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0號原 告 鄭玉雲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被 告 劉美華
姚寶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鄉○○○段成子寮小段49之19地號土地其上
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係原告所有,嗣於民國99年6 月28日售予訴外人顏琇惠,並於同年7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劉美華未經原告同意,竟於99年4 月5 日擅自將該屋出租予被告姚寶鳳,約定租期自99年4 月5 日至101 年4 月4 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 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被告等自99年4 月5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姚寶鳳為承租人(原告誤繕為出租人)係直接占有人,被告劉美華為出租人(原告誤繕為承租人)係間接占有人,原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㈡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亦同時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之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79 條之不當得利,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告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等自應將所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就不當得利而言,占有為事實,亦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其等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
㈢被告等係於99年4 月5 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簽立系爭租賃
契約,顯在原告於99年6 月2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上開原告之請求權於其等侵害時即已發生,不因事後移轉所有權而有影響,且訴外人顏琇惠業於99年8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履行買賣交屋之義務,否則將以違約處理,而被告卻欲向原告勒索100 萬元之搬家費,為此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⒈被告劉美華、姚寶鳳應自坐落臺北縣○○鄉○○○
段成子寮小段49之19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房屋遷出。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額之華南銀行臺大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美華則抗辯:
⒈被告於64年5 、6 月間出售重編地址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之土地獲得28萬元,另向朋友借款及自有之積蓄合計31萬元,向訴外人陳茲夫以現金購置系爭房屋,並於64年7 月17日遷入。民國66年間建設公司完成全部建築物後,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鄭國鍟(原告之二哥)購買重編地址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原告購買重編地址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64號不動產,產權登記前被告因違反票據法,唯恐名下有不動產將遭強制執行,加上原告提議將產權登記於原告之貿易公司名下可節稅,被告遂同意將系爭房屋、60號、62號、64號等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於83、84年間以前開4 間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每棟房屋貸款200 萬元,合計800 萬元,並以信件通知訴外人鄭國鍟去其婆家,向原告之公公即訴外人林彬懷收取貸款額200 萬元,惟訴外人林彬懷表示原告尚有債務未還,遂拒絕給付訴外人鄭國鍟200 萬元,嗣因貿易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前開不動產遂遭債權銀行強制執行,因拍賣臺北縣○○鄉○○路○ 段○○○ 巷○○號、62號、64號房屋之價款已足以清償債權銀行,系爭房屋未遭拍賣,並由被告繼續居住迄今。
⒉系爭房屋於99年6 月28日業已出售予訴外人顏琇惠,並已於
99年7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本件原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 條、第765 條、第767 條、第
962 條規定,原告自無使用收益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益,從而,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即無理由。
⒊又依民法第944 條規定,系爭房屋自始為被告所購買,且被
告早於64年7 月17日即已遷入系爭房屋,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意思而占有,其時間長達35年以上,又占有為事實行為,亦有成德村17鄰鄰長陳東波先生出具證明,或週遭鄰居可資證明,且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原因於67年10月9 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迄起訴日止從未表達反對之意思表示,益證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自已受此借名登記之拘束,本須容忍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且原告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本非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主張系爭房屋為被告侵奪占有,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62 條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即非適法。
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構成要件須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且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二者同時構成始有適用之餘地,惟查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行為,本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之名義人,本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亦不會受有任何權利損害當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適法。
⒌末查,被告對系爭房屋之占有係本於真正所有權人之行為,
則被告之占有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當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且原告亦未受有任何損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之占有為財產上之利益,而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該系爭房屋之占有之利益返還原告即非適法。
⒍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姚寶鳳則抗辯:
⒈系爭房屋已於99年7 月22日因買賣過戶予第三人,是原告現顯無資格請求被告返還房屋。
⒉被告係於99年4 月5 日與被告劉美華成立租賃契約,而被告
租賃前已於系爭房屋門口擺攤數年,前里長、街坊鄰居均知被告劉美華宣稱是屋主,亦從未見原告或第三人出面阻擾,是始與被告劉美華簽立租約,被告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絕無侵占該屋之不法意圖。況出租人即被告劉美華亦多次向被告陳明原告僅係該屋借名登記之所有權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豈知原告不分皂白任意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房屋。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因租賃房屋係為作為生意場所,有許多生財設備及設施,請求原告依法給予相當合理時間,另覓其他生意場所及放置該生財器具設備,豈知原告出爾反爾手段極端,不僅報警、斷水、斷電,還於被告打烊後找鎖匠開門進入,顯侵犯承租人之權益。
⒊綜上所陳,本件租約尚未到期,而原告是否為該屋之真正所
有權人尚有疑慮,且該屋原告又轉賣登記與第三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⒋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嗣以99年6 月28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7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琇惠(見本院卷第6 、53頁建物登記謄本)。
⒉被告劉美華於99年4 月5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姚寶鳳,
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4 月5 日至101 年4 月4 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見本院卷第8 至10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
遷出,有無理由?⒉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有無理由?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如上列兩造爭執事項所示,茲分別論述如次: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
遷出,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6 月28日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前,被告等即
於99年4 月5 日未經原告同意,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之請求權於被告等侵害時即已發生,不因事後移轉所有權而有影響云云;被告等則同詞抗辯:系爭房屋所有權已於99年7月22日移轉登記予顏琇惠,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之訴自無理由等語。經查:依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於67年4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7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琇惠,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建物登記謄本2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53頁)。又原告係於99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可稽(見本院卷第3 頁)。是以,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起訴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以所有人自居,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定物上請求權,對被告二人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有無理由?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規定甚明。次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 條、第
940 條之規定自明;又占有被侵奪者,依民法第962 條上段規定,其占有人固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但所謂占有人,必就其占有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否則,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 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自99年4 月5 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告
姚寶鳳為承租人即直接占有人,被告劉美華為出租人即間接占有人,被告等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云云;被告劉美華則抗辯:伊自64年7 月17日即與七名兒子及婆婆即原告之母居住於系爭房屋,後來婆婆於80幾年過世,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直到97年,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自無使用收益及排除他人占有系爭房屋之權益等語;被告姚寶鳳另抗辯:伊於承租系爭房屋前,已於系爭房屋門口擺攤數年,前里長、街坊鄰居均知被告劉美華宣稱是屋主,伊從未見原告或第三人出面阻擾等語。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房屋於67年購買時,是買給媽媽住,此後媽媽就長住在系爭房屋,伊二哥鄭國瑆即被告劉美華之夫、二哥的兒子鄭達仁也都居住在系爭房屋,當時伊已經結婚住在基隆,之後1982年伊就到美國去,1986年全家搬到美國就長期定居在美國一直到現在,95年有回台處理債務,1 、2 個月後又回美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反面)。是由原告之陳述足徵,系爭房屋自始係由原告之母、二哥鄭國瑆及二哥之兒子鄭達仁等人居住占有,且經原告同意,而原告並不曾占有系爭房屋,則原告以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自居,依民法第96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即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學說上理論甚多,惟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酌上開說明,原告既主張被告二人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對其有侵權行為,被告
等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應將所占有之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以回復原狀云云;被告劉美華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其出資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其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行為,原告亦不會受有任何權利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適法等語;被告姚寶鳳另抗辯:被告劉美華宣稱是屋主,其亦從未見原告或第三人出面阻擾,故始與被告劉美華簽立租約,被告實為善意之第三人,絕無侵占該屋之不法意圖等語。經查:系爭房屋自始係由原告之母、二哥鄭國瑆及二哥之兒子鄭達仁等人居住占有,且經原告同意,而原告並不曾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俱如前述,則被告等並無侵奪原告之占有之情形;又被告劉美華為原告之二哥鄭國瑆之配偶,而依原告上開陳述,原告之母親、鄭國瑆與其兒子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則被告劉美華與鄭國瑆同住於系爭房屋,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無不法。再被告劉美華占有系爭房屋既有合法權源,則其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姚寶鳳,被告姚寶鳳即非無權占有。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不法侵害其占有之侵權行為,尚難遽信。另依本件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房屋於67年4 月22日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嗣以買賣為原因,於99年7 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顏琇惠,本件原告於99年7 月29日起訴時,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如前述,則果若被告等有無權占有之情形,原告亦無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回復原狀之餘地。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
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占有為事實,亦為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等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將其等所受利益即系爭房屋之占有返還原告云云,為被告等以前詞所否認。惟查,系爭房屋自始係由原告之母、二哥鄭國瑆及二哥之兒子鄭達仁等人居住占有,且經原告同意,而原告並不曾占有系爭房屋,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又被告劉美華與鄭國瑆同住於系爭房屋,乃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並無不法,是被告劉美華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姚寶鳳,被告姚寶鳳即非無權占有,業如前述,是被告等占有系爭房屋,並無致原告之占有受損害之情形,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再占有為「事實」狀態,而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尚無從反還「占有」予原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利關係,請求被告等返還系爭房屋之占有,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96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自系爭房屋遷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