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2074號原 告 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10 元,惟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係以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台北縣板橋市○○段5568建號(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 號3 樓)建物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房屋之交易價值核定之;而上開房屋之市價約514 萬元,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調解期日到庭陳述明確,並有其所提房貸預估交辦單在卷可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4 萬元,應徵裁判費51,886元,原告僅繳納2,210 元,尚不足49,6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日5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瀅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