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32號原 告 林吳秋月訴訟代理人 林阿發
吳啟孝律師被 告 吳萬益即吳春法之.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複代理人 陳映姿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九二六、九二
七、九二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六分之一),及其上建號三六六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四之一號二樓建物(全部)、建號三六五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二之一號二樓建物(全部)所設定新台幣叁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89年,字號:板登字第053081號,登記日期89年8 月17日,)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0一0五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98 、243 、244 、284
、288 、289 、200 地號等7 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法於民國66年7 月1 日向國有土地代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承租,嗣台北市政府於72年間將系爭國有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接管繼受出租人之地位,歷年來並由吳春法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又吳春法與原告先後於82年9 月、84年2 月13日簽訂「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國有土地對國有財產局之國有耕地租賃權讓與出售予原告,原告並已依約交付價金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予吳春法。另吳春法與原告之夫林阿發於84年5 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開租賃權讓與買賣價款尚欠320 萬元,並以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926 、927 、9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 ),及其上建號366 、365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 之1 號2 樓、2 之1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設定32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吳春法(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因吳春法過世,系爭抵押權由被告繼承,並完成繼承登記(收件年期:89年字號:板登字第053081號;登記日期89年8 月17日。)。惟依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字第1440號確定判決認定:依歷年來吳春法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6 條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作種植農作物使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第7 條約定:「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應不得違反法令或約定用途之使用,且不得擅自將租賃物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使用」之內容以觀,承租國有土地之目的,乃在於供農耕使用,並禁止將系爭國有土地一部或全部以轉租或其他變相出租諸如讓與租賃權等方式讓與第三人使用收益,而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以維國有耕地租賃政策之執行。詎吳春法於77年間,擅自將系爭國有土地其中284 、288 、289 地號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訴外人高明善,甚至於83年間再由高明善提供予訴外人東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青公司)於其上興建磚造平房及網球場等工作物,足見吳春法已有違上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第6 、7 條約定,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而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吳春法就系爭國有土地其中
284 、288 、289 地號土地未自任耕作,轉租他人,是其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於吳春法違反上開規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無待終止,即當然、全部向後失其效力。因此,吳春法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國有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既歸於無效,則吳春法自無從將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轉讓予原告,是以吳春法與原告間前開於82年9 月、84年2 月13日所簽訂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且其不能情形無法除去,依民法第24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屬無效。而原告與吳春法所簽訂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原告與吳春法間即無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之320 萬元之抵押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無任何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日期欄所稱「債務契約」存在,故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原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縱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則原告與吳春法簽訂前開
「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已依約交付160 萬元,惟吳春法或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之義務,吳春法本應依該契約第8 條之約定:「若乙方(即吳春法)背約或不賣者應將所收款項如數交還並另備壹倍金額賠償甲方(即原告)」,將所收款項160 萬元交還原告並再賠償原告160 萬元,並由被告繼承,故原告以99年8 月20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抵押債權亦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失所附麗。
㈢又出賣人吳春法就系爭無效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已向原告收取價金160 萬元而受有利益,致買受人即原告受有損害,仍可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既為吳春法之繼承人,自應繼承此項債務,故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出此部分請求。
㈣系爭抵押權登記既屬無效,則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予撤銷,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㈤併為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926 、927 、
929 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建號366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 之1 號2 樓、建號365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2 之1 號2 樓之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年期:89年,字號:板登字第053081號,登記日期89年8月17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債權額320 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法係於82年9 月間簽立權利轉讓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兩造約定買賣總價金為320 萬元,並於簽約當時,由原告給付20萬元予吳春法,然因原告遲遲未給付尾款,是而於84年5 月17日由原告之夫林阿發出面與吳春法另行簽立協議書,於協議書第2 條即明載林阿發同意提供其妻即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吳春法設定系爭320 萬元之抵押權,林阿發並同意自84年6 月5 日起每月支付吳春法28,000元,是而才會在84年5 月18日由林阿發向地政機關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因原告夫妻2 人雖設有系爭抵押權予吳春法,但並未實質給付尾款,且未依約給付利息,是在此情況下,吳春法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抵押權及抵押債權,且與原告溝通無效果後,僅得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維權益,是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債務人遲未清償,故被告合法行使抵押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與吳春法於82年9 月間簽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依該契約標題,可知當時所買賣者為「不動產承租權」,並非「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吳春法及被告迄未依約履行移轉登記並交付土地之義務,顯然有誤解。另原告主張吳春法曾將系爭國有土地部分地號之權利讓與他人,且系爭國有土地之耕地租約嗣後遭國有財產局終止,是無法履行等語。惟原告如此抗辯,仍不影響被告之請求權。縱然吳春法曾將系爭國有土地部分地號之權利讓與他人,並不影響原告與吳春法所簽訂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蓋依該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共計轉讓系爭國有土地其中198 、
243 、244 、284 、288 、289 號6 筆土地之承租權,雖其中3 筆轉讓予第三人,然另3 筆仍得轉讓予原告使用。況且雙方又於84年5 月17日再次簽立協議書,是對於系爭國有土地之使用現況,原告不可諉為不知。再者,縱然吳春法之承租權於85年7 月間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然此事亦早為原告所知,然自82年簽約迄今已逾15年,均未見原告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解除契約或損害賠償,是縱上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有權利瑕疵,惟被告亦得主張時效完成,買方即原告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而仍須依約履行。
㈢原告與吳春法於82年9 月間簽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後,吳春法即配合原告之要求,向法院聲請收養訴外人王文從為自己之養子,而於收養收續完成後,即由王文從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後續之承租事宜。而吳春法與國有財產局就系爭
7 筆國有土地之租期,原至84年9 月30日止,然於82年9 月由原告與吳春法簽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吳春法即依此份契約及原告之指示,向法院聲請收養王文從為養子,並讓其遷入戶籍中,以利其向國有財產局辦理後續換約事宜,並於83年間,由原告所指定之王文從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耕地換約,並獲得國有財產局之同意,而與王文從(即吳文從)簽訂租期自83年4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之耕地租約。而後於85年7 月24日,國有財產局才以台財北三字第85018635號函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有關事實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可參。若原告與吳春法於82年9 月間簽立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始無效,則國有財產局上開與王文從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之效力,要如何認定?又何以國有財產局需於85年7 月24 日發函終止與王文從間之耕地租約?若自始無效,何須終止?又如何在法律上解釋自83年4 月1 日起至85年7 月24日之前王文從有權使用系爭國有土地?正因當時雙方均認為82年間所簽訂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效,所以才會於83年間由原告指定之王文從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換約,且經國有財產局審核,同意換約後,雙方又於84年2 月13日針對系爭20
0 地號之國有土地另行簽立1 份權利轉讓契約書,然因原告尾款未清,是於84年5 月17日再次簽立協議書,處理「未付款」事宜。在此情況下,契約雙方均認定歷次所簽之契約(含不動產設定抵押)均屬有效,則何以事過15年,原告卻又主張雙方所簽訂之一切契約均屬無效?原告如此主張,是否有其法律上保護之必要性?是否有違民法第148 條所規定之誠信原則,而不應予以保護?本件吳春法已應原告之要求,讓其所指定之人入戶籍,並向國有財產局申辦租約,顯已完成契約應盡義務,並無任何違約之處,對於一個沒有違約之人,何以不能要求他方依約履行?況依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所載,於83年當時申請換約續租當時,國有財產局有派員到現場勘查,並未發現系爭國有土地上有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亦未發現吳春法有將部分土地轉租予訴外人高明善耕作之事實,是其方同意進行換約。而於換約後,就系爭7 筆國有土地,原告(王文從僅係原告所指定之人頭)竟放任系爭國有土地中之284 、288 、289 地號土地由訴外人東青公司於83年後興建作為磚造平房及網球場等工作物予以占有使用,且將198 、200 地號土地改植雜木造林,更於20
0 地號土地上搭建磚木造平房及鐵棚供為居住使用,並築有水泥道路對外通行,甚且任由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
284 、288 號國有土地上開挖整地,因而遭國有財產局認定未自任耕作且不為耕作而予以終止租約。是本件於82年簽約當時,根本沒有地上物,而是全部交予原告使用,而後,原告應與高明善或東青公司有密約,否則怎可能83年蓋屋後,始終不予主張權利?直到快被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時,原告才於85年7 月12日向士林地院提起訴訟,請求排除侵害。然為時已晚,其已因違反耕地租約之行為,而被國有財產局認定應予終止租約,而於85年7 月27日發函予王文從終止租約。是本件之所以會遭國有財產局終止租約,顯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其指定之人王文從之事由,並非吳春法有任何之疏失,在此情況下,有過失之一方(原告)未檢討自己違約在先,反於本件訴訟中主張與吳春法簽訂之契約自始無效,如此不具誠信之行為,怎能令人心服。再者,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得證明原告支付過60萬元予吳春法,並非160 萬元。
又若原告與吳春法所簽訂之契約無效,原告所為之給付應屬不當得利予以返還,則被告亦得主張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第4 款之內容「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因不法原因而給付」之抗辯,拒絕返還此等款項。蓋依原告之邏輯,原告與吳春法所簽訂之契約違反法律之強行規定而自始無效,在此情況下,原告當時仍願給付此等款項,顯已該當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或屬因不法原因而給付,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甚者,若原告與吳春法間所簽立之契約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而無效,則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99 號判例要旨,違背法令所禁止之行為不能認為有效,其因該行為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亦不能行使請求權。故本件兩造均不得向他方為請求。
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被繼承人吳春法於66年7 月1 日向國有土地代管機關
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198 、243 、244 、284 、288 、289、200 地號7 筆國有土地,嗣台北市政府於72年間將系爭國有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繼受出租人之地位,其後吳春法均係與國有財產局簽訂國有耕地租賃契約,並有73年3 月23日所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自72年7 月1 日起至78年6 月30日止)、79年2 月21日所簽國有耕地租賃契約影本(租賃期間自78年10月1 日起至84年9 月30日止)各1份附於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577 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111 至117 頁)。㈡吳春法於77年2 月8 日與訴外人高明善簽立「讓渡契約書」
,將吳春法就系爭284 、288 、289 地號國有土地對國有財產局之國有耕地承租權、耕作權、使用權之權利,及地上物等,以30萬元之價格讓與高明善,並有上開讓渡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16 號卷第17頁)。
㈢原告於82年9 月間,與吳春法簽訂「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將吳春法就系爭國有土地其中198 、243 、244 、
284 、288 、289 地號6 筆土地對國有財產局之國有耕地租賃權,以320 萬元之價格讓與原告。原告遂指定訴外人王文從為受讓名義人,由吳春法於83年2 月25日收養王文從為養子,及改從養父姓而為「吳文從」,並遷入吳春法戶籍之方式,再由吳春法於82年10月13日以其「年邁體衰。無法從事耕作,擬將系爭國有土地由同戶共炊之吳文從承受繼耕」為由,向國有財產局申請由吳文從過戶承租系爭國有土地,經國有財產局同意,而於83年4 月間與吳文從就系爭國有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83年4 月1 日起至89年3 月31日止。吳文從於承租系爭國有土地後,於84年5 月24日與吳春法終止收養關係,並回復其原姓而為「王文從」,並有上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3至95頁),及王文從之戶籍謄本、吳文從(即王文從)與國有財產局簽訂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附於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577 號卷內可稽,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見上開民事卷第61、59至60頁)。
㈣原告於84年2 月13日,與吳春法簽訂「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將吳春法就系爭200 地號國有土地對國有財產局之國有耕地租賃權,以250 萬元之價格讓與原告,並有上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士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916 號卷第13頁)。
㈤原告之夫林阿發於84年5 月17日與吳春法簽立「協議書」,
約定原告前開向吳春法購買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尚欠吳春法320 萬元之價款,並同意提供原告名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926 、927 、9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1/6),及其上建號366 、365 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4 之1 號2 樓、2 之1 號2 樓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為擔保,設定32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吳春法,並已於84年5 月18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登記之債務人為原告及林阿發,義務人為原告,有協議書影本、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第53至54頁)。嗣吳春法死亡,由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持上開協議書作為抵押債權證明文件,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71號裁定准許後,被告再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以原告積欠320 萬元之抵押債權未清償,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上開抵押之不動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有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1至50頁),及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71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執行卷。
㈥訴外人王文從曾於85年7 月12日以訴外人東青公司為被告,
主張其向國有財產局所承租之系爭國有土地其中284 、288、289 地號土地遭東青公司無權占用,興建水泥地上物及球場使用,故依民法第962 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東青公司將上開地上物及球場拆除,並返還土地,經士林地院於85年10月21日以85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王文從全部勝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㈦國有財產局曾於85年7 月24日以台財產北三字第85018635號
函,以王文從承租系爭7 筆國有土地,因違反租約約定用途變更使用,有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事實,終止與王文從間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而生租佃爭議,經調處不成,移送士林地院審理,王文從遂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聲明請求確認與國有財產局間就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經士林地院86年度訴字第577 號判決王文從敗訴,王文從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王文從之養父吳春法就系爭284 、288 、289 地號3 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有於77年間轉讓予訴外人高明善,83年間再由高明善提供予訴外人東青公司興建工作物,而認吳春法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故吳春法原與國有財產局間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耕地租約,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應全部歸於無效,是王文從即無從以與吳春法同戶共炊之養子身分承受原已消滅之系爭國有土地之租賃關係等為由,以87年度上字第1440號判決上訴駁回,經王文從上訴最高法院,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開於82年9 月間及84年2 月13日間與吳春法簽訂之2
份「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為何?⒈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又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倘其所迴避之強行法規,係禁止當事人企圖實現一定事實上之效果者,而其行為實質上已達成該效果時,即係違反該強行法律規定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6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45 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7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2 項規定:「承租人
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故上開法文所規定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該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並非認其違法轉租為租約終止之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48 號判例意旨、82年台上字第1096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同一租約內有多筆土地,承租人將其中一筆或數筆轉租他人,或不自任耕作者,原訂租約全部為無效,出租人得就該未轉租或自任耕作部分之土地,請求收回(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裁判要旨參照)。
⒊查原告於82年9 月間及84年2 月13日,先後與吳春法簽訂2
份「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吳春法購買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並由原告指定訴外人王文從為人頭,以由吳春法辦理收養王文從為養子,及改從養父姓,並遷入吳春法戶籍之方式,以便就吳春法對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向國有財產局辦理改由王文從承受繼耕,嗣其等於向國有財產局辦畢承租人名義變更為王文從及由王文從與國有財產局簽訂租賃契約後,吳春法與王文從再辦理終止收養手續,已如前述。而兩造均自承,原告與吳春法上開行為之目的,乃係為規避前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且係為使原告以此變相方式取得同條例第15條規定之優先承買權之權利,而原告於與吳春法簽訂上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已知悉系爭國有土地上部分已興建建物(見本院訴字卷第129 至130 頁99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與吳春法均明知吳春法就系爭7 筆國有土地應自任耕作,不得將系爭7 筆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或以其他變相方式諸如讓與租賃權之方式,以規避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限制,惟其等竟先後簽訂上開2 份「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以由吳春法虛偽辦理收養原告指定之王文從之方式,達到向國有財產局辦理變更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承租人為王文從名義之目的,以規避上開強制規定,是其等上開行為,自均屬脫法行為而無效,且其無效為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故與原告或吳春法是否已履行該無效之「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無涉,亦不會因原告或吳春法是否知悉該脫法行為之法律上效力而改變其無效之效力。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查原告之夫林阿發雖於84年5 月17日與吳春法簽立「協議書」,約定原告前開向吳春法購買系爭7 筆國有土地之租賃權,尚欠吳春法320 萬元之價款,並同意提供原告名下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320 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吳春法。惟原告與吳春法間所簽訂之前開2 份「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既屬無效,且所謂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是原告自無依該無效之契約給付320 萬元之價金尾款予吳春法或其繼承人即被告之義務。因此,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
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撤銷?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2 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
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准許與否之裁定,既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要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其訴訟無非以債務人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並無法就抵押債權之數額為確認之判決。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以本
院99年度司拍字第71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依前開林阿發與吳春法簽立之協議書,積欠其320 萬元之價金尾款未清償,聲請本院執行拍賣原告所提供抵押之前開不動產,已如前述。而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㈣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 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已依與吳春法所簽立之前開2 份「權利轉讓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給付吳春法價金160 萬元,上開2 份契約既屬無效,被告即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其160 萬元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實際上僅支付吳春法60萬元,且被告依民法第180 條第3 、4 款等規定,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但不法之原因僅於受領人一方存在時,不在此限。本件原告與吳春法間關於系爭
7 筆國有土地租賃權之買賣,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為脫法行為,且為原告與吳春法簽訂該「權利轉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所明知,雙方對此均有所認識,已如前述。是該不法之原因,係存在於原告與吳春法之間,故原告基於該不法原因所給付予吳春法之價金,依民法第
180 條第4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吳春法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60 萬元,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及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0105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