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林文芳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被 告 鎮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萬福
歐錫山林秋雪林毓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3年3 月20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465651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 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為歐錫山,股東計有原告、林秋雪、林萬福、林毓文。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
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應以歐錫山、林秋雪、林萬福、林毓文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之委任關係及股東關係不存在。」,嗣於99年12月2 日當庭更正該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因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復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曾為謀生計於民國80年3 月21日受僱於林萬福(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一)當時另任負責人之訴外人聖展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聖展公司),擔任業務員工,嗣於82年7 月23日即已離職,迄今逾15年有餘,均未再有任何聯繫。詎原告於99年7 月底,竟收受法務部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公函命令原告同林萬福等人就被告積欠營所稅一事報告個人財產等語。然原告從未投資或任職於被告公司,絕非股東,原告曾向行政執行署承辦人員聯繫查詢原委,始知該署係依據經濟部所登載之被告股東資料而認定原告為清算人之一,經原告委請會計師向主管機關調閱被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資料,始知林萬福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冒用原告名義,充作被告之股東之一。
㈡、原告因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成為稅捐機關及主管機關追徵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是原告就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之存在與否,顯係攸關原告法律上之權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可能成為行政執行署、國稅局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及最新變更登記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聖展公司工商登記資料、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執行處命令等為證,而被告法定代理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