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甲 ○被 告 宏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 條第
1 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有公司法第324 條規定可資參照。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況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6 日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商字第0980117718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本件係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以被告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之被告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非被告之董事,但因被告遲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使原告是否應行使或負擔被告董事之法律上權利或義務之狀態不明確。故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確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以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係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併予敘明。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95年6 月22日經被告股東常會選為董事,任期自95年6 月22日起至98年6 月21日止。然因被告於97年3 月間出現重大經營問題,原告已無心再為被告經營事業,遂於97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辭任董事之意,並同時以副本通知訴外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川林,由其代被告收受原告該辭任之意思表示,被告並於同日之董(監)事會議確認收到原告之辭職書,是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確實已於97年6 月30日終止。詎被告經經濟部於97年7月8 日發函催告辦理董事解任變更登記,然被告遲未辦理,致原告仍登記為被告之董事,使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原告本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但因被告公司面臨重大經營問題,致使原告已無法繼續擔任被告公司董事,為被告公司之經營再盡心力,且原告已於97年6 月30日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該信函並已為被告公司所合法收受,暨經被告公司董(監)事會議確認無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北內湖東湖郵局第00263 號存證信函、被告公司97年6 月30日董(監)事會簽到簿暨會議紀錄、辭職函、經濟部97年7 月8 日經商字第0970241558
0 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在卷為證(以上皆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之登記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復為民法第549 條第1 項所明定。再者,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董事一職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既係屬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原告自得隨時終止,且原告所為終止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業經原告以寄發存證信函方式向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川林為通知,該存證信函復已合法送達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收受,此情並經被告董監事會議確認在案乙節,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自堪認該終止之意思表示通知已達到被告而生效力。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已無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在等語,即屬可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