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2號原 告 謝鳳臺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呂理欽
呂理祥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被 告 呂採鴻
俞美倫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複 代 理人 廖珮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呂理欽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五八及七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六點五三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一六之四號一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呂理祥、呂採鴻應分別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七五八及七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點六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二二點四五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一六之四號二樓、三樓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呂理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呂理祥、呂採鴻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貳拾捌元。
被告俞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之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具狀就拆屋還地之面積暨其範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變更如附表二所示,並於100年5月1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9年12月21日,均核屬聲明之擴張及縮減,依上開說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758 地號土地(面積
61.3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908/1000)及同段第759 地號土地(面積28.16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兩筆(重測前為潭墘段潭墘小段439 之36、439 之35地號,下稱系爭758 地號土地、系爭759 地號土地),原為第三人呂俊雄所有,因呂俊雄圍路,致原告未能與同段786 地號土地地主呂芳漢即本件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之被繼承人合建房屋,原告乃向呂俊雄購買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並於69年9 月15日完成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告購得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後,即與同段785 地號土地地主呂芳漢,約定作價1023萬元合建地上五層樓五棟25戶房屋,原告則提供建築所需工料技術設計領照費用,以每坪17,000元計算,且約明作價及建築費用均不得增減,故呂芳漢就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並未出資,僅因合建契約取得房屋,原告自無分割移轉系爭75
8 、759 地號土地共有部分權利予呂芳漢之義務。㈡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取得系爭7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然此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絕對效力之規定不符,縱依住宅興建之建照執照圖說等資料,仍不足推翻原告為土地登記所有權人之事。至合夥契約書「立合夥契約書人」即乙方簽名欄上原告之姓名非原告親簽,且原告印章模糊,連同協約書及存摺皆為影本,被告自始未提出正本以資核對,其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即否認於71年12月17日、72年1月8日收受150萬元土地及A棟1樓1/2權利價款之事實。再依合夥契約書及協約書之內容,均與被告答辯所稱呂芳漢另再出資建築費部份50%,或呂芳漢先取得25戶中之10戶、其餘15戶依協約書約定雙方各得7 戶不符。又原告自75年間移民至中南美洲,直至98年9 月15日回復我國國籍,被告嗣臨訟主張原告應及早異議等語,實有不當。況已登記不動產所有權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
㈢是以,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俞美倫未經原告或其
他共有人同意,以建物及鐵皮屋打通方式占用或逾越權利範圍使用,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自應將系爭759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並應將系爭758 地號土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呂理欽等四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原告,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等三人亦應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原告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並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呂芳漢於69年間提供同段785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惟原告
表示前揭土地基地面積不足興建,便要求呂芳漢設法取得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以利合建契約之履行,故除785 地號土地外,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實均為呂芳漢購買取得所有。因呂芳漢即向呂俊雄購買系爭758 、759地號土地,並將買賣後續事宜全部交予原告處理,原告旋以同段785 地號土地、系爭758 地號土地作為合建基地,申請建造執照。詎料原告未經呂芳漢同意,自行將系爭758 、75
9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並謊稱當時呂俊雄已前往美國、過戶沒有問題云云,興建後即依合建契約6 ︰4 比例,分配予呂芳漢。
㈡原告前因資金不足,乃與呂芳漢約定另就原應由其單獨出資
建築費部分,由呂芳漢再出資50%,成立合夥關係,故雙方約定先由呂芳漢取得25戶房屋中之10戶,並應於預售階段出售完畢。剩餘15戶部分,於合建完成後約定由呂芳漢及原告各取得7戶,剩餘1戶則保留不予分配。合建完成後,就上述
758、759兩筆土地,除系爭758 地號上有合建建物之邊間坐落外,其餘部分並未蓋有建物。呂芳漢嗣以150 萬元之對價,向原告購買基於合夥關係對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及保留戶1/2之權利,並於71年12月17日、72年1 月8日先後給付合計150萬元,而取得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及A棟一樓完整權利,並於其上建造新北市○○區○○路○○巷○○弄16之4 號房屋使用。是原告雖未依約將土地過戶至呂芳漢名下,然身為呂芳漢繼承人之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等人對系爭75
8、759地號土地仍有合法使用之權源。㈢另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正是原告利用呂芳漢委託進行登記
之便而逕行登記於其名下,此對呂芳漢詐欺之證據,不容作為唯一證據,故原告應就其合法取得土地所有權,舉證以明。且觀系爭75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提供8.25 平方公尺作為合建基地面積,則依合建戶分配比例,即應利益均霑。再者,系爭758 地號土地係呂芳漢以現金數百萬元向呂俊雄購得,非僅150 萬元,且交屋後於74年前已興建完成,RC材質和本體房屋係一致,亦未見原告提出異議。
㈣至被告俞美倫係於96年7月4日取得新北市○○區○○路○○巷
○○弄16之4號4樓建物所有權,因當時其餘被告之母親及鄰居均認系爭75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等人所有,經被告等人同意,始於四樓搭建鐵皮屋,嗣於98年12月14日拆除,故其自始至終均無使用該鐵皮屋,未受有利益,原告自不得向其請求不當得利。
㈤呂芳漢既為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呂理欽
、呂理祥、呂採鴻為呂芳漢之繼承人,共同繼承呂芳漢所有之房地與該自行搭建之房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原告既非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衡情亦無受有任何損害之可能。況且,縱認被告等四人有侵害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亦應由全體共有人主張之,且原告僅有土地所有權而無建物所有權,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復為畸零地,無法直接供建築使用,經濟價值不高,商業活動並非繁盛,自應以公告地價年息5 %以下計算,並除以樓層數始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改制後為
新北市中和區,下同)潭墘段潭墘小段第439 之36、439 之
35 地 號;新北市○○區○○段第785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潭乾小段第437 之19地號。
㈡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之被繼承人呂芳漢前與原告於
69年6月6日簽訂合建契約,約定由呂芳漢提供系爭785 地號土地,並作價1023萬元,由原告興建五棟五層樓房屋共計25戶,原告出資部分則以每坪17,000元計算,約定房屋落成後,由原告統籌出售,出售所得價款由雙方按地價款及建築費比例收回後,其餘價款收入由呂芳漢及原告雙方均分取得。㈢坐落於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其上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16之4 號1樓至3樓分別為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所有(下稱系爭建物),現由其占有使用中,附圖所示A部分,則為被告呂理欽使用中。
㈣被告俞美倫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16之
4號4樓之建物所有權人,惟前揭建物業於98年12月14日拆除完畢。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云云為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合法占有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合法取得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之原因,參酌前揭說明,應不足取,合先敘明。
五、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㈡若然,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是否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69年8 月11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758、759
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人工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17頁、第123 頁),自堪認為真正。被告辯以,呂芳漢曾提供同段785 地號土地與原告合建,惟原告表示前揭土地基地面積不足興建,便要求呂芳漢取得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故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為呂芳漢向呂俊雄購得,呂芳漢並將買賣事宜交由原告處理,嗣其與原告簽訂協約書,以150 萬元向原告購買原告基於合夥關係對758 、759兩筆土地及保留戶A 棟一樓1/2 權利,並於71年12月17日、72年1 月8 日先後給付計150 萬元,而取得系爭758 、759地號土地及A 棟一樓完整權利,並於其上建造新北市○○區○○路○○巷○○弄16之4 號房屋使用。詎料原告未經呂芳漢同意,自行將系爭759 地號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自己名下,而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乃呂芳漢之繼承人,自為系爭75
8 、759 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非無合法之占有權源等語,為原告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建築法所稱之建築基地,包括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建築法第11條參照)復按所謂法定空地,係指依建築法及都市計劃法等有關法律規定,於土地建築時,依建蔽率或容積率等規定標準,不將該宗土地全部建築也確保良好之通風採光,以及各建築物間之距離,而依法強制留設之空間。
⒊查系爭758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潭墘小段
439之36 地號土地乙節,已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據被告提出臺北縣政府建設局陸玖建字第參捌壹壹號建造執照、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柒拾壹使字第柒參參號使用執照、竣工圖、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2頁- 第95頁),觀諸前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中關於起造人、建築地點地號等欄雖分別標示並記載「呂芳漢等十一人」、「呂芳漢等十七名」、「潭墘段潭墘小段437-19、439之36地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標示及使用範圍亦有「潭墘段潭墘小段439之36 地號、本號土地面積61㎡、同意使用土地面積8.25㎡」、「呂芳漢」等字樣,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建造執照圖說查核無訛,有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4日北府工建字第1000026072號函、建照執照圖說影本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1頁- 第152頁),然此至多顯示呂芳漢與原告同為合建契約當事人之一,且依合建契約之性質乃提供土地與他人合作興建建物,則原告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係同意於系爭建物完成後,由系爭建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繼受人使用系爭758 地號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之意,並使系爭758 地號土地之法定空地權於主體建築之房屋堪用年限內,歸屬於該主體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惟法定空地之使用,基於上述留設法定空地之目的,依法固然受到若干限制,但非謂所有權人即不得於法律限制範圍內行使權利,若他人或區分建物所有人任意占用法定空地違章建築,所有權人仍得本於所有權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拆除系爭建物。
⒋準此,本件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於系爭758 地號土
地上興建建物,已完全排除主體建物其他人作法定空地使用之目的,顯與系爭758 地號土地屬法定空地之性質相違背,被告呂理欽占用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土地(面積分別為16.53 平方公尺、1.6 平方公尺),被告呂理祥、呂採鴻占用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1.6 平方公尺),顯無正當占有權源。是以,原告主張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返還占用之系爭758 地號土地,即屬有據。至於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於返還占用之系爭758 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後,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之性質仍屬不變,原告仍應供作主體建物法定空地之用,於不違反法定空地之使用範圍內固得使用,但如逾法定空地目的而供作他用,即有不當,而影響主體建物所有權人之權益,附此敘明。
⒌另被告就系爭759 地號土地部分之抗辯,雖據提出合夥契約
書、協約書、呂芳漢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其內頁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4 頁- 第17
0 頁背面),然此為原告否認之。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參照)。本院詳閱原告所提合夥契約書第一條:「一、甲方(呂芳漢)願將自己所有座落台北縣中和市○○段潭乾小段四參七之壹九地號土地壹筆面積0. 0六壹六公頃(約壹佰捌拾陸坪)作價新台幣壹仟零貳拾參萬元整提供與乙方(謝鳳臺)出資興建地上五層樓五棟貳拾伍戶及地下室所需全部工料、技術、設計、領照及一切附帶費用扣除陽台以外,依建築執照面積(包括地下室、屋頂突出部分)以每坪新台幣壹萬柒仟元計算合夥經營土地作價及建築費用,雙方同意無論任何理由均不得增減」等字樣可知(見本院卷第164 頁),前揭合夥契約書僅就新北市○○區○○段○○○ ○號,即重測前為臺北縣中和市○○段潭乾小段437 之19地號土地為約定。另觀協約書首段:「立協約書呂芳漢、謝鳳台(以下簡稱甲乙方)共同興建之金安公寓第二批房屋未出售部分協議分配方法如左」等文字記載,亦未明確約定該金安公寓第二批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及其權利歸屬等事項,亦即尚無從憑上開文書內容,逕認呂芳漢確為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意。
⒍被告雖另提出呂芳漢所有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封面暨其內頁,欲證明其於71年12月17日、72年1月8日先後給付計150萬元,而取得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及A棟一樓完整權利之事實為真正,惟此僅足認呂芳漢確於上開期日自其帳戶分別匯出500,000 元及1,000,000 元,然該筆匯款之收受人究係何人不明,又該筆款項匯出之原因關係為何,亦無從究明,而匯款之原因,本有諸端,出於清償之目的者,固屬有之,然出於借貸、贈與等其他原因者,亦不乏其例,自不能逕認係被告所主張乃呂芳漢為爭759 地號土地所支付之買賣價金,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不足採。
⒎末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觀之,原告始為系爭759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呂芳漢既未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等復未就原告竊佔系爭759 地號土地乙節,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法自不得以前開事由對抗系爭759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759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22.45平方公尺),乃為有據,自亦應將系爭759地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⒏基此,原告主張俞美倫於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巷○○弄16之4 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自96年7 月25日起即自行搭建鐵皮屋於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上,惟該鐵皮屋業於98年12月14日拆除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前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53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照片2 幀、被告俞美倫之戶籍謄本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 第19頁、第29頁- 第31 頁、第47頁),並經被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 第78頁99年11月1 日答辯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堪認被告俞美倫確自96年7 月25日起至98年12月14日止無權占有系爭758 、
759 地號土地之情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為可採。㈡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數額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系爭758、759地號土地無合法占有權源,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渠等因而獲得占有使用之利益,致原告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因該利益之性質為不能返還,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2月21日起回溯5 年,及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一律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社會情感等情事而為決定。查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屬城市土地,有土地法等前開規定之適用,又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前經本院到場勘驗結果,有搭置一鐵皮當車庫現無人使用,其車庫後一至三層樓建物,則大門深鎖,履勘現場時雖無人應門,為到場被告亦不否認占有使用中等情,有本院99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及其背面),而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上,鄰捷運景安站,但為畸零地,附近房屋均屬老舊公寓,有原告所提照片2 幀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 第19頁),居住環境尚難稱佳,是斟酌各情後,本院認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758 、759 地號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以年息5 %計算屬允恰,原告主張以年息10% 計算尚嫌過高。
⒊系爭758、759地號土地94年、95年度之公告地價(即申報地
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5,600元,96至98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100元,99年度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800元,有新北市地政資訊服務網地籍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頁-第196頁),依前揭被告無權占有系爭758、759 地號土地之面積計算所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如下:
⑴被告呂理欽部分:
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A及B、C部分往前推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4年12月21日起算至99年12月22日止,又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按占有人人數比例分配,以免不當得利重複計算云云,故就B、C部分依占有期間所占有之人數平均分擔其不當得利金額,故被告呂理欽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07,500 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並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2,229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⑵被告呂理祥、呂採鴻部分:
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B、C部分往前推算5 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4年12月21日起算至99年12月22日止,又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按占有人人數比例分配,以免不當得利重複計算云云,爰依占有期間所占有之人數平均分擔其不當得利金額,故被告呂理祥、呂採鴻應給付不當得利之金額為31,851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並自99年12月
2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728元(詳如附表四計算式)⑶被告俞美倫部分:
原告請求就如附圖所示C部分往前推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96年7 月25日起算至98年12月14日止,又被告等人抗辯原告所受損害應按占有人人數比例分配,以免不當得利重複計算云云,是被告俞美倫斯時與其餘占有人即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共四人平均分擔,其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515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
⑷是以,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失,已如前述,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俞美倫給付前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9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758、759 地號土地,渠等無權占有使用土地,衡情自受有相當租金之使用利益,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俞美倫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語杰附表一┌───────────────────────────┐│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 │├───┬───────────────────────┤│第一項│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 │縣中和市○○段758、759地號土地上建物及地上物拆││ │除(被告占用土地之詳細面積以實測結果為準,容先││ │以證物四標示之),並將臺北縣中和市○○段759 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臺北縣中和市○○段758 地││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項│被告呂理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七千六百零七││ │元,被告呂理祥、呂採鴻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 │七萬四千一百五十八元,被告俞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十二萬五千一百一十一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第三項│被告呂理欽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 │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九百六十元。 │└───┴───────────────────────┘附表二┌───────────────────────────┐│原告於99年12月24日準備一狀所載訴之聲明暨100年5月19日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之利息起算日 │├───┬───────────────────────┤│第一項│被告呂理欽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75││ │8 地號土地上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11月29日││ │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所示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6.53 ││ │及1.6平方公尺)、及同地段759地號土地上如前開複││ │丈成果圖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22.4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將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 │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二項│被告呂理祥、呂採鴻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中和市○○ ○○○段○○○ ○號土地上如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99年││ │11月29日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1.6平方││ │公尺)、及同地段759 地號土地上如前開複丈成果圖││ │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22.4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將││ │臺北縣中和市○○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全體共有人。 │├───┼───────────────────────┤│第三項│被告呂理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五萬七千六百一十││ │八元,被告呂理祥、呂採鴻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二││ │十萬六千五百四十八元,被告俞美倫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九萬九千七百二十四元,及分別自99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被告呂理欽應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千九百六十一元。 │├───┼───────────────────────┤│第五項│被告呂理祥、呂採鴻應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三千六百六十二元。│└───┴───────────────────────┘附表三:被告等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數額(5年部分)之計算式(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呂理欽部分: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⒈94年12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5,600元/㎡×16.53㎡×5%×10÷365=353元⒉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5,600元/㎡×16.53㎡×5%×1=12,893元⒊96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16.53㎡×5%×3=44,879元⒋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21,800元/㎡×16.53㎡×5%×355÷365=17,524元⒌小計:353元+12,893元+44,879元+17,524元=75,649元㈡如附圖所示B、C部分:
⒈94年12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5,600元/㎡×24.05㎡×5%×10÷365=514元⒉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5,600元/㎡×24.05㎡×5%×1=18,759元⒊9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24.05㎡×5%×205÷365=12,224元⒋96年7月25日至98年12月1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24.05㎡×5%×[(160÷365)+1+(348÷36
5 )]=50,060元⒌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24.05㎡×5%×17÷365)+(21,800元/㎡×24.05㎡×5%×355÷365=1,014元+25,496元=26,510元⒍小計:(514元+18,759 元+12,224元)÷3人+(50,060元
÷4人)+(26,510元÷3)]=31,851元㈢合計:A部分75,649元+B、C部分31,851元=107,500元
二、被告呂理祥、呂採鴻部分:㈠94年12月22日至94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5,600元/㎡×24.05㎡×5%×10÷365=514元㈡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5,600元/㎡×24.05㎡×5%×1=18,759元㈢96年1月1日至同年7月2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24.05㎡×5%×205÷365=12,224元㈣96年7月25日至98年12月1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24.05㎡×5%×[(160÷365)+1+(348÷36
5 )]=50,060元㈤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21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24.05㎡×5%×17÷365)+(21,800元/㎡×24.05㎡×5%×355÷365=1,014元+25,496元=26,510元㈥合計:(514元+18,759元+12,224元)÷3人+(50,060元
÷4人)+(26,510元÷3)=10,499元+12,515元+8,837元=31,851元
三、被告俞美倫部分:㈠96年7月25日至98年12月14日之不當得利數額:
18,100元/㎡×24.05㎡×5%×[(160÷365)+1+(348÷36
5 )]÷4=50,060元÷4=12,515元註:
㈠被告呂理欽占用系爭758、759地號土地面積,如附圖所示A
部分16.53平方公尺、B、C部分計24.05平方公尺(1.6+22.45=24.05)㈡被告呂理祥、呂採鴻占用系爭758、759地號土地面積,如附
圖所示B、C部分計24.05平方公尺(1.6+22.45=24.05)㈢系爭7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於94年12月22日至99年12月21日期間為被告呂理欽一人所占用。
㈣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於94年12月22
日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96年1月1日至同年7 月24日、98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21日等期間計有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等三人占用;於96年7 月25日至98年12月14日,計有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俞美倫等四人占用,故此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各按其占用人數平均分擔。
附表四:被告呂理欽、呂理祥、呂採鴻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
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被告呂理欽部分:㈠如附圖所示A部分:
21,800元/㎡×16.53㎡×5%÷12個月=1,501元㈡如附圖所示B、C部分:
21,800元/㎡×24.05㎡×5%÷12個月÷3 人=728元㈢合計:1,501元+728元=2,229元
二、被告呂理祥、呂採鴻部分:21,800元/㎡×24.05㎡×5%÷12個月÷3人=728元註:
㈠系爭75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現由被告呂理欽一人占
有使用中,應單獨計算其自99年12月2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㈡系爭758、75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C部分,現仍由被告呂
理欽、呂理祥、呂採鴻等三人占有使用中,故此期間不當得利之數額應由其三人平均分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