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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 告 詹世璿(原名詹欣育)即茂旺食品商行訴訟代理人 林士祺律師

吳玲華律師被 告 顏凱盛原名顏忠俊.訴訟代理人 蘇誌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12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91年9 月8 日簽訂包裝食品業務經銷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食品物料,並由原告提供被告其上印有原告註冊商標及圖樣之食品包裝袋,約定被告為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區域總經銷,就原告所提供之包裝食品專有銷售之權利。詎料93年10月起,原告發現被告違反兩造合約之食品物料代購約定,自行向工廠訂貨,並擅自印製與原告所提供包裝袋類似之包裝袋,於其印製之包裝袋上私自變更增加原告所提供包裝袋上原有註冊商標及圖樣所無之文字型式與圖樣:如將原告原有包裝袋上之「glad」英文字體變更為「綵緹」與「杰綸」之中文字體,將原告原有包裝袋上之「HAPPY」及「COOKIES」變更為大字體的「HAPPY」及「COOKIES」,將原告原有包裝袋上之「休閒餅乾好吃樂翻」變更為「休閒小餅乾好吃樂翻天」,違反兩造合作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2 條第

2 項及第4 項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務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84 條第1 項、第25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違反兩造契約約定,自行成立杰綸企業社,並向工廠訂貨,擅行印製與原告所提供包裝袋類似之包裝袋,私自變更增加與原告包裝袋上相同及類似之商標與圖樣,其違約行為已造成原告商譽信用及營業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兩造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同意於本約簽訂同時,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整,到期日無記載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作為履約擔保,……甲方得於乙方違反本約時,行使本票之權利。本約終了而乙方無違約情事時,甲方應即將本票返還乙方」,又依兩造合作契約書第11條:「乙方違反本約約定時,應給付甲方下列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一)違反第1條第3項物料代購約定,第2條第2項、第4項包裝袋使用約定、第4條第2項經銷區域限制約定時,應賠償甲方200萬元整作為違約金」,由上開約定內容及被告曾交付原告面額30萬元之本票乙紙可知,雙方乃係約定以2,300,000元作為被告違約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及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00,0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六、以不正當限制交易相對人之事業活動為條件,而與其交易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規定。蓋以不正當限制交易對象之約定乃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應屬無效。今原告限制被告不得與他人交易,則系爭契約一、(三)、二、(七)、七等限制約定,應屬無效。

(二)次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乃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者而言,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契約係原告擬用於其加盟經銷體系中,被告或雖為其第一位簽署者,仍無礙於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而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第1 條第3項、第2 條第2 項、第4 項之約定,該約定既無必要性與合理性之存在,該約定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為無效。又系爭契約第11條全然片面規範被告之違約罰則,而未規範原告之違約罰則,當然符合民法247 條之1 第4 款約定,則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條款應屬無效。

(三)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經查,觀諸原告所提錄音譯文,該內容僅為被告之閒聊內容,實非可以證明被告有日營業額7,000 元,且被告亦說明其主要以麵包為主,可見零食僅占其中一小部分,則原告主張損失之計算,根本無任何依據而屬臆測。縱確認原告所提供契約果係為真,其上約定乃原告僅係代為訂購物品、原料,其本身並無任何生產,卻禁止被告與他人交易,在原告並無需任何成本之情形下,實難想像原告受有何損害,其請求鉅額違約金實非適當。又雙方簽約時,原告要求被告開立保證票30萬元,此金額即為被告契約整體違約金之認知,今原告以疑似偽造之契約條文主張額外之2,000,000元,顯失公允。

(四)又查,原告約定被告為桃竹苗地區總經銷,而今原告卻越區於桃園新竹地區販賣,此部分原告亦坦承不諱,原告雖辯稱雙方簽約時業已達成共識,並提所謂錄音證據,惟其內容至多證明被告同意原告進入桃園地區連鎖商店,並無法脫免原告違約越區進入新竹地區之事實與責任。故原告違約至為明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精神類推適用,請求原告給付2,000,000元違約金,並於本訴中主張抵銷。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9月8日簽訂包裝食品業務經銷合作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食品物料,並由原告提供被告其上印有原告註冊商標及圖樣之食品包裝袋,約定被告為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區域總經銷,就原告所提供之包裝食品專有銷售之權利等情,業據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再原告復主張被告自93年10月起,違反兩造合約之食品物料代購約定,自行向工廠訂貨,並擅自印製與原告所提供包裝袋類似之包裝袋,於其印製之包裝袋上私自變更增加原告所提供包裝袋上原有註冊商標及圖樣所無之文字型式與圖樣,而違反兩造合作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構成違約事由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及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00,000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四、查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及第3款所謂「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經查:

(一)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雙方係約定由原告代被告訂購食品物料,而由原告提供被告其上印有原告註冊商標及圖樣之食品包裝袋,約定被告為桃園縣、新竹縣市、苗栗縣等區域總經銷,就原告所提供之包裝食品專有銷售之權利,而被告則需向原告訂購包裝袋,並不得變更包裝袋上之商標或圖樣,亦不得以他人或親友名義,從事食品進出貨、包裝、印袋販售等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有系爭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合作契約就被告食品物料、包裝袋之訂購使用、經銷區域、競業禁止等之約定,均加以相當限制,換言之,被告受此等條款限制之結果,將因此受無法自行訂購包裝袋,亦不得變更包裝袋上之商標或圖樣,且無法以其或親友名義,從事食品進出貨、包裝、印袋販售等與本約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否則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1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即得請求損害賠償。惟遍諸上述合作契約書之內容,原告除提供被告其上印有原告註冊商標及圖樣之食品包裝袋,並約定部分經銷區域予被告,而放棄於被告經銷區域內自行或使他人為銷售,並不需負其他義務,就原告違約之部分,亦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則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對於被告已有顯失公平或違反兩造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至明。

(二)再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而參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亦可約定由單方任意終止契約。然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3條約定「本約雖經期前終止,乙方(即被告)仍應受第7條競業禁止之限制至本約所定期間屆滿為止」,而第17條本約期間則約定「本約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40年9月8日止」,則查,系爭合作契約書係於91年9月8日所簽訂,是本件契約書之期間長達48年有餘,參以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故本件契約屆滿之時,被告已年屆85歲之齡,然被告於此高齡依約仍應受競業禁止之限制,此顯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且無異限制被告得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是參諸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與人民間權利抗衡而言,此憲法之規定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尚非無疑。惟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為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但法院於解釋此條所謂公共秩序之意涵時,則不妨以憲法之精神為其解釋之依據,換言之,法院於私法領域中,得透過對公共秩序意涵之解釋,間接實現憲法之精神。則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人民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而查,系爭合作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於本約簽訂同時,開立面額30萬元整,到期日無記載之本票乙紙交付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擔保,……甲方得於乙方違反本約時,行使本票之權利。本約終了而乙方無違約情事時,甲方應即將本票返還乙方」,第13條則約定:「本約雖經期前終止,乙方仍應受第7條競業禁止之限制至本約所定期間屆滿為止」,是於本件契約屆滿即被告已年屆85歲高齡之時,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被告仍受競業禁止之限制,且於契約終了而被告無違約情事時,原告始需將本票返還被告,顯已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而原告就其違約之部分,則未有任何賠償之約定,既如前述,益徵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對於被告確有顯失公平及違反兩造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兩造合作契約第1條第3項、第2條第2項及第4項之約定,而本於系爭合作契約第3條、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尚屬無據,而難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則查,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已造成其商譽信用及營業利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查,原告就本件契約之履行,除提供被告其上印有原告註冊商標及圖樣之食品包裝袋,並約定部分經銷區域予被告,而放棄於被告經銷區域內自行或使他人為銷售,然則不需負其他義務,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所主張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之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客觀情事以觀,原告亦未受有不利益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亦乏依據,而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內容,對於被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原告就所受損害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84條第1項、第250條及上開合作契約書第3條、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1-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