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楊崑山代 理 人 吳欣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瑞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 號17樓之5 )於原告楊崑山對被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縣三重市○○○街○○○ 號,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請求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件(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2號),為被告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為相對人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方公司)之董事,並起訴請求相對人福方公司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之訴,而依公司法第213 條之規定,原應由相對人福方公司之監察人即第三人吳瑞生代表該公司應訴,惟第三人吳瑞生業已辭去其監察人職務,復未能由全體股東選任或相互推選有行為能力之人代表公司,本件訴訟恐有久延致生損害之虞,自有選任代別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原監察人即第三人吳瑞生為相對人福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於民國94年9 月間向相對人福方公司辭去董事職務,惟相對人福方公司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故向相對人福方公司起訴請求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核其性質應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相對人福方公司之監察人代表公司應訴。而相對人福方公司之監察人即第三人吳瑞生已於95年9 月5 日、9月13日分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310號、第137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福方公司表示辭去其監察人職務,且相對人福方公司現已暫停營業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福方公司登記資料案卷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主張除監察人辭任外,相對人福方公司亦因停業而未能由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現已處於無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恐將致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故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福方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於法即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因第三人吳瑞生前既已擔任相對人福方公司之監察人乙職,對於相對人福方公司之事務及運作應知之甚稔,其擔任相對人福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利相對人福方公司之虞,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第三人吳瑞生為相對人福方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代表相對人福方公司於本件訴訟中為訴訟行為。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