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1號原 告 黃碧嬌被 告 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啟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 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
0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保生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生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4 月15日經授中字第0983404735號廢止登記,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本件係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保生公司監察人洪啟治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並未出資擔任被告保生公司之股東,亦未依法受被告委託出任公司董事,惟自98年4 月起,竟陸續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寄發多張稅額繳款書,始知悉上開冒名登記之情事,因被告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進行清算,原告旋即遭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負繳納稅捐之義務,並有受行政執行處拘提、管收、限制出境之虞,而致其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保生公司之董事,兩造間關於董事委任關係不明之處,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文暨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保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洪啟治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簡字第6253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