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1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以上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確認地上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國內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地「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惟經本院按址送達司法文書,業經郵務機關以無此地址退回本院,有卷附送達證書及經郵務機關粘貼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註記退回之公文封可稽。復經本院向台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及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查詢結果:「另前揭地號土地列為總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不全不符之標的,其住所僅記載「五股庄新塭」、「新塭庄15番戶」,前經函詢本縣五股鄉戶政事務所亦查無其相關戶籍資料」等情,且無甲○納稅義務人之記載,因原告於起訴狀內未據載明被告甲○其餘年籍資料及於國內住所、居所或戶籍地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甲○無法送達文書,於法自有未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