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 告 吳惠美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被 告 偉成裝潢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志禎
黃秀理張榮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79年5月2日至83年10月13日任職於被告公司董事吳志楨所開設之億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億簾公司),而留存伊印章與身分證資料於該公司,嗣吳志楨於
83 年10月29日另行設立被告公司,竟擅自利用伊留存於億簾公司之印章及身分證資料,將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迨於99年1月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下稱台北行政執行處)因被告公司欠稅事件,以北執簾90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029361號通知伊陳述意見,伊始知悉上開冒名登記之情事,因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存在並不明確,致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民國92年5月12日以經授中字第092346888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附卷可稽(見簡易庭卷第14頁),是以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之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依法自應以全體股東為該等公司之清算人。參酌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吳志禎、股東為黃秀理、張榮宗,故應以上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規定,公司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1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依司法院廳民一字第914 號函研究意見所示,「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公司解散後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參照上開法條規定,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又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即無清算人之就任,其法定代理人仍應為原法定代理人。」是本件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均得對外單獨代表公司,合先敘明。
㈢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卡、億簾公司基本
資料、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行政執行處函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抗辯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雖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兩造間實際並無股東關係存在,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既不安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自屬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