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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家暴殺人未遂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31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詎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日2時30分許,於卡拉OK店內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擦傷、左膝鈍挫傷及左側胸口鈍傷之傷害,嗣原告檢具醫院驗傷單聲請保護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1號暫時保護令。然被告於收受保護令後,不思悔悟,竟基於殺人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於99年3月10日凌晨3時許,持菜刀埋伏於原告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街○○巷1之2號3樓住處樓下等候原告返家,待見原告後,旋持菜刀朝原告頭部、面部、頸部砍殺多刀,並抓住原告頭部多次撞擊地面,致原告顏面、手部總計40公分等多達14處長開放性傷口、顏面三叉神經受損、牙齒多處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殺人未遂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具體求刑7年,並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刑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在案。㈡被告對原告施加兇殘暴行,造成原告身、心無法回復之重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0萬元、工作損失328萬4,165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請求之金額及依據茲析述如下:⒈被告意圖殺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醫院近10日加護病房努力搶救方保住性命,未來並需施作顏面美容手術及牙齒修補等治療,至於遭砍斷之手部神經己無法復原,是否仍需進一步施行手術接合,仍待醫院評估病情而定,故暫估醫療費用約需50萬元,應由被告賠償。⒉原告因被告之重大傷害導致無法工作,而將原先經營之華姐小吃店歇業,又原告尚需扶養1子,生活因此陷於困難,故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損失328萬4,165元(計算式:30,000元[小吃店每月平均營收]×139個月[54歲至65歲]×109.4721 [霍夫曼月利率]= 3,284,165元)。⒊原告因被告之長期施暴而飽受精神痛苦,又原告之身體、健康亦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無法回復之永久性傷害甚至休克,被告泯滅人性、喪盡天良之行為,對原告身體(無論生理或心理)及精神上傷害甚鉅,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稍資慰藉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8萬4,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賠償,但無能力賠償,且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殺人未遂事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89號起訴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43刑事判決在卷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4至17頁、本院訴字卷第5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持刀殺害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及將來應支出醫療費用共約50萬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門診手術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亦未爭執,自應如數賠償之。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營業收入3萬元,因受系爭傷害,自事發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共139個月無法工作,合計受有328萬4,165元之工作損失(30,000元[小吃店每月平均營收]×139個月[54歲至65歲]×109.4721[霍夫曼月利率]= 3,284,165元)云云。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3萬元乙節,固據提出臺北縣政府經濟發展局99年3月19日北經登字第0993104162號函、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證(本院附民字卷第18頁、本院訴字卷第31頁),惟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數額過高,而經本院協商後,本件工作損失兩造同意以120萬元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部分,於120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殺害,致身心均受有重大而無法回復之傷害,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肉體、精神痛苦之程度及原告係初中畢業,原開卡拉OK店每月薪水、紅利約8至9萬元,目前沒有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係國中畢業,原擔任餐廳廚師,每月薪水約6萬1,000元,名下無財產(本院訴字卷第42頁背面)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50萬元、工作損失1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25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裁判日期:2010-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