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79號原 告 黃立德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被 告 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瑞齡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黃立德係為被告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董事,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不成立,自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應由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被告雖主張公司法第213條所稱之訴訟,專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而言,於本件無適用之餘地云云。然查,公司法第213條之立法目的乃在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行為時,難免循私或偏頗之虞,為避免此種情事,訴訟種類當不限於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之訴訟,故本件確認董事會決議不成立事件,被告仍應以其監察人黃瑞齡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永恆公司為訴外人(即本件原告黃立德及訴外人黃建德
之父)黃再益所一手創設之家族企業,由訴外人黃建德掛名為被告永恆公司之董事長,惟因其後來長期投身於中國大陸,經營事業,遂由擔任永恆公司董事兼執行長之原告黃立德,實質負責永恆公司一切營運事宜,而原告黃立德與訴外人黃建德為兄弟關係,因訴外人黃建德前於中國大陸經營之事業,近年來發生營運不善之危機,遂開始圖謀回台爭產之計畫,除三番兩次逼迫其弟即原告黃立德退出被告永恆公司,甚至不斷對原告黃立德無端一再濫訴,兄弟親情蕩然無存,嗣訴外人黃建德前揭之舉,未將原告黃立德自被告永恆公司逼退,其竟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趁永恆公司之另一名董事即訴外人黃林淑貞(原告黃立德、訴外人黃建德之母)罹患胰臟癌,正於振興醫院接受治療之際,找來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黃瑞齡、律師張智剛及會計師余瓊杏3人,在訴外人黃林淑貞於振興醫院11樓18號病房內,以被告永恆公司董事長身分緊急召開99年臨時董監事會(下稱系爭董監事會),並於同日作成包括如下內容之決議:「…董事長成立監管委員會接管公司之營運事宜…現任執行長若拒絕配合清查帳務及移交掌管之設施,授權董事長依公司法辦理…」,內容已剝奪原告黃立德身為被告永恆公司執行長之相關權限。
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5號判決意旨並曾明白揭示:「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關於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瑕疵時,該董事會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力中樞,為充分確認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如有違反,應認為當然無效」;而「股份限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之權利中樞,為使其董事會合法合理運作,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者,應任其決議無效。」、「…公司法對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並無規定準用第189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自難作同一解釋。依學者通說認董事會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應不生效力。」、「董事會會議有程序上或內容上之瑕疵時,其效力如何,依學者通說及台灣高等法院65年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咸認為均屬無效。」、「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時,公司法並未設特別規定,亦無準用公司法第204條之規定,查董事會係全體董事於會議時經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之方針,依設定董事會制度之旨趣以觀,應認該決議係當然無效。」,亦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意旨、經濟部商字第214490號1商字第205876號函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所採之見解。
㈢茲查,訴外人黃林淑貞於99年7月間本因罹患胰臟癌,而於
振興醫院接受治療,意識狀況時好時壞,孰料,訴外人黃建德竟趁此時逕以被告永恆公司董事長身份,召開系爭董監事會,原告黃立德為永恆公司之董事,自始至終並未出席,此可參「臨時董監事會簽到簿」中,未見原告黃立德之簽名,即足為證,惟訴外人黃林淑貞斯時已為胰臟癌末期,意識及精神狀態甚為模糊,是伊主觀地以為訴外人黃建德等人,當日僅係為「探病」而來,根本無法知悉或了解訴外人黃建德及其餘若干人來伊病房之目的,係欲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伊自亦無法理解在訴外人黃建德所提供之系爭董監事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之意義為何,訴外人黃林淑貞甚至係完全依從黃建德指示簽名,此有訴外人黃林淑貞於伊身體稍有好轉且意識清楚後,親自簽署之「聲明書」為證,內容提及「本人黃林淑貞..特就永恆公司於民國99年7月24日台北市振興醫院11樓18號病房召開之董事會會議紀錄內容聲明如下:「⒈本人未出席,對該會議紀錄所有內容及決議,本人皆不同意。…」乙節,故本件訴外人黃建德於明知召開董監事會議,至少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之情況下,趁訴外人黃林淑貞罹患胰臟癌末期之際,強行安排非具被告永恆公司董事資格之人等,於訴外人黃林淑貞所待之病房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訴外人黃林叔貞根本全然不知訴外人黃建德及其餘若干人來伊病房之目的,係欲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伊對決議內容係毫無所悉亦無法充分認知之情形下,應等同伊未親自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效果,且不應認其對決議內容有何意思表示存在,故本件系爭董藍事會議之召開,僅有被告永恆公司之董事長黃建德親自出席,然其二名董事即原告黃立德及訴外人黃林淑貞並未出席,且訴外人黃林淑貞亦未有同意決議內容之意思表示,該系爭董監事會議顯未超過公司法第206絛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集會人數及決議人數,自屬「違法」召開及決議之董監事會議。準此,系爭董監事會議之召開及決議方法存有重大瑕疵,援引前揭實務見解之說明,自應認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決議為無效。
㈣被告永恆公司雖主張黃林淑貞提出之聲明書不符民事訴法第
305 條規定之法定要件,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明力,惟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訴外人黃淑貞出具之聲明書確有本人簽名於其上,是在被告永恆公司未提出其他更為積極及具體事證之情形下,依法本應推定該「聲明書」確係「真正」。再者,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係為配合現代科技之發展,便利證人以書面為陳述,規定證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結文及認證書等文書傳送於法院,而其效力與提出文書同之所設,故須雙方當事人之一方聲請傳喚訴外人黃林淑貞為證人並業已獲得鈞院之准許,方有適用該條文規定之可能,惟本件尚未進入此程序,故被告永恆公司援引該規定,亦有誤用法律之情事。
㈤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
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分為為公司法第213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7條第1、2項所明訂。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亦著有判例可稽。本件被告永恆公司之營業所在地係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且原告黃立德身為被告永恆公司之董事,因系爭董監事會議之召集程序及其決議方法顯係違法,遂以永恆公司為被告據以起訴,依首揭公司法第213 絛規定,自應由監察人黃瑞齡代表公司。又股份有限公叫之董事會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董事會所為決議行為即為為公司法人之行為,並非董事個人之行為,董事會決議有無效原因,即屬公司法人之行為有無效原因,是本件原告所提確認被告永恆公司99年7月24日臨時董監事決議無效之訴,固應僅列永恆公司為被告即可。再者,原告為被告永恆公司之董事並擔任執行長職務,原可負責被告永恆公司一切營運事宜,惟系爭董監事會決議內容,即「…董事長成立監管委員會接管公司之營運事宜…現任執行長若拒絕配合清查帳務及移交掌管之設施,授權董事長依公司法辦理。」乙節,顯係剝奪、架空原告擔任執行長之既有權利,是本件原告權利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亦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甚明。至公司法第213條係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時,何人究應為公司之代表人,衡諸公司法第213條規定之文義,並未限縮於僅能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此種訴訟類型方有該絛文之適用,故就條文規定之體系而言,自包含但不限同法第212條規定始適用,準此,原告依前揭公司法213絛及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7條1、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52台上字1240號判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程序上即無不合。
㈦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永恆公司如附件所示99年7月24日臨時董監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絛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法人組織,未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同法第45條規定參照),依法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茲被告公司董事長為黃建德,乃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考,詎原告起訴非以被告公司現任董長黃建德為法定代理人,而係以公司監察人黃瑞齡作為法定代理人,其所執理由為公司法第213絛規定,實有謬誤,蓋「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問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所謂公司與董間之訴訟,當指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9 95號判決明揭斯旨;另依司法院第二廳72年4月30日(72)廳刑一字第376號函謂:「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固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明定,但此係該法總則之一般規定,關於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行為,既另有後述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查公司法第213條規定:『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由監查人代表公司…』,係緊接於同法第212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提起訴訟時,公司應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提起之』之後,是監察人所得代表公司為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當係指該條所定股東會決議對於董事提起訴而言。」。稽以原告本件起訴內容,顯非屬股東會決議對董事提起之訴訟,尤無公司法第21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錯引上開公司法條文為據,遽由被告公司監察人為法定代理人,致本件起訴之被告當事人無訴訟能力,復未經合法代理,爰請逕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其訴,以維法制。
㈡次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之
出席,出席董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會開會時,如以視訊會議為之,其董事以視訊參與會議者,視為親自出席」,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第2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舉重以明輕,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董事會議,因遷就黃林淑貞淑住院,而於振興醫院舉行,與法並無不合,且系爭董監事會議,出席者計有董事長黃建德、董事林黃淑貞、監察人黃瑞齡。而參以被告公司設有董事三名,已有三名董事出席,顯然合於上揭公司法第206條規定須過半數董事出席,凡此除有當日親自出席之董事長黃建德、黃林淑貞親簽之簽到簿在卷可考,併有當日拍攝之開會照片顯示黃林淑貞意識清楚,同時有多名證人在場見證,及該董事會議記錄錄亦載開會地點在「台北市振興醫院11樓18號病房」為證。可見董事黃林淑貞確有親自出席並簽到,在場之人尚有監察人黃瑞齡、律師張智剛、會計師余瓊杏、亦可證明系爭董監事會議出席之董事有黃建德、黃林淑貞二名,絕非如原告所指僅黃建德董事長一人出席、開會云云。且黃林淑貞當日係於正常意識能力下參與上開董監事會議,有振興醫院之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載其「意識清楚,可以自由表達」等語為證。至於黃林淑貞所出具之聲明書,顯然係原告於上開會議結束後,私下另央求黃林淑貞所為。此由黃林淑貞確有出席該董監事會議之事實,卻於聲明書上載「本人未出席」云云,得證其情。況黃林淑貞先已於系爭董監事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如欲否認其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規定,始得提出書面陳述,上開聲明書既未具此法定要件,即難認其有證據能力,更無證明力可言,所載內容信無足採。
㈢被告永恆公司係由現任董事長黃建德及原告黃立德之父母胼
手創立,勞苦經營,至老董即父親黃再益92年間去世止,終已茁壯盛大,位居業界翹首。原告黃立德因長期跟隨父親工作,黃再益遂委以原告及其妻林麗玉二人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及副總職務,原告夫妻因此得以管理被告公司業務及財務。黃再益過逝后,公司掌管大權盡由原告及其妻把持,彼二人恣意上下其手,未依章行事,在原告全權主事下,未幾年,被告公司從業界龍頭於日前淪落為遭停權處分之公司,陷於空前困窘之情狀,然依附原告公司而由原告妻林麗玉擔任董事長之益志公司,卻坐享漁翁之利,凡被告公司因停權無法接標之工程,即由益志公司得標獲利,眼見益志公司由僅資本額1千萬元設立之公司,如今股本增資成上億元,反觀被告公司則面臨可能倒閉解散之危機,彼夫妻竟冷眼以對,猶厚顏建議乾脆把被告公司賣掉,錢大家分一分就好云云,實可惡至極,僅列數項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執行長所為之可議行逕:
⒈被告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月24日簽訂採
購契約,被告公司依約必須於97年6月18日交貨,原告卻未善盡職守,嚴格監督趕貨事宜,致被告公司未及趕赴交貨日完成,竟聲稱被告公司工廠遭宵小入侵並破壞系爭變壓器成品,屬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事由所致,無法如期交貨云云,惟經法院調查結果認為本件所謂「竊案」,內情不單純,被告公司因此質疑原告為脫免其有虧職守而致連累被告公司遭台電公司課予362萬餘元逾期罰款之責,故意製造「假失竊」事件,嚴重損及被告公司誠信及商譽。
⒉原告於95年間未依合約規範交貨,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絛第1項第4款及第12款情事,致被告公司遭停權處分三年,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所載可稽。原告更換名牌之行為,業已觸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罪責,目前由調查局偵辦申。原告此不法之舉,已將被告公司營運前程徹底摧毀。
⒊原告日前復以被告公司執行長名義向會計部門下達「禁口
令」,其未知會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建德,擅自簽署發佈「管理會計課懲罰方案」,明令不准會計人員以成本分析及產品結構等原始帳證資料作為財務報告上呈董事長黃建德,而一律以ERP系統鍵入之數字報告董事長,違者將革職處分,惟被告公司ERP系統自購入後迄97年7月止,均未使用,且所謂ERP系統列印出之數字結果,係由鍵入者所為,惟究竟與原始之進銷存憑證及進出貨單據所載一致否,實無法徒憑該ERP列印記錄而窺全貌,非有成本分析及產品結構等原始憑證資料始可查證。原告竟懼將該等原始憑證送交重事長查看,並以開除為手段嚇阻會計人員從事上情,在在克證原告挾執行長之威,企圖隻手隱瞞被告公司詳實帳務資料,以遂行不法惡圖。
㈣依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條第1項之決議,得準
用同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表決權」之規定,則由以上說明,可知被告公司所以必須召開系爭董事會並作成上揭討論事項結論第2、4項,乃為搶救被告公司因原告脫序不法行徑致生之營運危機,原告既為造成被告公司營連危機之始作俑者,被告公司為亡羊補牢不得不然,且原告復自承上開決議與其有利害關係,果爾,則依前揭公司法第206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可知原告亦應迴避,本不得加入表決,遑得有指摘系爭董事會決議之餘地。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
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明,而董事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據其發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執行長,原有執行公司業務之職權,經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決議解除,並由監管委員會接管,惟該決議為無效,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被告永恆公司於99年
7 月24日舉行之系爭董監事會議中,討論成立監管委員會接管公司之營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登記表資料、董監事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之董事黃林淑貞於系爭董監事會議表決時是否出席並同意會議之結論?⒉黃林淑貞於表決時之意識是是否清晰?⒊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決議方法是否合於公司法之規定?㈢本件被告永恆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黃建德於99年7月24日
上午10時在台北市振興醫院11樓18號病房召開系爭董監事會議,出席人員有被告公司董事長黃建德、董事黃林淑貞及監察人黃瑞齡乙節,已有原告提出之永恆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9年臨時董監事會簽到簿及臨時董監事會議記錄可稽,被告就此並提出系爭董監事會議現場照片為證,當日列席該會議之證人張志剛律師並於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參與這個會議,簽到簿上的簽名是我本人簽的,黃林淑貞的簽名是開會前簽到時他本人簽的」、「因為之前在公司開會都有監視器,在醫院開會沒有監視器,所以才拍照存證,這些照片(指被告所提系爭會議現場照片)是開會當天現場照的」等語,原告就訴外人黃林淑貞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開時在場,並於簽到簿簽名之事實亦不爭執,堪認黃林淑貞確實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
㈣原告主張黃林淑貞於系爭會議召開時已罹患胰臟癌末期,意
識及精神狀態甚為模糊,主觀上並無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之意思,亦不知在簽到簿簽署之意義,應認被告永恆公司董事黃林淑貞並無出席系爭董監事會議之事實,並以黃林淑貞出具之聲明書已載明其否認伊有出席之事實為證,主張黃林淑貞未同意系爭董事會之決議內容。然查:
⒈依被告所提出財團法人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
明書(詳本院卷第168頁)所示,黃林淑貞於2010年6月23日起,至99年8月10日在振興醫院心臟外科就診住院,所受之醫療內容係接受藥物治療及檢查,住院期間意識清楚,可自由表達等情。且觀被告所提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開時之攝影照片,董事黃林淑貞雖臥病在床,其神志外觀尚屬清晰,可自行執筆於文件上簽名。另列席系爭董監事會議之證人張志剛律師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只接到通知要在醫院召開董監事會議,那時我有問為何在醫院開,他們說因為媽媽在醫院,那時永恆公司被停權,董事長認為必須儘快解決這個問題,才在醫院召開會議,當時黃林淑貞意識狀態很清楚,有表達能力可以陳述意見」、「會議紀錄上的議題跟臨時動議這些事項都有充分讓黃林淑貞瞭解意思之後才做成這個事項,當時黃林淑貞的意識很清楚,才有問黃建德什麼是停權,黃建德回答他說三年內不能再做變壓器的工程等等,建議他媽媽如何處理後續的事情,他媽媽也確實同意」、「當場黃建德有和媽媽(即黃林淑貞)說有找律師來要召開董事會,會議通知可能是他事先處理,黃林淑貞在現場他知道要開會,而且他明白開會目的,所以才會一開始就和他媽媽討論議案的內容」等語,足堪認被告永恆公司董事黃林淑貞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開議時意識清晰,且於明瞭會議召開之意義及目的之情形下,參與系爭董監事會議之討論及議決。
⒉又原告另提出被告永恆公司董事黃林淑貞於99年8月6日出
具之聲明書為證,並抗辯黃林淑貞當時並未出席,對會議決議內容皆表不同意云云,本院認為該聲明書簽署時間係在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開之後,且系爭聲明書所載之見證人張歐忠正於本院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簽名是當天下午簽的,是黃立德執行長說要去看他母親…我們就陪他去醫院看他媽媽(訴外人黃林淑貞)…在醫院的時候黃立德問他媽媽說你要把我趕出公司嗎?他媽媽說沒有這回事,離開醫院之後,黃立德請我們幫他作證,蘇顧問說作證要有白紙黑字,所以黃立德回去請人打了這份資料,當天第二次我陪黃立德去醫院,就拿了聲明書給他媽媽簽,黃立德是唸給他媽媽聽,他問他媽媽說是否有開會,他媽媽回答說沒有就簽名了」、「當時黃林淑貞簽名時意識狀態很好、精神不錯,我印象中他媽媽說沒有這回事而已,只是黃立德唸決議的事項給他媽媽聽」、「他媽媽回答的很簡單,我印象中他媽媽說沒有這回事,至於是否有談到出席會議的情形我沒有印象,早上去的時候是黃立德問會議紀錄的事,他媽媽說沒有這回事,下午黃立德拿聲明書給他媽媽的時候有將聲明書全部內容唸給他聽,他媽媽才簽名,當時黃立德有說這是你早上講的,開董事會把我趕走不是你的意思,那你就簽名,那我就可以拿這個聲明給黃建德看」等語,顯見被告永恆公司董事黃林淑貞簽立之系爭聲明書係由原告擬定內容後繕打製作,黃林淑貞乃應原告之要求於其上簽名,表示「同意」聲明書所載之內容,屬黃林淑貞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開後,對會議內容之意見表示,尚無法證明黃林淑貞於系爭董監事會議召開時,確曾表達不同意會議結論之意思,況且系爭會議當日列席之證人張智剛律師亦具結作證,黃林淑貞會議當日確實同意會議議題及決議內容,已如前述,尚難以黃林淑貞於系爭會議召開後於原告繕打製作之聲明書上簽名,遽認黃林淑貞當日未出席及不同意決議內容云云為真,況依證人張歐忠正所證內容各節,原告前往醫院探視黃林淑貞時質問黃林淑貞稱:「你要把我趕出公司嗎?」,黃林淑貞隨即回應稱「沒有這回事」等語,並同意在原告繕打之聲明書上簽名,實難以排除母親黃林淑貞係在面對兒子柔性質問口吻下迴護、否認前詞之可能性,足認原告所提黃林淑貞系爭會議決議後所簽立之聲明書,尚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按董事會之議事,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
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董事。議事錄應記載會議之年、月、日、場所、主席姓名、決議方法、議事經過之要領及其結果,在公司存續期間,應永久保存。公司法第207 條、第183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永恆公司於99年7月24日所召開之董事會,依會議記錄之記載顯示,開會時間為99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地點為台北市振興醫院11樓18號病房、主席為董事長蔡黃建德,出席董事有黃林淑貞,監察人黃瑞齡,以及討論之事項:「永恆公司遭台電停權三年(自99年5月12日至102年5月11日)之因應及補救對策研討」、結論:「⒈本公司受台灣電力公司停權處分主要係執行長黃立德及業務協理朱麗紅,對外履約未依規定執行所造成,公司之損失先由件部門估算並授權董事長黃建德向股東會報告後,對執行長及相關人員追償。⒉董事長成立監管委員會接管公司之營運事宜。⒊授權董事長委託余瓊杏會計師及監管委員會共同進行監督盤點庫存材料及生產之機器設備。⒋現任執行長若拒絕配合清查帳務及移交掌管之設施,授權董事長依公司法辦理」等情,此有如附件所示會議紀錄在卷足憑。上開會議記錄內容雖無記載結論之決議方法,然列席會議之證人張志剛律師於本院具結證稱:「會議記錄上之討論事項及臨時動議事項有提出來討論,這部分是大家簽到之後,黃建德和他媽媽說明,我印象中媽媽有問他說什麼是停權,黃建德解釋後有提出要做個處理把結論告訴他媽媽,他媽媽說就照這樣辦,討論事項是有確實告訴黃林淑貞瞭解,有經過他的同意…黃建德跟黃林淑貞都同意就達成這個決議,會議紀錄上的議題跟臨時動議這些事項都有充分讓黃林淑貞瞭解意思後才做成這個事項…」等語,足證上開會議顯已有被告永恆公司三名董事中之2人出席討論,並由出席之2名董事同意作成會議結論,依照前揭說明,決議方法即已符合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難認有何無效等瑕疵,原告主張會議決議之作成方法因有違公司法之規定,而屬當然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永恆公司於93年7月24日所召開之系爭董監事會議,其召開程序、會議內容及決議方法並無違反法令之瑕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永恆公司如附件所示於99年7月24日上午10時臨時董監事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