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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2號原 告 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榮光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羅明通律師複代理人 王中喆律師

曾憲宗律師被 告 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哲訴訟代理人 陳 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或假執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寧分公司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原告公司與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3日簽署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下稱合約書,參原證1),約定由原告委託並授權東森公司於其所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公開播送原告製作或提供之節目。嗣後,原告與被告於97年6月23日簽署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參原證2),委託並授權原告於東森公司所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播送被告製作之「玩美女人幫」節目(下稱系爭節目)(參「民事起訴狀」第1-2頁)。

(二)系爭節目於97年6月23日播送後,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於97年12月5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函,認定東森公司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之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東森公司處罰鍰60萬元,並令立即改正(參原證4)。嗣東森公司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訴願(參原證5)(參「民事起訴狀」第2頁)。

(三)東森公司於98年5月21日繳納前開60萬元罰鍰後,於98年6月12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原告異議後,案經台北地院作成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作成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參原證6),判決命原告應給付東森公司前開60萬元罰鍰確定(參「民事起訴狀」第2頁)。

(四)茲原告既係因被告製播、提供之節目違反法令而受權責機關處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應就該60萬元罰鍰負清償之責:

1、依系爭協議書(參原證2)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票,保證票之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限於乙方之責)。」本件通傳會以被告製作之系爭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60萬元等情,至為明確,已如前述,原告既係因被告提供之節目違反法令而受權責機關處罰,揆諸前揭約定,被告即應就該60萬元罰鍰負清償之責(參「民事起訴狀」第2頁)。

2、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99年11月23日審理期日辯稱︰「在台北地院的訴訟時他們也沒有跟我們通知,我們才不知道要參加」云云(參當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實已於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5號案件依法向被告告知訴訟,並經合法送達在案(參原證7),故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參「民事準備狀」第3-4頁)。

3、又被告抗辯其依系爭協議書所生之保證範圍僅由交付節目及於97年6月27日前開立支票予甲方兌現款項,而節目被主管機關處分並非被告履約保證範圍內云云(參「民事答辯狀」事實及理由三、(一)),顯係刻意曲解系爭協議書之文字,實不足採(參民事準備狀第2頁)︰

(1)依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原證8)見解可知,契約之文義已明確時,即不得捨棄明確之契約約定,而另行曲解契約文字。此並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1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及92年台上字第2486號等判決意旨(參原證9)可資參照。

(2)系爭協議書已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另開立…支票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票,保證票之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限於乙方之責)」,是被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自應負擔「玩美女人幫」節目遭主關機關科以60萬元之罰鍰。而被告竟刻意曲解爭協議書履約保證範圍,顯有捨棄契約明確文字,而刻意曲解文義之違誤,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顯不足採。

4、被告復以系爭協議書中並無類似原告與東森公司所簽定「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之約定為由主張其無清償義務云云,亦屬無據(參民事準備狀第2-3頁)︰

(1)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4號判決意旨有謂︰「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參原證10)可知,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當以契約內容為據,至於其他契約之內容、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均與契約當事人之權利義務無關,故契約當事人當不得執其他人間之契約規定為依據,主張應受拘束。

(2)系爭協議書內已明確約定被告應負擔其製作之電視節目遭主管機關處罰之罰鍰,已如前述,而被告既不爭執其製作之節目遭主管機關處以60萬元罰鍰之事實(參原證4、原證5及被告「民事答辯狀」第2-3頁),被告即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清償應擔保罰鍰之債務,至於原告與訴外人之合約內容,根本與被告依系爭協議書應負擔之清償罰鍰義務無關。詎被告竟執原告與訴外人東森公司所簽定「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參原證1)內容,辯稱無須清償罰鍰云云,實屬無據。

5、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應自行負擔主管機關罰鍰之不利益或原告與有過失之情云云,惟原告並無所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處,被告所辯亦有違誤(參民事準備狀第3頁)︰

(1)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並無被告所謂原告應負擔「在節目播之前先行檢核節目內容是否違反政府有關法令」之注意義務之約定,故被告主張原告違反注意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協議書文義不符。

(2)又被告辯稱原告有所謂與有過失,而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其應負擔之金額云云。惟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可知,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前提,係被害人有與有過失之情形,原告既無所謂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即無過失可言,已如前述,故被告主張自無可採。

(五)證據:提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748030080號函、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行政院98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8月3日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525號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30日北院隆民高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示送達公告、98年12月2日太平洋日報第9版、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緣被告前於97年6月23日與原告簽定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託原告自9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每週日在東森綜合台上午9時至10時時段播放由被告製作之「玩美女人幫」節目。被告於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依約定方式將所製作之節目影帶交付原告後,並未接獲原告有關影帶內容存在有違反相關法令之虞的通知,直到被告接獲原告之訴狀後始知被告所製作之節目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並遭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處分之情事。

(二)不爭執事項:

1、兩造前於97年6月23日與原告簽定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委託原告自97年6月23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於每週日在東森綜合台上午9時至10時時段播放由被告製作之「玩美女人幫」節目。

2、「玩美女人幫」節目於97年6月29日公開播送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同年7月30日以通傳播字第09748030080號函通知,關於東森綜合台97年6月29日播出之「玩美女人幫」節且之內容涉嫌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函,並以原告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之「玩美女人幫」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處罰鍰60萬元,並令立即改正。

3、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不服前開處分而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於98年6月30日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將柬森公司之訴願駁回。

4、東森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請求原告給付東森公司60萬元罰鍰,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審理,判決原告應給付柬森公司60萬元罰鍰確定。

(三)系爭協議書中雖有「乙方(即被告)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即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保證金支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限於乙方之責)。」之約定,但是由此項文義中不難發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作為履約保證金之用,而保證金支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限於乙方之責)。簡言之,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係僅用來支付在被告履約保證範圍內,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遭主管機關罰鍰之用,然:

1、本件首要釐清的是被告的保證範圍為何?綜觀系爭協議書內容可以發現,系爭協議書內容除了上開有關保澄票據的約定外,僅約定「乙方製作玩美女人幫節日於每週日在東森綜合台AM:0000-0000時段撥放,每集壹拾萬伍仟元(含稅,以下同),本專案(5集)共計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乙方同意於97年6月27日前開立此金額支票予甲方兌現該款項」,其餘部分並無額外之約定,顯然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之保證範圍僅有(1)交付5集的節目予原告、(2)97年6月27日前開立此金額支票予原告兌現該款項,今主管機關處分之原因並非被告前開履約保證範圍內,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履約保證範圍以外之責任,顯然無據。

2、對照原告所提出由東森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參原證一)與由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可以發現(參原證二),二者雖然同為授權合約書,但是2紙合約書中所規定之內容卻有極大的差異,其中有關保證條款部分,原告所提出由東森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第6條有關保證條款內容中,有明確的約定原告所應保證之範圍,基於「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照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之法理,原告對於東森公司負有給付罰鍰之義務,則為法理所當然,此部份也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原告敗訴之理由(請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第5頁,事實及理由欄四、(一)起、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判決第4頁,事實及理由欄五、(一)起)。反觀原告與被告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中並無類似之約定,依照「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照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之反面解釋,契約成立後,契約內容以外之部分,債務人則無將之作為履行之義務,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3、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關係,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原告係以廣播電視廣告為業之公司,對於廣播電視之相關法規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而被告並非以此為業,對於相關法令規定並不熟捻,又原告受被告之委託在特定時段撥出節目且收有報酬,依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在節目播出之前先行檢核節目內容是否有違反政府相關法令之注意義務,然而原告取得被告所交付之節目後,並未先行檢核節目內容究逕送至東森公司播放,進而遭到主管機關施予行政處分,此部分顯然係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此不利益,原告無視自己未盡義務之行為,反而主張被告應負擔罰鍰,亦屬無理由。

4、退一部言,倘若鈞院認為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節目播出後遭主管機關處分亦必須承擔責任,懇請鈞院審酌原告有未盡善良管理責任之情事,在被告對於所提供之節目播出後遭主管機關處分的過程上與有過失,依照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減輕被告所應負擔之金額。

(四)原告稱業界並非指與我們同業,在訂立契約時原告也沒有明白指出,否則我們也不會訂立該契約。在台北地院的訴訟時他們也沒有跟我們通知,我們才不知道要參加,帶子是我們委託傳播公司的人製作,才交給原告,原告再交給東森。柬森和原告之間的合約很清楚,但原告和我們之間的合約並不清楚,所以罰款都由我們公司出不合理。我們已花錢買時段,我們播了五集原告都沒有告知。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卷宗。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前於97年5月23日與訴外人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電視公司)簽定「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約定由本件原告在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所經營之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製作或提供節目播送,約定播送之頻道及時段為「東森綜合台」之每週日上午9時至10時,節目名稱為「玩美女人幫」,時間長度1小時,價格9萬元(未含稅),總價45萬元(未含稅),本件原告應於97年6月27日前開立面額472,500元(含稅)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並應另開立面額120萬元之支票交付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作為履約保證金,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應由本件原告負責之罰鍰而本件原告未依其雙方間之合約給付時之保證之用;於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簽定前揭「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後,兩造復於97年6月23日簽定「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兩造約定:「立協議書人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就東森綜合台特定時段所簽定之專案協議書事宜特增訂補充協議內容如下:乙方製作玩美女人幫節目於每週日在東森綜合台AM:0000-0000時段播放,每集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含稅,以下同),本專案(5集)共計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乙方同意於97年6月27日前開立此金額支票予甲方兌現該款項。乙方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票,保證票之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現於乙方之責)。合約期間自民國97年6月29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等語,並提出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及兩造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等影本2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上述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雙方於97年6月23日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約定內容觀之,係由被告簽發支票與原告,被告並負責製作節目,提供原告在「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其法律關係之性質,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委任關係,而應係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特定頻道之特定時段,以供被告播送其所製作之節目,應屬於由原告提供公開播送之服務,為被告播送節目之交易,而屬於特定服務之買賣關係,並非由原告委任被告製作節目以供播送之用,否則應由原告支付製作費與被告,而非由被告支付實際上屬於購買服務之價金而名目上稱之為授權費,被告此部分抗辯,乃屬飾詞,不足採信。而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內容,亦係由本件原告支付對價,用以取得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在其所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之特定時段播送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節目,其間之法律關係亦與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契約關係相仿,然原告乃係將其自上開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所簽定之契約所取得之權利轉售予被告,而從中獲取差價等事實,亦甚為顯然。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所製作之「玩美女人幫」節目於97年6月29日在「東森綜合台」頻道公開播送後,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於97年7月30日通知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以該集節目內容涉嫌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原告誤為廣電法),並於97年12月5日處罰播送該節目之頻道「東森綜合台」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處罰鍰60萬元,並令立即改正;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雖提起訴願,仍為行政院駁回其訴願而確定;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乃於繳納上開罰鍰後,起訴請求本件原告賠償其因遭罰鍰處分所受60萬元之損害,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所提出之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通傳播字第09748030080號函、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行政院98年6月30日院臺訴宇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3月31日98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8月3日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記載:「五、……惟查,(一)按契約成立後,債務人有依契約內容而為履行之義務。依兩造所不爭執為真正之系爭合約第六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提供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標的節目(含音樂)……,乙方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或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因乙方違反前項保證情事或有違反之虞或甲方因播出乙方所提供之節目及(或)廣告,而致甲方、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或受權責機關之處罰時,乙方應負責理清所有糾紛並賠償甲方或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罰金及因訴訟或行政救濟所支付之費用、律師費等財產上及商譽之損害)暨所失利益。……』、『如發生前項受權責機關處罰情事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三日內,以現金逕向權責機關繳納(並將繳款收據交付甲方)或交由甲方轉繳。』,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938號卷宗第4頁)。是依兩造間之約定,上訴人就其於授權合約所載之特定時段播送之節目,應擔保絕無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如有違反,致受處罰時,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並無除外之條款。(二)查上訴人依約於被上訴人所營衛星電視頻道之特定時段上公開播送訴外人艾琦芙公司製作『玩美女人幫』節目,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函,以被上訴人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之『玩美女人幫』節目未與廣告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上訴人處罰鍰60萬元等情,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所提供之節目違反法令而受權責機關處罰,依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有依契約內容為履行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即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因此而受之損害,是上訴人所辯本件60萬元罰鍰係因被上訴人前曾違反廣電法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並不可採。(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7月30日函文後,未應函文要求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或告知上訴人函文內容,致遭受裁罰,被上訴人違反其附隨義務,上訴人不就此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收受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後,被上訴人不服前開處分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亦遭行政院認『系爭節目內容藉主持人及來賓現場討論,介紹三個系列商品成分、使用方式及功效,並多次展示商品實物及為現場之見證人示範所生效果,在節目前後直接插播該特定商品廣告字卡,系爭節目顯係為推介、宣傳特定商品所設,先藉資訊提供而推介特定商品,廣告意圖明顯,致節目與廣告無法區分』,違反廣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而予以駁回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8頁),是系爭處分經被上訴人依法提起訴願,仍受裁罰,益徵原處分之作成與被上訴人是否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無任何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足採。(四)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節目將遭裁罰,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以保證支票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反而於97年11月間將保證支票無條件返還上訴人,顯已放棄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6條約定之權利云云。惟依兩造簽署之系爭合約,其期間係於97年7月31日屆滿等情,有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第98年度司促字第15938號卷宗第3頁)。而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俟於97年12月5日始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就上訴人所提供播出之系爭節目予以處罰等情,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屆滿時,因上訴人尚無任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事,乃將保證票返還上訴人,係依兩造系爭合約履行其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難謂係已放棄求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規定,縱使將上訴人所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支票返還上訴人,並無損於被上訴人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將保證支票返還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放棄依約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之權利,上訴人前揭所辯,亦不足採。(五)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消極不作為,致上訴人無法知悉損害即將發生,亦無從避免或減少損害,依民法第217條第2項規定,已構成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僅於被害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時,才有與有過失之可言,並非被害人所有與法不合之行為,均當然成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何況,本件罰鍰之發生係基於廣電法之公法關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函文後消極不作為,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之抗辯,核無可取。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給付被上訴人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陳明准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在前開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之民事訴訟中,曾聲請該案第一審法院對本件被告為訴訟之告知,並提出民事陳報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30日北院隆民高98年度訴字第1525號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等影本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調取該院98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卷宗核閱結果,本件原告固曾於98年9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民事告知訴訟狀」,聲請法院對該案受告知人即本案被告為告知訴訟,此有該「民事告知訴訟狀」附於該案卷宗內可參(見該案卷第37至38頁,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2至113頁),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照本件原告陳報之該案受告知人即本案被告之設於「臺北市○○○路○段○○號8樓」地址為送達,然經二次交付送達,仍因該地址查無此人而遭郵務機關退回,致無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足參,而經以網路查詢該案受告知人即本案被告之地址仍設於上開地址,乃依本件原告之聲請對該案受告知人即本案被告為公示送達,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30日北院隆民高98年度訴宇第1525號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1月30日公示送達證書等可稽(以上影本附於本院卷第114至107頁供參考),本件原告此部分主張固非無據;惟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案受告知人即本案被告為法人,並無實際為訴訟之能力,自應向其法定代理人送達,始符合上開法條規定,然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哲,其住所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8樓,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因於前揭案件中,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實際收受本件原告聲請為訴訟之告知,本應另向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哲為送達,然查,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宇第1525號民事卷宗內,並無向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榮哲為送達之送達證書或經郵務機關退回之送達用信封存於該案卷宗內,則本件被告於當時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而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對該應受送達之人為公示送達乃非無疑,其於上開案件中以公示送達方式對於本件被告為訴訟之告知,既未經合法送達於本件被告,自亦不發生訴訟告知之效力,本件原告主張已經對被告為訴訟之告知,被告應受前揭案件判決效力所拘束一節,即無可採,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仍應依一般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否則仍難認為其所主張之得逕依前揭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間之訴訟結果,對本件被告為上開請求,合先敘明。

三、又查,原告於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簽定「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後,於97年6月23日與本件被告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並不如其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間簽定之契約內容般詳盡,僅以數語約定:「立協議書人凱普洛克國際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艾琦芙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茲甲乙雙方就東森綜合台特定時段所簽定之專案協議書事宜特增訂補充協議內容如下:乙方製作玩美女人幫節目於每週日在東森綜合台AM:0000-0000時段播放,每集為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含稅,以下同),本專案(5集)共計伍拾貳萬伍仟元整,乙方同意於97年6月27日前開立此金額支票予甲方兌現該款項。乙方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票,保證票之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現於乙方之責)。合約期間自民國97年6月29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等語,業如前述;而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得向本件原告請求賠償其因受主管機關裁罰所繳納之罰鍰而受之損害,乃因本件原告(於下引契約書中稱乙方)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於下引契約書中稱甲方)間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第6條約定:「第六條:保證條款:(第一項)乙方提供予甲方之標的節目(含音樂)、標的廣告(含音樂)或宣傳素材(含音樂)、參考資料、標的節目及(或)標的廣告販售或推介之商品、服務,乙方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權利(包括但不限於智慧財產權)或違反現行相關法令規章之規定,並確實有權或取得合法授權得再授權甲方加以重製、編輯的節目及標的廣告,並於電視頻道及(或)有線電視系統(以下簡稱系統台)、網際網路媒體為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權利,絕無虛偽不實或隱瞞情事,並應提供著作權人同意無償授權進行前述使用之證明書件。(第二項)乙方如有違反前述保證情事或有違反之虞時(包括但不限於甲方或依其專業自行判斷或受主管機關來電或來函通知或警告),甲方有權停播標的節目及(或)標的廣告,終止本合約;如因乙方違反前項保證情事或有違反之虞或甲方因播出乙方所提供之節目及(或)廣告,而致甲方、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受第三人請求賠償或受權責機關之處罰時,乙方應負責理清所有糾紛並賠償甲方或系統台、網站經營者因此所受之損害(包括罰鍰、罰金及因訴訟或行政救濟所支付之費用、律師費等財產上及商譽之損害)暨所失利益。如因而致播送頻道遭主管機關撤處以停播或撤照處分時,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前述一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但不限於無法經營之一切損失)外,並應賠償甲方壹仟萬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第三項)如發生前項受權責機關處罰情事時,乙方應於收到甲方通知3日內,以現金逕向權責機關繳納(並將繳款收據交付甲方)或交由甲方轉繳。如嗣後原處分被撤銷,發回罰鍰時,甲方於扣除費用及損失後,將該罰鍰退還乙方。(第四項)本條約定於合約終止、期限屆滿後仍然有效。」等語,有上開「授權合約書」影本可參,而上開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之約定,乃使本件原告負有於其所提供在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所播送之節目有遭主管機關裁罰時,應負擔訴外人因此所受罰鍰之繳納或返還責任,故於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於97年6月29日播送由本件被告所製作,並由本件原告提供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於其所經營之「東森綜合台」播送之「玩美女人幫」節目後,因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而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裁處以60萬元罰鍰,於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繳納上開60萬元罰鍰完畢後,乃依上開雙方間之約定向本件原告求償,並經法院判決本件原告應賠償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上開因受主管機關裁罰所受損害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99年8月3日9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38頁)。然於本件兩造間於97年6月23日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內,則未為上述詳盡之約定,僅有前開簡略之內容,雖然兩造於該「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內載稱:「……茲甲乙雙方就東森綜合台特定時段所簽定之專案協議書事宜特增訂補充協議內容如下:……。乙方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作為履約保證金票,保證票之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現於乙方之責)。……。」等語,雖稱「就東森綜合台特定時段所簽定之專案協議書事宜特增訂補充協議內容」等語,但其語意並不明晰,且並未引用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間所訂定之前揭「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之內容作為本件兩造間所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約定內容之一部,而本件被告又非前述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間所訂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之契約當事人之一,不能逕以上開所謂「就東森綜合台特定時段所簽定之專案協議書事宜特增訂補充協議內容」等語,即認為本件兩造間所訂定之前述「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之契約內容即當然包含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間所訂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之契約全部內容;但依前揭兩造間簽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亦約定:「……。乙方(指被告)應於簽約時另開立金額壹佰貳拾萬元整之支票予甲方(指原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票,保證票之票款僅限使用於繳納主管機關所處罰鍰(僅現於乙方之責)。……。」等語,可見關於主管機關所處罰鍰之繳納責任,依雙方之約定,於可歸責於被告時,應負擔繳納罰鍰責任者乃歸於本件被告;而前揭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於97年6月29日所播送之「玩美女人幫」節目乃由本件被告製作,並經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其自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購得之時段,而於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公開播送,然因該節目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之「節目應維持完整性,並與廣告區分。」之規定,而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以該節目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經依同法第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處以罰鍰60萬元並應立即改正之處分,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乃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駁回其訴願而確定,此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行政院98年6月30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8頁),依據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97年12月5日通傳播字第09748046230號裁處書認定之事實為:「一、受處分人(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經營之東森綜合台頻道於97年6月29日9時播出之『玩美女人幫』節目,由寇乃馨主持,邀請李文權、陳開憲、藍淑馨等專家及梁又南等藝人擔任來賓,節目主要討論女人要如何保有美麗的V字臉型,說明老化元兇是膠原蛋白流失,要有相對應的保養養策略才行,而30歲是膠原蛋白開始快速消失的年紀,更要輔以適當保養品。節目中段於現場使用測試產品效果,以3階段展示3個系列產品:(一)第1階段目的是保溼,於示範中展示產品實物,並說明:『有蠶絲蛋白成分,我們使用時搖一下,它的保溼程度非常好,上完彩妝也可以用。裡面有亮亮的是雲母,它有能量,建議塗6次拍到完全吸收。』主持人與來賓展示該產品時並討論『瓶子很漂亮』等言。(二)第2階段為抗老防皺,示範者說明:『這是安瓶,在化妝時候有定妝保溼功能,它本身裡面含有EGF、肉毒桿菌素及膠原蛋白』。(三)在第3階段為修護,以『乳鐵蛋白』做為保溼的第二步驟。二、前揭節目內容以3階段臉部保養方式一再推介3個系列商品,介紹其成分、效果及使用方式,並配合節目內容於廣告時段播出該特定商品廣告字卡,致節目內容與廣告未區分,此有本會節目側錄光碟可稽,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可知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因前揭行政處分所受處以罰鍰60萬元之處分,乃因其播送之由本件被告所製作之「玩美女人幫」節目有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存在,依本件原告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間所訂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合約書」約定,該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所應繳納之罰鍰應由本件原告負擔,而依前揭本件兩造所訂定之「特定時段授權協議書」約定,因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繳納責任則歸於本件被告,則於被告所提供之節目有違反法令規定而受主管機關裁處罰鍰時,原告乃得請求被告負擔繳納罰鍰之責任,雙方並約定由被告先行簽發面額120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以為保證之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繳納責任一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其既已因將被告製作之節目提供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在「東森綜合台」頻道播送,因該節目有違反法令而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60萬元,原告乃得請求被告負擔該罰鍰一節,乃屬可採;被告抗辯其無庸負責遭主管機關裁處罰鍰之責任等語,乃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償還原告所給付與訴外人東森電視公司因前述原因所繳納之罰鍰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俱准許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1-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