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72號抗 告 人 吉慶玉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本院所為之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 日內補正繳納,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提起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