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查:本件係因地上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規定,其價額以一年租金十五倍為準,故以99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壹萬陸仟捌佰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仟叁佰零貳萬伍仟叁佰柒拾陸(16800元×516.88×10%×15=00000000),核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為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扣除原告已繳叁仟元後,原告尚不足壹拾貳萬叁仟陸佰陸拾肆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