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72號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均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訴請被告乙○○將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1542號土地所有權48分之11回復登記於被告丙○○所有後,再由丙○○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有,此乃關於不動產物權涉訟,故應專屬於不動產所在地轄區法院台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