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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4號原 告 沈牡丹

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陳古秀英高淑蕙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被 告 廖繼照

徐惠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徐惠貞、廖繼照間就坐落之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第三四二之九地號土地(面積:9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4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二九0四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第三0六二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45分之1 )、同段同小段第三0六八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 ),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之贈與行為及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繼照就第一項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惠貞邀同原告等人參加合會,惟被告徐惠貞於民國98

年7 月10日冒用會員林麗卿之名義盜標會款,隔月即停止標會,並由被告徐惠貞將死會會錢轉交剩餘活會平均受償,迨99年1 月初被告徐惠貞親筆書寫信函坦承挪用會款,分別尚積欠原告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晴雯、陳古秀英、高淑蕙,各新臺幣(下同)130,200、130,200、92,700、130,200、130,200、130,200元,但被告徐惠貞隨即避不見面。

㈡嗣原告等人幾經找尋均無下落,乃於99年1 月27日查詢被告

徐惠貞住屋之登記謄本,始知被告徐惠貞早將其名下坐落之臺北縣○○鄉○○段水碓小段第342-9 地號土地(面積:90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64 )及其上同段同小段第2904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鄉○○路○ 段○○巷○○號4 樓之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同小段第3062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45分之1 )、同段同小段第3068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14 )(下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方式脫產予其配偶即被告廖繼照,被告徐惠貞依法應賠償聲請人剩餘會款,且上開贈與行為顯然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

㈢被告徐惠貞對原告等人積欠上開會款,且被告徐惠貞係於98

年7 月10日遭發現侵占會款,隨即於98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廖繼照,其所為贈與顯然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是以,被告間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自有撤銷之必要,且該移轉登記亦應予塗銷,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徐惠貞則以:伊確實積欠原告等人上開債務,且為被告廖繼照所明知,迄今尚未清償完畢。被告廖繼照原允諾出錢清償上開債務,伊始將系爭房地以贈與之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廖繼照,然被告廖繼照僅還款三期即未繼續清償,而伊於移轉系爭房地於時,本身亦無資力,伊同意原告等人之請求。

三、被告廖繼照則以:系爭房地係86年間,由伊出資並以被告徐惠貞之名義購買,主要是給妻兒生活上之保障,故系爭房地實際上就是伊所有,被告徐惠貞係將原本屬於伊所有之房地移轉予伊。被告徐惠貞雖積欠原告等人前揭債務,伊僅表示願盡力幫忙清償,並未答應要負全部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79年結婚,迄至98年8 月前仍存有婚姻關係,被告於

婚姻關係存序中即98年7 月20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名義人為被告徐惠貞,以贈與為原因登記予被告廖繼照所有。

㈡被告廖惠貞分別尚積欠原告沈牡丹、吳陳玉珠、楊世凱、楊

晴雯、陳古秀英、高淑蕙,各130,200 、130,200 、92,700、130,200、130,200 、130,200 元。

㈢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徐惠貞於98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及其財產總歸戶之資料,被告徐惠貞於98年間並無報稅資料,名下僅有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10,000元之投資金額。

五、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何?原告等人主張債害債權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

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民法第1017條第1 項復有明文。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徐惠貞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應為被告徐惠貞所有。被告廖繼照雖辯稱系爭房地均由伊付款,購屋之目的係給妻兒生活保障等語以觀,並無法推論出被告廖繼照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亦即因債務人所為之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㈢經查,被告徐惠貞於98年7 月20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

告廖繼照所有權,致原告等人無法就系爭房地取償,且被告徐惠貞復自認目前無工作收入,亦無力償還積欠原告等人之會款,則被告徐惠貞將系爭房地以無償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廖繼照,客觀上可供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財產即有減少,顯然有害於原告等人之債權,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夫妻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因夫妻贈與行為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屬足採。

㈣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惟系爭房地仍登記為被告廖繼照所有,對於被告徐惠貞之所有權自有妨害,則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惠貞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廖繼照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應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房地於98年7 月20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8年7 月20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依據同法第242 條4 項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徐惠貞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廖繼照塗銷於98年7 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文彬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