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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號原 告 甲○○被 告 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93年7月6日經授中字第093346958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此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則被告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既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即應進行清算,而被告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別無其他規定,則自應以全體董事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於本件中則應以清算人即全體董事為被告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於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亦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算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緣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原告於84年出借名義予被告公司丙○○先生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但於85年已將股權返還公司丙○○先生,同時請辭董事一職,並要求儘速辦理經濟部之變更登記。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遺漏辦理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因此自85年原告不存在為該公司之股東或董事身分,且該登記已足致原告之法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法有除去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王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其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的訴之聲明變更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經過也沒有意見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業已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一節,為到場之部分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所不爭執,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喪失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惟因其於主管機關之公司登記事項內容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於被告公司開始清算程序後,當然成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則原告對於此一事實應有確認之利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裁判日期:201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