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楊鈺筠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益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
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據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則以原告提起本訴求償,侵害其名譽權為由,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核本件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在法律上、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自屬相牽連,故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11月18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00○0 號3 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入門右側之房間(以下簡稱系爭房間),並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押租金4000元,並未約定租賃期限。嗣因原告積欠租金達2 個月以上,被告竟未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即於96年12年6 日不法侵入系爭房間,將系爭房間內原告所有之財物,以貨車搬運至訴外人許楊阿桃之住處外。被告雖因到場警員表示其行為不對而將原告所有之財物又載回系爭房間,然原告於96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在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下返回系爭房屋時,發覺被告竟違反民法第423 條規定,將系爭房屋更換門鎖,致原告無法進入,而不法取走、變更、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包括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林家典與隆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山公司)合建契約書居間酬勞150 萬元之承諾書(以下簡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告回春生機食品園營利事業登記證正本(登記資本5 萬元)、土地登記代理人證照正本各1 件,及附表中已有標示財物價值之部分合計3 萬4900元,共計原告受有158 萬4900元之損害。次依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 號判例意旨,被告前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中,不爭執該判決檢附之「原告於租賃房屋內所有財物清單」(即附表)共62項,且該判決已確定在案,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被告所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又依訴外人顏建銘於102 年4 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854 號事件準備程序期日之證述內容,足證原告確實居間林家典與隆山公司之合建契約,並有居間酬勞150 萬元之承諾書之事實為真。從而,被告前揭所涉竊取、毀滅原告系爭債權憑證,致原告於另案無法提出而遭致敗訴,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 萬4900元,及自99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3 月20日下午2 時40分第
1 次前往系爭房間強制執行,原告並未出席。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99年4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第2 次前往系爭房間強制執行,並清點原告置於系爭房間之剩餘物。另於99年6 月11日下午4 時30分,由訴外人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鑑定原告之剩餘物。嗣於99年7 月29日下午2 時40分,本院司法事務官拍賣原告之剩餘物,原告始出現並阻止拍賣進行,惟最後係由被告以7000元拍得原告之剩餘物,用以補償被告當時因強制執行所生費用之損害。然該次拍賣原告之剩餘物中,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債權憑證,且經鑑定後,原告之剩餘物價值不及7000元,故原告主張其餘系爭房間內財物之剩餘價值有158 萬4900元,並非事實,原告自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再者,法院進行強制執行前,原告有3 至4 年時間可至系爭房間搬走其所有之物,惟原告均未將其所有之物搬走。法院於強制執行之際,亦有經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至系爭房間將其所有之物搬走,係原告仍未將其所有之物搬走,放棄其權利。甚且原告於拍賣其所有之剩餘物時,亦有到場,倘如其所述該剩餘物中確有系爭債權憑證,原告何以不進行搶標或提出異議,反由被告自行出價得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致反訴原告名譽權受到損害,故請求同額之精神慰撫金158 萬4900元。反訴被告雖抗辯本件反訴與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9號事件之反訴為同一事件,惟因兩造間有數件訴訟,皆係反訴被告先向反訴原告起訴求償,反訴原告方於各該訴訟事件提起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反訴。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9號事件係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教唆訴外人王志平侵入系爭房間云云而起訴反訴原告及王志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反訴原告方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自與本件反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並非同一事件。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58 萬4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之反訴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9號事件中所提起之反訴完全相同,屬同一事件。
又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訴係針對系爭房間內價值158 萬4900元之財產被毀損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非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非財產權受損害之情形甚明,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規定不合。退步言之,憲法第16條規定保障反訴被告有訴訟權,是以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有訴訟關係,因而名譽權受有損害,向反訴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侵權行為賠償損害請求權,請求權人應就其權利或利益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置於系爭房間內遭被告取走、毀壞之財物如
附表(即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書之附表)所示,價值158 萬4900元,其中150 萬元係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債權數額,5 萬元為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登記資本額,餘額3 萬4900元為如附表所註記之各項財物價值總和云云,固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清單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3至2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㈡第331 頁),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事件起訴主張,其於95年11月18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間,約定每月租金4000元,未約定租賃期限,其雖有積欠租金,惟未達2 個月以上,被告竟於96年12月6 日不法侵入系爭房間,強取其所有置於系爭房間內之財物,並僱請貨車載運上開財物至許楊阿桃住處外,欲強制放置於該處,經警員到場後,被告始將該物品運回系爭房間內,迨於96年12月8 日上午11時許,其由警員及許楊阿桃陪同,欲返回系爭房間時,發覺林益斌已將系爭房屋之大門門鎖更換,阻礙其返回系爭房間清點財物,致生其無法進入系爭房間居住,且不能使用所有衣物之損害等情,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間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等,經本院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命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大門鑰匙、容許原告進入系爭房間使用及給付原告6 萬元本息之請求,而准許被告反訴關於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就系爭房間內之物品清空並返還系爭房間予被告之請求,業已確定之事實,此有該案
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50 至2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抗辯原告遺留在系爭房屋內之財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由其以7000元承受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亦屬實在。
準此以觀,被告係獲勝訴判決後,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處理系爭房間內之財物,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可言。又觀諸原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清單,實為原告於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1602號事件審理時自行製作後提出,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尚不得以原告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原為原告所有且遭被告毀損,遑論證明財物價值達
158 萬4900元等節。況被告既係以7000元之價格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承受取得系爭房屋內之財物,業如前述,與原告主張財物價值158 萬4900元一節,相差甚鉅,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該案中對於附表內容均不爭執,且為法院判決書之附表,本院自應受拘束云云,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各1 份為據(見本院卷㈠第29至35頁)。然觀諸上開筆錄中均未記載被告對於附表內容不爭執之文字,且該案判決將原告所製作之附表引為判決之內容,僅係用以陳述原告之主張而已,並非表示被告承認或法院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上開主張顯有誤解,要難採信。再者,縱認系爭房間內原有系爭債權憑證存在,惟系爭債權憑證之記載內容為何,有無附加其他條件或期限,能否僅憑系爭債權憑證即認定原告享有150 萬元之居間報酬債權,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無法請求居間報酬之損害與系爭債權憑證之滅失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營利事業登記證與原告有何關係,亦未據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且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非表彰出資額之憑證,滅失後並非不得主張出資額,亦非不得申請補發,原告主張營利事業登記證滅失後受有5 萬元之損害,亦難認有理。準此,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侵害行為或違反租賃契約之情事,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權益受侵害及其損害數額若干,故原告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要難准許。至原告雖另以民法第423 條、民事訴訟法第400 第
1 項規定為據請求賠償(見本院卷㈡第330 頁反面),惟民法第423 條規定充其量僅用於判斷被告即出租人有無違反租賃契約之注意義務,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則是原告對於被告提起反訴之防禦方法,均非適法之請求權基礎,併此敘明。
㈡、反訴部分: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
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如有一不符合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73年度台抗字第518 號、90年台抗字第221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審判之對象。而為法院審判對象之法律關係,應為具體特定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非抽象之法律關係,即原告起訴以何種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不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不同,即非同一事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與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59號事件中所提起之反訴為同一事件云云。惟該案反訴之原因事實係反訴被告積欠房租及不遵守租約,致反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損害等情,此有該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69 至275 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至於本件反訴之原因事實,經反訴原告於本院102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確認,係針對反訴被告所提起之本件本訴侵害其名譽權,而請求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㈡第331 頁正反、面)。經核該案反訴與本件反訴顯係基於不同之原因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兩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亦有所不同,當非屬同一事件無疑。是以反訴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採。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提起本訴致其名譽權受損害為由,而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故反訴被告以其與反訴原告間之租賃糾紛為原因事實,而對反訴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乃憲法保障之權利,究難認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可言。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而此項人格評價受貶損之事實,自應由主張名譽受損害之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雖使反訴原告必須應訴而影響其生活步調,亦不排除遭他人獲悉而傳誦之可能性。然反訴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仍須待法院審理、判決確定後方能確知,要難遽謂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當然無理由而侵害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況反訴被告置於系爭房間之私人物品確遭反訴原告取出拍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詳如前述,是以縱認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為無理由,亦不無出自於反訴被告對於能否求償之法律誤解,或對於權益受侵害而發生損害之舉證不足所致,要難僅以嗣後本訴之判決結果對反訴被告不利,而藉此反推其提起本訴係不法侵害行為。反之如本訴之判決結果對反訴原告所利,亦非無澄清事實與維護名譽之功效,更難認對反訴原告之名譽權有何損害可言。此外,反訴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人格評價受貶損之事實存在,其主張名譽權受損害而提起反訴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難認有據。
四、從而,
㈠、本訴部分: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 萬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58 萬49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