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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02號原 告 楊崑山訴訟代理人 吳欣穎被 告 福方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吳瑞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

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之人,公司法第21

3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因原監察人吳瑞生已於民國95年9 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監察人辭務,且因被告現已暫停營業,亦未能由股東會選任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自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復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02號裁定選任吳瑞生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66頁),故本件訴訟即應由受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吳瑞生為被告進行訴訟,先予敘明。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辭去董事職務,惟因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被告之董事,足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經選任為被告之董事,任職期間應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13日止,惟因原告年歲已高且兼任事務繁忙,故已於95年9 月間迭次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然迄未見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董事變更登記,以致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列為董事,使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前於93年7 月14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其為被告之董事,任職期間自93年7 月14日起至96年7 月13日止,但因被告未能妥善解決經營權爭議,且因原告年事已高並兼他務繁忙,致原告已無意願繼續擔任董事職務,乃於95年9 月5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3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辭去董事職務,且被告公司已於95年9 月6 日收受上揭信函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95年9 月29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498號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1頁)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乙職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且原告所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業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為通知,該存證信函復已合法送達被告收受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自堪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自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裁判日期:2011-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