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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99號原 告 丁○○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驊隆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名李瓊.

甲○○乙○○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雖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1月6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48075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即李瓊芳(已更名為丙○○)、甲○○、乙○○、戊○○及原告丁○○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股東之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基於訟爭對立性原則,自不應列原告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被告公司迄今既未完成清算,則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以其餘被告公司登記股東即李瓊芳(已更名為丙○○)、甲○○、乙○○、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公司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向該處報告被告公司之財產狀況,否則依法限制出境或聲請法院裁定拘提、管收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執行命令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依法列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揆諸上開規定,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根本不知道有被告公司之存在,遑論投資被告公司,更不知有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情事,原告於99年7月27日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後,始知上情。本件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於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中將原告列名為該公司之股東,致使原告將有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亦有遭行政執行之可能,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一乙○○及戊○○雖否認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登記表內股東名單之住址有誤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亦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在案,被告法定代理人上開所辯洵非有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財產所得資料中,均無自被告公司分派投資盈餘所得資料;另關於被告公司之全部登記資料中,亦無原告投資被告公司之出資證明,且其中被告公司章程末頁關於原告之印文,業經原告否認其真正在卷,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及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對私文書之真正與否均未提出任何抗辯及證據,準此,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而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容

裁判日期:201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