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3號原 告 戊○○
丙○○丁○○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美棋律師被 告 永錦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等人主張其係訴外人孫式禮之繼承人,訴外人孫式禮非被告公司股東也未出資,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查調被告公司股東資料,發現原告與訴外人孫式禮被冒名列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經核原告既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足認上開股東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本件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不合。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孫式禮(民國00年0月0日生、98年8月24日亡故)係原告戊○○親友、丙○○、丁○○、乙○○之父,均非被告公司股東也未出資,雖認識該公司原股東陳金泉(無交情),但不認識陳昭禮、呂財寶、呂明山等人,亦未支付股款或承受其出資,原告向台北縣政府查調該公司股東資料,發現原告及先父被冒名列為該公司股東。
(二)按有限公司之股東有出資之義務,並得被推選為董事執行業務,亦有表決權,不執行業務股東得行使監察權,如有盈餘享有盈餘分配之權利,公司法第100條、第102條、第108條、第109條、第112條定有明文,與公司間存有法律上之權利義務,兩造間有無股東關係既有爭議,原告自得訴請確認,且確認結果原告法律上義務得因釐清而不存在,爰依法提起訴訟。
(三)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及訴外人孫式禮之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