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民國95年間兩造之母曾要求被告購買原告所有登記於兩造之母名下之土地,定金為新臺幣(下同)914,
000 元,被告已給付原告,原告並將之償還卡債,兩造並預定至鈞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但被告竟因故食言,而未辦理公證,係可歸責於被告致不能履行,爰依民法第24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914,000 元,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4,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曾至鈞院公證處欲辦理公證,惟公證人員告以該土地係兩造之母所有,需至兩造之母過世後,兩造始能繼承而處分應有之部分,現兩造之母尚未死亡,無法以預為買賣而辦理公證為由,而拒絕辦理公證,故兩造遂因此作罷,兩造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復未辦理不動產買賣公證,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土地買賣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賠償914,00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曾因積欠卡債而向被告借得914,0
00 元,有借據1紙可證,該筆借款與不動產買賣毫無關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63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曾因積欠卡債而向被告借款914,000 元,有借據1 紙可參,且兩造並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無辦理不動產買賣公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定金914,000元,並無依據等語,經查:
㈠原告對於兩造間並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辦理不動產
賣賣之公證,及曾自被告取得914,000 元清償卡債等事實,均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由原告所書之書據1 紙,其上載明「甲○○(即原告)向乙○○(即被告)借91萬4 千元」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所辯該914,000 元係原告向被告借得,作為清償卡債之用等語,為真實可採。
㈡再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修正前民法
第760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給付定金914,000元 後,不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事實,係屬利己之事實,依法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乃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訂立合法有效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云云,即不足採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因不履行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損害914,000元云云,即屬無理由。
㈢又民法第249 條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
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本件兩造並未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且原告自被告受領之914,000 元係借款,並非定金,已如前述,故無債務履行或不履行及返還定金之問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249 條主張被告應賠償其914,000 元云云,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914,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