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28號原 告 林昭仁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吳琪銘訴訟代理人 朱俊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司帳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共同出資(各占50%)成立通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通
鷁公司)及嘉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嘉同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實際負責人(通鷁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嘉同公司登記負責人則為訴外人陳雪姬)執行公司業務,原告則為前開2家公司(下稱系爭2家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嗣兩造協議由原告將系爭2家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與被告,由被告獨資經營,被告則將系爭2家公司於民國97年5月31日為結算基日之股東權益分配予原告。被告隨於97年7月1日提供結算資料給原告,原告閱後未予承認要求召開股東會,遭被告拒絕。原告乃至通鷁公司查閱並影印部分帳務資,被告復再於97年7月17日再提出結算資料予原告,除增補資料及調整部分數額外,與前結算表相同,原告無法接受乃要求被告提供所有帳冊資料供原告查閱,然為被告所拒。即原告依據被告提供不完全之帳冊,交會計師查核結果,核計通鷁公司有1億4,343萬6,710元誤差;嘉同公司有833萬6,923元誤差,再再關係原告於97年5月31日基日時之股東權益,被告指稱原告已收受原告出售「出資額」之價款,亦非事實,故在被告未給付前開2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結算基準日之股東權益予原告前,原告仍係2家公司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規定請求准由律師、會計師一同查閱。
㈡退步言之,兩造既約明原告讓渡2家公司之「出資額」之價
金係以2家公司97年5月31日結算基準日之股東權益計。則縱認原告於出資轉讓後已喪失股東身分,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亦有提供2家公司全部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以確認價金為若干之附隨義務,爰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將通鷁公司、嘉同公司所有如附表一、二
之帳冊資料交予原告或原告委託之律師、會計師查核檢閱;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以97年5月31日為結算基日,由原告將系爭2家公司出資
額全數轉讓與被告,被告並已將出售出資額之價款交原收訖,原告顯已喪失股東身分。則原告再依公司法第10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行使非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於法應有未合。
㈡實則,被告執有相關文書已由原告取走查閱(詳被證2),
而系爭2家公司僅小型企業,作帳方式未必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況會計憑證保管期限為5年,會計帳簿及結算帳冊之保管期限為10年,原告徒引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即陳稱被告執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亦無可採。再者,兩造既以97年
5 月31日為結算基日,縱依協議被告有提出帳冊之附義務,亦僅限於97年5月31日結算之資產負債表為限,原告擅自擴大附隨義務之給付範圍,於法亦有未合。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共同出資(各占50%)成立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其中:
⑴通鷁公司(登記資本額520萬元):被告為登記董事(登
記出資額占120萬元)。股東包含原告、徐秀梅、陳雪姬(登記出資額各120萬元);林原君、吳典哲(登記出資額各20萬元)。
⑵嘉同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陳雪姬為登記董事(
登記出資額22萬5,000元)。股東包含原告、被告、徐秀梅(登記出資額各22萬5,000元);林原君、吳典哲(登記出資額各5萬元)。
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佐。
㈡嗣兩造協議由原告將2家公司全部出資額轉讓與被告,由被
告獨資經營,被告則將2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為結算基日之股東權益分配予原告(下稱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合意,已符合公司法第111條規定。
㈢被告於97年7月1日、同年7月17日提供2家公司結算資料予原
告收執,資料包含通鷁公司97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明細(統計至97年5月31日)及97年5-6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原證5)。及於97年7月24日起被告再依續提供被證2所示帳冊資料予原告查核。
㈣被告執有附表一第1項所示94年度起至97年度止之查核報告
書及申報書。附表一第4項(除編號12及12-1外)所示帳戶為通鷁公司使用帳戶,前開帳戶最新一本存摺由被告執有。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出資轉讓結算利益,故原告仍為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爰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規定請求准由律師、會計師一同查閱等情。被告抗辯:兩造既達成出資轉讓合意,由原告依法將出資轉讓被告,原告已然喪失股東身份,並無由再依公司法規定行使股東權等語。
㈠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
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09條準用之。又所謂「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8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係指董事。查本被告並非嘉同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即董事),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向被告請求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督權,於法本有未合,先此餘明。
㈡次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
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即有關公司之變更登記,乃採登記對抗主義。本件承前述,原告對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之出資既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轉讓予被告,於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時,股東身分及出資額無待公司辦妥變更登記即已發生變動效力。是被告抗辯:原告於出資轉讓後,已非公司股東等語,自屬有據。至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出資轉讓契約將結算基日之股東權益分配予原告,要屬另事,非系爭出資轉讓契約經當事人合法解除前,原告已讓與之股東權無從回復。㈢基上,原告已非通鷁公司及嘉同公司非執行業務股東,其依
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及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規定請求准由律師、會計師一同查閱,均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兩造既約明原告讓渡2家公司之「出資額」之價金係以2家公司97年5月31日結算基準日之股東權益計。則縱認原告於出資轉讓後已喪失股東身分,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亦有提供2家公司全部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供原告查閱,以確認價金為若干之附隨義務,爰併本於出資轉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資料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早將相關帳冊交付原告,已無再給付義務。且兩造既以97年5月31日為結算基日,縱依轉讓契約被告有提出帳冊之附義務,亦僅限於97年5月31日結算之資產負債表為限,原告擅自擴大附隨義務之給付範圍,於法亦有未合等語為辯。
㈠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所謂附隨義務,乃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利益,於契約發展過程基於誠信原則而生之義務,包括協力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出資轉讓契約既約定被告應將2家公司於97年5月31日
為結算基日之股東權益分配予原告,則縱被告有提出2家公司會計帳冊之附隨義務,亦以提出2家公司「97年5月31日」結算之資產負債表為限(即該時點之結算結果,始與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履行有關。),先此敘明。復查,本件有關通鷁公司部分,承前述,被告既於97年7月15日提供通鷁公司
97 年5月31日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明細(統計至97年5月
31 日)及97年5-6月營業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詳原證5)等供原告收執,形式上足認被告已盡提出義務,本無再提供附表一所示資料予原告進一步查核之必要。另就嘉同公司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者為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對帳單,由形式觀之,即與系爭出資轉讓契約之履行間,並無直接關聯,亦難認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所提出2家公司97年5月31日為結算基
準日之帳務資料不實一節,縱信屬實。原告或得於請求被告給付未足之轉讓金額之另案訴訟中,以聲請調查證據方式調取(查附表一、二所示資料,或留存於會計師事務所及稅捐機關,或留存於銀行,本無因被告拒絕提出而礙難使用或滅失之情。),以為其主張真偽之佐,然並不得執此任意擴張本件附隨義務範圍(即被告至多僅有提出「97年5月31日」結算帳務結果之資料,並無提出歷年資料供原告查核之契約上義務。)。故原告執此為由,主張被告應進一步提出附表
一、二所示資料予原告供其查核結算結果之真實性云云,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及系爭出資轉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提出附表一、二所示資料;併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29條、第218條規定請求准由律師、會計師一同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