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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22號原 告 王姵允被 告 篷達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明珠

林陳寶秀郭峰銘林南曜原名林光斌.林洧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關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已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7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1012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7 條準用第79條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林南曜(原名林光斌)、林洧清(原名林鳳美)、林陳寶秀、梁明珠、郭峰銘為清算人。又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清算人為其法定代理人,亦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9年3 月間突然收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函文,始知自身竟無端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三重稽徵所復於99年5 月間寄送被告97年9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要求原告依限繳納,原告大感莫名,蓋原告從未對被告為任何之出資,不知為何具有被告股東之身分。嗣後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登記表資料後,確知

82、83年間遭他人冒用原告名義,並偽刻原告之印章向主管機關申辦為被告股東之登記,至於被告登記之負責人林南曜(原名林光斌)、董事林鳳美(現更名為林洧清),其他登記之股東林陳寶秀、梁明珠、郭峰銘,原告均不認識。原告對遭冒用成為被告股東一事大感氣憤,經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負責人林南曜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後,林南曜坦承不認識原告,且原告亦非被告之員工,而據原告記憶所及,於82年間曾遺失身分證,極有可能因此遭他人惡意冒用,且原告根本未曾出資新台幣25萬元予被告,從未參加被告召開之股東會,實際上並非被告之股東,竟因形式上被告於主管機關之登記內容即認具被告股東之身分,而遭稅捐機關指示到場說明及提出被告相關資料,甚至命繳納被告之稅捐,嚴重原告之合法權益。原告並非被告之股東,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確,有受侵害之危險,顯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明珠、林陳寶秀、林洧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峰銘、林南曜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峰銘表示:伊是被告公司員工,不是股東,不了解實際情形。林南曜、林洧清是夫妻,算是公司的老闆,彼等找伊當股東,伊不好意思拒絕等語;林南曜則以:伊原來只是被告公司股東,董事長是林洧清,後來林洧清不做了,把公司交給伊,誰找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並未擔任被告股東,惟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竟列原告為股東,則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委任關係是否存在陷於不明確之危險,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三重稽徵所含、繳款書、台北縣政府函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不起訴處分書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政府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全卷影本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郭峰銘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未爭執,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梁明珠、林陳寶秀、林洧清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南曜雖抗辯一開始成立被告公司時,原告也同意擔任股東云云,惟其復稱:其沒有親自跟原告談加入被告公司股東一事,被告公司一開始不是由其擔任,原告的部分要問林洧清比較清楚等語,顯見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南曜本人亦不知原告是否確有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其空言辯稱經過原告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云云,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