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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9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37號原 告 陳雲月

黃粵屏被 告 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子陽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洪美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9年5 月15日下午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違反原有社區管理規約第1 章第5 點之規定,強行通過新管理規約,對此原告委任出席之丁穩勝律師當場表示異議,惟其發言即遭住戶干擾,會議主席亦非法制止,則原告遂對上開非法決議通過新管理規約之行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

(二)按「本規約之訂定及修改:…二、本規約經本會2/3 以上之委員出席,3/4 出席委員之同意得修訂之。然需經本區所有權人會議總人數2/3 以上之會員出席,3/4 出席會員之同意通過後方得實施之」,系爭社區管理規約第1 章第

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規約之修訂提案程序,在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議決前,委員會需滿足該條規定之提案人數即2/3 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4 之同意始得將本議案交付大會議決,詎料,無論再第1 次臨時大會或系爭決議產生之第3 次臨時大會前,被告始終未踐行上開提案程序,則第3 次臨時大會通過修訂新規約一事,因提案程序違反原管理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歷次臨時大會根本不得進行表決,該決議存有重大瑕疵而得撤銷之。又被告於99年5 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亦違反上開規定逕以會員出席1/5 ,出席委員過半同意通過系爭新規約,此違反原規約決議方法之情事。又被告15屆管委會委員選舉結果之各棟委員人數比例,因違反原管理規約第2 章第2 條第2 項而不合法,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以區分所有權人1/5 以上連署要求重新召開大會,並依原管理規約規定改選委員,惟被告縱經主管機關多次催請均不予理會,此亦遭懲處在案。況被告管委會主委兵宗憲從未出席委員會會議,依法已喪失委員及主委資格,自無權限執行職務及召開會議,則修改規約之臨時大會當然違法。故系爭臨時大會修訂規約之提案程序不合法,決議方法亦違背原管理規約,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

(三)經查,系爭管委員於96年6 月27日第12、13屆管委會交接、移交清冊內載明社區管理規約為其一項目。而97年6 月15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重新選任委員,7 月送新莊市公所申報,其缺失改正表內容係依85年規約內容審核說明。且98年4 月16日第14屆管委會例行會議尚就原有規約之局部條款修正進行討論。又管委會主委兵宗憲及其配偶洪美滿申請辦理所有建築物外牆變更,原告查閱申請案卷宗即新北市政府99年3 月22日北工建字第0990248918號函內容,赫然發現兵宗憲乃係提供85年規約申請辦理,顯見原有規約之效力持續存在。

(四)聲明:被告99年5 月15日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之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草案、規約實施日期改為即日起實施等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被告一道彩虹田園小城管理委員會於85年9 月12日報備成立,因第14屆管委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被告85年報備規約影本是否繼續有效乙案,經該局函覆指稱「原存規約檔案既因保存年限屆期銷毀,該委員會提送稱係85年報備規約影本,已無消關資料可供查證比對,復查該社區規約迄今年久失修,俾利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及日後公寓大廈之管理,仍應請該管委會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完成規約修訂,再行報備申請」等語,故被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於99年1 月30日召開第15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開會前2 日公告該會將討論新規約內容,然因召開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法定人數,故於99年2 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茲因第2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法定人數之半數,又99年5 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3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開會前10日依法公告再議之議題,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決議通過新規約內容,足見被告完全依法修改住戶規約。

(二)經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至今已修法多次,既然85年度管理規約係以當時84年度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依據,故住戶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法應依現施行有效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基準而召開,則依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3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4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3/4 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1/5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1/5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被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無不合法之處。又依85年管理規約第1 章第3 條社區管理規定載明「該規約暫時依據『房屋買賣契約書』中附件之住戶公約規定執行之,俟委員會成另行修訂細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之,內容暫定如后」等語,益徵其規約性質為暫定且成立後之管委會自可依法修訂。是被告住戶規約修改程序及內容並未影響原告及社區住戶權益。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例第1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所組成之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48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式違反此規約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管理委會於99年5月15日下午所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違反原有社區管理規約第1章第5點之規定,強行通過新管理規約,而於99年8月13日向本院具狀對上開決議通過新管理規約之行為,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其程序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再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管理委員會於99年1月30日召開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開會前2日公告該會將討論新規約內容,而因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法定人數,故於99年2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因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法定人數之半數,又於99年5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開會前10日依法公告再議之議題,且以會員出席1/5,出席委員過半同意通過系爭新規約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10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第15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簽到表、會議紀錄及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9月16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60608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又原告復主張原有社區管理規約第1章第5點係規定修訂提案程序,在交付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議決前,委員會需滿足該條規定之提案人數即2/3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3/4之同意始得將本議案交付大會議決,惟被告於99年5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則違反上開規定逕以會員出席1/5,出席委員過半同意通過系爭新規約,此有違反原規約決議方法之情事,故系爭臨時大會修訂規約之提案程序不合法,決議方法亦違背原管理規約,原告自得請求予以撤銷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有提案程序、決議方法不合法而得撤銷之情事,茲敘述如下。

六、查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其前已於85年訂有規約,是被告召開臨時大會之程序,自應依照85年所訂原有之規約而為辦理等語,惟查,本件係因被告第14屆管理委員會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有關被告85年報備規約影本是否繼續有效,而經該局函覆指稱「原存規約檔案既因保存年限屆期銷毀,該委員會提送稱係85年報備規約影本,已無消關資料可供查證比對,復查該社區規約迄今年久失修,俾利維護社區住戶權益及日後公寓大廈之管理,仍應請該管委會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完成規約修訂,再行報備申請」等語,被告始召開臨時大會為規約之修訂,此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8年7月1日北工使字第098048849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參,是縱被告管理委員會於85年間確有訂定規約之事實,然該規約已因未留存檔案於主管機關,而經主管機關函催管委會循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完成規約修訂,再行報備申請,是系爭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撤銷事由之認定,自應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認定之。

七、而查,被告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依法於99年1月30日召開第

15 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且於開會前2日公告該會將討論新規約內容,而因召開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達法定人數,故於99年2月27日召開第15屆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因第2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出席法定人數之半數,又於99年5月15日召開第15屆第3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於開會前10日依法公告再議之議題,經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決議通過新規約內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及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憑,則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

34 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3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決議通過新規約內容,而上述規約亦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在案,有臺北縣新莊市公所99年9月16日北縣莊新字第0990060608號函影本1件附卷可參,足見被告已依法修改住戶規約無誤,是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大會修訂規約之提案程序不合法,決議方法亦違背原管理規約等語,尚屬無據。

八、從而,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與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相符,為合法有效之決議,原告請求被告99年5月15日召開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之一道彩虹社區管理規約草案、規約實施日期改為即日起實施等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
裁判日期:2011-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