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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時雖據繳納新臺幣叁仟元,惟查本件係因原告主張已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故請求被告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核此既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即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而有所請求,自屬財產權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裁定參照),且其標的之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又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而原告僅繳納新臺幣叁仟元,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0-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