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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95號原 告 呂張錦

呂芬燕呂芬峯呂橞霓呂佳香前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被 告 呂學川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呂學山為原告呂張錦之先夫,於90年12月28日過世

,其餘原告則為訴外人呂學山與原告呂張錦間所生之4 名女兒,而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係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親為訴外人呂進榮,訴外人呂進榮於89年8 月2 日過世。又訴外人呂進榮在生前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漏列之派下員,嗣經該祭祀公業於84年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補列其為派下員,惟訴外人呂進榮生前並未辦妥補列手續,但該祭祀公業歷年所發給派下員之公業利益(或名祭典金),訴外人呂進榮仍然有依其享有之持份額546.5 份(546.5/5961)領取公業利益。嗣訴外人呂進榮於89年8 月2 日過世,而根據該祭祀公業管理章程第4 條規定:「登記在案派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1 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祀繼承權。」,因當時訴外人呂進榮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即男系繼承人有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2 人,但渠2 人並未協調出公推何者擔任派下員,一直到訴外人呂學山於90年12月28日過世前,仍無協調出結果。而自訴外人呂進榮89年8月2 日過世起至訴外人呂學山90年12月28日過世為止,系爭祭祀公業呂萬春分別曾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發放過2 次公業利益,依訴外人呂進榮享有之持份額,所得受分配之金額,各為819,750 元、2,732,500 元,故2 次合計為3,552,250 元。

㈡又關於訴外人呂進榮依其享有之持份額,就公業利益所得受

分配之金額,本因直屬有權男系繼承人一直未能依照該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規定辦理繼任派下員事宜,以致於自89年12月21日以降所發放之該歷次祭典金(當然亦包括前述2 次之金額),均遭該祭祀公業一律予以保留而未發給。惟嗣因關於訴外人呂進榮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因訴外人呂學山已於90年12月28日死亡,且渠無得以繼承之男系子孫存在,故依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章程規定,應由僅餘之直屬有權男系繼承人即被告繼承等情,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且被告亦已依該確定判決內容,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辦妥派下員繼任登記,而該祭祀公業並已將所保留之歷次祭典金(包括前述2 次合計之3,552,250元)發放予被告。

㈢準此,參照前述另案中臺灣高等法院所持見解:「系爭權益

分配金請求權係按訴外人呂進榮所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股份比例,計算分配公業之盈餘,性質上屬實所謂「收益權」,為訴外人呂進榮本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派下權之內容之一,則訴外人呂進榮死亡後,必須符合上開管理章程第4 條所定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有繼受取得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之可能。查解釋上開管理章程第4 條文義,登記之派下員死亡時,該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原則上均具有繼承派下員之資格,但排除女子之繼承權。換言之,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又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1 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人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其中1 人繼任為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依上開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分配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權益分配金。」,既然訴外人呂進榮89年8 月2 日死亡時,其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有訴外人呂學山及被告2 人,自僅訴外人呂學山及被告2 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則訴外人呂學山於生前,就該祭祀公業於89年12月21日及90年12月22日所發放之2 次公業利益,其本於訴外人呂進榮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之資格應享有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又因當時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只有訴外人呂學山及被告2人,故訴外人呂學山得分配之公業利益即為2 分之1 ,依此比例計算,其金額即應為1,776,125 元(819,750 元+2,732,500 元÷2 =1,776,125 元)。申言之,訴外人呂學山生前對此項金額享有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且此請求權之性質為債權,於訴外人呂學山死亡後成為遺產,而由原告5 人繼承。

㈣另就被告抗辯「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協

議,原告等無協議依據請分配金」部分,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繼承編相關規定或準用繼承之法理,可確認訴外人呂學山具有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利,其權利範圍為訴外人呂進榮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持分額即546.5 份(546.5/5961)的2 分之1 ,此項權利由原告等繼承,原告自得據以向被告請求。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08 頁):「民

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請求依法理,判命被告應為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7 6,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8 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據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權益分配金請求

權必須辦畢派下員繼承登記後,始得對祭祀公業呂萬春請求,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並無該項權益分配金請求權。㈡另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17 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五之㈣所載: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係本於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派下權內容之一,符合管理章程第4 條所定得繼承其派下權「資格」之人,始有繼受取得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之「可能」,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依上開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分配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人後,則由該派下員依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分配該分配金,足見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僅有繼受取得系爭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之可能,必取得派下員身分者,始能取得權益分配金請求權。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呂學山並未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身分,並無權益分配金請求權。至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協議,故原告等亦無協議依據得請求被告給付分配金。是以雖被告業已完成派下員之繼任登記,且祭祀公業呂萬春亦已將所保留未發放之歷次祭典金(包括原告請求分配之前述2次在內)發放予被告領受,惟訴外人呂學山既無權益金分配請求權,則原告等當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且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又無協議存在,即原告亦應無協議依據可請求分配金。

㈢再者,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係身分權之一種,如無特別約定

,向由派下員之男系子孫因繼承而當然取得。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權利及義務之總稱,訴外人呂學山及原告等並未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對於祭祀公業並無權利及義務。因此,即便被告已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受分配權益分配金,訴外人呂學山及原告等對於被告亦無權益分配金請求權。

㈣又最高法院70年度第2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依從之習慣,係

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亦說明必須取得派下權為前提,始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不能為全部之適用,並非說明未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訴外人呂學山及原告等並未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依上開決議自亦不得依民法繼承編及相關法令規定繼承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財產。

㈤綜上,訴外人呂學山及原告等並未因繼承取得祭祀公業呂萬

春之派下權,故無權益分配金請求權,自亦不得依民法繼承編及相關法令規定繼承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財產。此外,原告復自認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間之內部關係並無協議,則原告等亦當無協議依據可請求分配金,故本件原告之請求顯於法無據,為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呂學山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等人為訴外人呂學

山民法上之一般繼承人;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為兄弟關係,渠等之父即訴外人呂進榮為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漏列之派下員,並經該公業於84年度臨時派下員大會通過訴外人呂進榮補列派下員案,惟訴外人呂進榮嗣於89年8 月2 日死亡,渠生前並未辦妥補列事宜。

㈡訴外人呂進榮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之持份額為546.5 份

(546.5/5961),於訴外人呂進榮過世前,均有按其持份額領取公業所發放之公業利益(即祭典金)。

㈢祭祀公業呂萬春於訴外人呂進榮89年8 月2 日死亡後,至訴

外人呂學山90年12月28日死亡止,期間曾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分別發放過公業利益各乙次,依訴外人呂進榮之持份額,可領取之公業利益金額分別為819,750 元、2,732,500 元。

㈣前項依訴外人呂進榮之持份額所可領取之公業利益819,750

元、2,732,500 元,雖前因訴外人呂進榮亡故後,迄未辦妥派下員繼任登記,致上開公業利益原係由祭祀公業呂萬春暫予保存,惟嗣於99年12月29日,上開金額業已由祭祀公業呂萬春發放予被告領受。

㈤被告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權存在之事實,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㈥祭祀公業呂萬春訂有如被證1所示之管理章程迄今。

四、兩造爭點所在:㈠關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所發放

之公業利益,依訴外人呂進榮之持份額可領取之金額819,75

0 元、2,732,500 元,訴外人呂學山是否得主張與被告共享之?㈡如可,則原告等人是否得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半

數?

五、本院對上開爭點之判斷:㈠就「關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所

發放之公業利益,依訴外人呂進榮之持份額可領取之金額819,750 元、2,732,500 元,訴外人呂學山是否得主張與被告共享之?」爭點部分:

⑴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分割出部分家產,或提供私有財產,

設立成為一獨立財產,以祭祀共同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所組成之團體。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承繼人為祭祀公業之會員(即派下員),對於祭祀公業所有之權利及義務總稱為派下權,其內容包括收益權(指以祭祀公業之總收益,扣除開支後之餘額,按派下之房份或股份,分配給各派下之權利)等。次按70年4 月3 日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11987 號函訂定發布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12點:「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或喪失,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依民事習慣定之。」(已於97年7 月1 日廢止),及97年

7 月1 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2 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3 項規定:「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3 分之2 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3 分之2 以上同意通過。」。並參諸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立法理由為:「基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對於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明定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可見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本件祭祀公業呂萬春即屬之),有關繼承取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資格認定,於祭祀公業之規約有規定(祭祀公業條例第4 條第3 項亦屬於規約之性質)者,應優先依該規定決之;祭祀公業無規約或規約未有規定者,始應依民事習慣(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係將民事習慣明文化)定之。

本件因祭祀公業呂萬春訂有管理章程(見被證1 ,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就派下員亡故時應由何人繼任派下員,設有明文規定,故判斷何人有權繼承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時,自應以該公業管理章程之規定為據,無另依習慣或其他資料別事探求之必要,合先敘明。

⑵又依被證1 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登記在案派

下員亡故時,其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1 名為代表繼任派下員,惟依照政府有關規定,凡女子無宗祠繼承權」之規定,可知祭祀公業呂萬春就各派下乃係採代表制,即由亡故派下員之直屬有權繼承人公推1 名為代表,繼任為派下員,且因女子無宗祀繼承權,自無繼承為派下員之權,故所謂「直屬有權繼承人」當應係指男系繼承人甚明。換言之,僅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繼承派下權之資格。又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僅

1 人時,當然由該繼承人單獨繼承派下權,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有多數人時,則由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推選其中1 人為代表,繼任為派下員,對外即向祭祀公業呂萬春行使及履行派下權所涵括之一切權利、義務,然其推舉派下員之繼承人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應享有之權益仍原存在,並未全部喪失,且應取決於全體男系直屬有權繼承人間內部關係定之。

⑶依此,承前述,依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4 條之規定,

足見本件訴外人呂進榮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之股份(包括因該股份所得主張之權利),於訴外人呂進榮89年8 月2日過世時,應已由其直屬男系繼承人所共同繼承,而依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以及前案(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有該案歷審卷宗可稽),斯時其直屬男系繼承人既計有訴外人呂學山及被告2 人,自應已由訴外人呂學山及被告2 人所共同繼承。又依上說明,繼承人既有數人,本應推派1 人代表行使派下權(即外部關係係由受推派之人取得祭祀公業呂萬春派下員之繼任資格,而得對祭祀公業呂萬春直接行使其派下權利,至另未受推派之人,其得繼承之股份亦並不隨之歸於受推派之人所有,其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應享有之權益仍原存在,並未因而喪失。),但因於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協議推派代表行使派下權前,訴外人呂學山即於90年12月28日已死亡,且渠無直屬男系子孫得以繼承,以致自斯時起,就訴外人呂進榮所遺股份,因其直屬男系有權繼承人就僅剩被告1 人,依上開說明,自當應係由被告單獨繼承(指自訴外人呂學山死亡後),並繼任為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此並為上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號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所採認(詳見該案歷審卷宗資料)。因此,雖被告業已依據上開確定判決認定結果,辦妥領取按訴外人呂進榮股份所發放之公業利益(包括本件前述之2 次公業利益在內)事宜,然依上揭說明,自89年

8 月2 日訴外人呂進榮死亡後至90年12月28日訴外人呂學山死亡時為止,就訴外人呂進榮之股份,既應係由訴外人呂學山與被告所共同繼承(內部關係),雖外部關係最終係由被告向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行使派下權,並領取迄今已發放分配之公業利益(包括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所發放之公業利益,依訴外人呂進榮之股份可領取之819,750 元、2,732,500 元部分),但基於上開共同繼承之內部關係,訴外人呂學山自應仍得就上開期間內,因訴外人呂進榮之股份,被告對於祭祀公業呂萬春所得主張且已發生之權利,即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所發放之祭典金819,750 元、2,732,500 元,合計3,552,250 元,主張與被告共享之。

⑷從而,原告主張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

月22日所發放之公業利益,依訴外人呂進榮之股份可領取之金額(819,750 元、2,732,500 元),訴外人呂學山得主張與被告共享之,即非於法無據,要屬可取。

㈡就「如可,則原告等人是否得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爭點部分:

⑴按祭祀公業之種類,固可分為鬮分字與合約字,惟本件祭祀

公業呂萬春乃係由子孫提供私人財產所設立,特定人間股份可以轉讓,且標明股份,故祭祀公業呂萬春應屬合約字公業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577 號確定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合約字公業,公業之派下對於公業之收益,得按其一定之份額,請求分配,此即所謂權益分配金請求權。再觀之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5 條之規定,該權益分配金請求權顯然係按訴外人呂進榮所持有祭祀公業呂萬春之股份比例,計算分配公業之盈餘,性質上屬於前述所謂「收益權」,即為訴外人呂進榮本於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身分,對祭祀公業呂萬春所享有派下權之內容之一。因此,依據祭祀公業呂萬春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該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乃係屬外部關係之範疇,自應僅得由祭祀公業呂萬春之派下員(於本件情形,即為被告)向祭祀公業呂萬春主張之。至祭祀公業呂萬春依上開管理條例第5 條規定,分配權益分配金予該繼任為派下員之被告後,被告與共同繼承之訴外人呂學山間究應如何處理,則端視渠等間內部關係決之。

⑵準此,承前述,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

月22日所發放之公業利益,依訴外人呂進榮之股份可領取之金額(819,750 元、2,732,500 元)部分,雖係由被告依該管理章程第5 條規定所領取,然訴外人呂學山既得主張與被告共享其權利,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於領得上開金額後,自應依渠與共同繼承之訴外人呂學山間之內部關係處理。易言之,除被告與共同繼承之訴外人呂學山間就被告基於派下員身分所取得之權益分配金請求權之行使,彼此間有所約定,應依其約定決之外,即應回歸民法繼承編之相關規定,蓋就渠等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乃係起源於共同繼承訴外人呂進榮之股份而來。故應認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所發放之公業利益(819,750 元、2,732,500元),合計3,552,250 元,訴外人呂學山亦係基於共同繼承關係而與被告共有,且於該因共同繼承所生之共有關係依法解消(如訴請分割)之前,依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2 號判例意旨,原告等人並無何權利得逕行請求被告給付特定部分。

⑶從而,原告等人逕行請求被告應給付特定部分即上開權利分配金3,552,250 元之一半,應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等人主張就祭祀公業呂萬春於89年12月21日、90年12月22日所發放之公業利益,合計3,552,250 元,訴外人呂學山基於共同繼承關係,得與被告共享其權利,且於訴外人呂學山死亡後,由原告等人繼承之等語,固非無由,然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 條規定之法理,被告應逕給付上開金額之半數與原告等人,則難認屬依法有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法理,被告應給付該權利分配金3,552,250 元之一半即1,776,125 元與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已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