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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東方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富圓科技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第

2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於民國96年8月16日簽定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如無法達每月6000箱,需雙方檢討,協商市場行銷機制,及改進方法,如甲方(即被告)欲停止合約,應支付乙方已實際支付之對外行銷費用」,為此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1,554,079元之行銷廣告費用。惟依上開契約第13條之約定:「管轄法院:就本契約所引起之疑議、爭執或糾紛,雙方同意以誠信原則解決,如因本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可徵兩造間就本件契約履行之紛爭顯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有上開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用
裁判日期:2010-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