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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8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28號原 告 北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即清算人代表)被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84年間承攬訴外人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瑞豐公司)開發之新店市○○路○○號美麗殿建築工程,嗣因瑞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宣告倒閉,原告爰以法定抵押權人身份,夥同其內部股東即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受前開不動產,雙方並約定原告佔該不動產56% 之持分權利,被告則占44% 權利,又為處理該共有資產,被告曾向原告借支、或由原告代墊處理費用,經85年

5 月15日及90年4 月6 日之結算,得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元,惟期間原告曾將該債權移轉予賴進富,經賴進富數度向被告請求均遭拒絕,無奈原告始同意返還該筆債權,由原告向被告求償。

㈡為此,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命被告給付原告93萬元,

及自94年8 月9 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有限公司,92年11月25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時,

股東有乙○○、廖達洋、廖達貫、鄒玉芳及廖施愛珠等5 人,而原告雖據股東會議紀錄主張於93年10月1 日全體股東決議,由乙○○全權處理公司資產、負債、代表公司對外進行處分事宜,惟99年4 月11日決議乙○○為清算人之會議,僅由乙○○、廖達洋、廖達貫及廖茂源(即廖施愛珠之繼承人代表)出席,總表決權比例僅71.11%,是以乙○○代表原告訴訟,尚有欠缺。

㈡原告、被告與賴進富三方面,曾於92年7 月25日共同簽定被

告免責之債務承擔契約(詳原證四),原告對被告即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縱賴進富未依約履行清償,被告亦非為債務人,原告藉此請求系爭93萬元本息,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提出之原證1、3、4、5、6、7、9號之書證形式上為真正。

㈡84年間原告承攬訴外人瑞豐公司開發之新店市○○路○○ 號

美麗殿建築工程,後瑞豐公司倒閉,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受系爭不動產,嗣為處理系爭不動產,被告曾向原告借支或由原告代墊,85年5 月15日第1 次結算94萬5200元,90年4 月

6 日修正為93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兩造與第三人賴進富訂立協議書,同意由賴進富承擔被告積欠原告93萬元之債務後,可否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該93萬元?㈡原告持賴進富所簽立之債權轉讓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兩造於92年7月25日協議確認被告積欠原告93萬元之債務:

原告主張於84年間向訴外人瑞豐公司承攬新店市○○路○○號美麗殿建築工程,後因瑞豐公司資金週轉不靈,宣告倒閉。

原告公司以法定抵押權人之身分夥同其內部股東即被告,向法院承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3號所示不動產,並約定原告公司占56%,被告占44%持分權利。嗣後為處理該共有資產,被告向原告公司借支,85年5月15日第一次結算金額為94萬5,200元,嗣後雙方於90年4月6日依協議書第8 條,及於92年7月25日依協議書第7條,修正確認債權額為93 萬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5月14日北院瑞85民執子8101字第15833號函影本、協議書影本2份附卷可參,被告對之均不爭執,原告主張對被告原有93萬元之債權,應屬可採。

㈡被告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已因第三人賴進富債務承擔,而脫離該債務,原告不得復向被告請求清償:

1、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08號著有判例。因之,如由債權人、債務人與第三人共同簽訂債務人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而由第三人單獨承擔原債務契約時,原債務人立即脫離債務關係,債權人即不得向債務人請求履行。

2、經查:兩造與第三人賴進富於92年7月25日 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7條、第8條約定,被告積欠原告公司之債務於85年5 月15日經被告確認為93萬元,並由第三人賴進富代墊償還,被告積欠第7 條之債務,由第三人賴進富理清,被告若再有其他債務,應依其簽立切結書之內容負責等情,有兩造與第三人賴進富於92年7 月25日訂立之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18頁),該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債務由第三人賴進富理清,即為債務承擔,被告脫離債務關係之意甚明。又原告公司係於92年11月25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其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其於92年7 月25日與被告及第三人賴進富訂立協議書,同意由第三人賴進富為債務承擔,自屬有效。故兩造與第三人賴進富於92年

7 月25日共同簽訂債務人即被告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而由第三人賴進富單獨承擔原債務契約,原債務人即被告立即脫離債務關係。被告對原告公司93萬元之債務,已由第三人賴進富承擔,被告即脫離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已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嗣後縱使第三人賴進富未履行,因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公司自不得復向被告請求履行93萬元之債務。

㈢原告持第三人賴進富簽立之債權轉讓證明書,請求被告給付

93萬元,惟不能證明對被告有該債權存在,其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亦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93萬元轉讓與第三人賴進富,惟賴進富數度向被告請求給付,均遭拒絕,遂與原告協商同意將該債權返還予原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債權移轉證明書1 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且觀之兩造與第三人賴進富所訂立之協議書,係屬債務承擔契約,並非原告將債權轉讓與賴進富,有該協議書可參,原告主張係其將93萬元之債權轉讓與賴進富云云,顯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已因上開債務承擔之協議書而脫離該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可言,不得復向被告請求履行,已如前述,故除非原告另對被告取得新債權外,均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履行債務。然原告始終無法舉證證明第三人賴進富對被告確有93萬元之新債權存在,此徵之原告於起訴狀自承「遂與原告協商後同意將該債權返還予原告,並另具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語自明,顯見第三人賴進富並無新債權93萬元存在,其返還原告者為原告與被告間原來之93萬元債權,而如前所述,被告之該債務已因第三人賴進富同意承擔,被告已脫離債務關係,與原告公司已無該93萬元之任何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復向被告請求履行。從而,原告主張其由第三人賴進富返還原來對被告93萬元之債權,請求被告給付云云,依上開說明,不得復向被告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3萬元,為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債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欠債

務93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