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57號原 告 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源在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代理人 黃曼瑤律師被 告 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炉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89年間設立,主要從事陶瓷、磁磚之製造,
原告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又訴外人邱顯炉於97年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代行董事職權。然邱顯炉經營被告公司未幾,已呈現虧損之狀態,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曾向公司建議解散清算一途,惟邱顯炉反主張進行增資,並於99年3 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會間雖原告認為增資無法解決公司虧損之問題而極力反對通過增資案,然當日股東臨時會仍決議通過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增資案。嗣原告聽聞被告公司已取得1200萬元之增資款,為了解股東繳納增資款之情形,原告於99年5 月7 日前往被告公司查閱增資情況及相關帳簿表冊,邱顯炉當日即告知原告,本次增資業於99 年4月2 日完成資金到位,並提供被告公司新開立之銀行存簿資料以為憑據,其後邱顯炉即於同年5 月12日發函與各股東,稱「本公司創立至今登記資本額為陸佰萬元正,但這二年來虧損為負捌佰多萬元,已違反公司法,必須辦理增資事宜。本人於98年12月26日、99年1 月10日、99年2 月27日、99年5 月8 日多次發文開股東臨時會,並未得到各股東之正面回應,其中99年2 月27日股東會議決議增資,但多數股東未在規定時間內匯錢增資,本人礙於法令規定,不得不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登記增資事宜,…。」,足見被告公司之增資款並未實際收取,而係邱顯炉於規定時間內辦理登記增資事宜,並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在案,而後邱顯炉更於同年6 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欲重行選任董事,當日原告即對增資及公司帳目不明表示先行查明後再行選任董事,惟邱顯炉不顧原告反對,當日改選自己為被告公司董事,且於同年7 月23日被告公司又再次發函予原告,稱「本次增資時,因貴公司(即原告)不同意增資,無法向外辦理增資,故本公司於辦理本次增資時,優先以原始股東借款予本公司者將借款轉換成增資」等語,藉以偽稱被告公司之增資款係股東借款轉換成增資款。
㈡被告公司前辦理增資及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過程顯有諸多疑
義,而邱顯炉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增資款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變更登記,顯有違反公司法第9 條及刑法第214 條之虞,此情業經原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在案,是以被告公司99年6 月26日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董事之股份數係以虛偽增資後之股份數為計算基礎,自有不實,然依當日會議記錄,投票同意邱顯炉擔任董事之股東有邱顯炉(47萬2 千股)、張嘉銘(47萬2 千股)、呂士宗(9 千股)、戴清光(9 千股)、謝麗秋(36萬股)、溫文輝(6萬股)、張政男(1 萬8 千股)及余永麟(1 萬2 千股),不同意之股東有原告(19萬2 千股)、林芬伶(6 萬7 千股)、尤仁坤(5 千股)及洪秀蘭(1 萬2 千股),該次同意之全部股數占公司總發行股數比例為78.44 %,雖已達到公司法第108 條規定改選邱顯炉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表決門檻,然虛偽增資之股份數既有不實,系爭股東會改選董事之表決門檻應回歸原始股份數計算,是若以未變更登記前公司股東之股份數以觀,不同意之股東原告(19萬2 千股)、林芬伶(6 萬7 千股)、尤仁坤(5 千股)及洪秀蘭(1 萬2 千股)之全部股數占被告公司原發行股數(60萬股)比例為46%,同意之股份數僅占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比例為54%,故系爭股東會之改選董事決議在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3 分之2 以上股東同意之規定下,按依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民事判決要旨,自應違法而得撤銷,故由前述可知,因虛偽增資所虛增部分股東之股數本不合法,在不合法股數計算下所做成之改選董事之決議,應屬違法得予撤銷,實際上該次選任董事之決議應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所定須經全部股東3 分之2 以上之同意之表決權數,原告身為被告公司股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方法顯有違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以維股東之權益。
㈢聲明:請求撤銷被告優加力實業有限公司於99年6 月26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於99年6 月26日召開及表決之股東臨時會有任何不
法情事存在,且原告並未當場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表示異議。有關被告公司增資乙事係因為被告公司在97年間產生高達800 多萬元之負債,被告公司當時登記資本額僅為60
0 萬元,經會計師告知須辦理增資來解決負債問題,因被告公司實收資本額為5,000 萬元,登記時卻僅登記為600 萬元,故被告公司在98年度及99年度亦曾數次以口頭或召開股東會時,與原告公司協商以帳面增資方式辦理增資,以使實收資金與登記資本得以相符,惟卻未獲原告公司具體之回應。被告公司方在99年3 月6 日召開股東會議並作成決議﹕「依照實際股份比例增資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入資日訂於
3 月31日前入帳,若有股東未在31日前匯入,可尋求外資或其他股東增資。」原告對此增資決議無任何異議。
㈡原告未依99年3 月6 日決議同意帳面增資或提出資金,被告
公司方尋求願再出資之股東辦理增資,並有將增資款匯入公司帳戶,並辦理出資股東之登記,此一增資過程均委由會計師辦理,過程均合於法令規定,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被告於本案中爭執增資款匯出乙事,乃為因應公司經營之需要所為,與本事件撤銷股東會議決議乙事毫無關係。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被告公司99年6 月26日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及章程,請求撤銷該次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於被告公司99年6 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有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
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股東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股東,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公司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被告公司99年6 月26日股東臨時會召開時
,曾當場表明帳目不清楚,待帳目釐清後再選任董事,故已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被告則抗辯原告於99年6 月
26 日 股東臨時會召開時並沒有當場對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表示異議等語。經查:
⒈按公司法為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公司」自應優先適用公司法之有關規範,如公司法中無特別規定時,則應回歸適用民法之普通規定。而公司法雖未對有限公司決議方法違法之撤銷為規定,但民法第56條既就社團法人總會決議方法之撤銷已有明文,原告依該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99年6 月26日股東會決議,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惟觀諸被告公司99年6 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
20 頁 ),原告係由吳慶祥代理出席,該次股東會臨時動議欄第二、三項雖記載:「正忠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吳慶祥股東認為帳目細節不夠清楚,請執行股東配合準備資料。」、「帳目不清楚,等帳目釐清後再選任董事。」等語,然原告並未當場就改選董事之決議股東未達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所規定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此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表示異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對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云云,即屬有據。從而,依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決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公司99年6 月26日股東臨時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