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05號原 告 甲○○被 告 統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7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10日於00年0月00日生效)。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