和解,和解條件為被告二人賠償被害人遺屬共300 萬元(包含原告上開給付之補償金63萬3652元),由被害人遺屬平均分配受償亦即每人得60萬元,其中130 萬元則已於和解當日當場由被告二人給付予被害人遺屬全體委任之代理人陳玟樺收受,剩餘1,066,348 元則待刑事之殺人案件判決確定後雙方再協商付款方式;後被害人遺屬復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六人連帶給付因本件殺人案件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之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等,於99年10月4 日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審理中被告黃俊誠另於99年11月3 日與被害人遺屬達成和解,共賠償100萬元予被害人遺屬(即徐永田、徐劉貴娣各15萬元,陳玟樺20萬元,陳若嘉、徐駿慈各25萬元),其中50萬元已於和解同日匯入代理人陳玟樺帳戶內,由陳玟樺依上開比例分配其餘被害人遺屬,剩餘50萬元自100 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匯

1 萬5 千元入陳玟樺帳戶內由其分配至清償完畢止;至被告吳敬祖、林家慶、黃祖原部分,則經本院於99年12月15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判決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陳玟樺661,9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陳若嘉、徐駿慈、徐永田各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連帶給付徐劉貴娣397,29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在案,此皆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8年度補審字第74、75、76、77、78號決定書、領款收據、和解書、委任書、99年度重訴字第

336 號和解筆錄及言詞辯論筆錄、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且業經本院調取99年度重訴字第336 號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堪認被害人遺屬等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請求補償之人,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13條規定,自應於其所受及得受之金額內返還其等所受領之補償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依法即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之求償權可茲行使。從而,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償還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633,652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