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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0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6號原 告 曾小鳳訴訟代理人 普志國被 告 蘇文義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具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①被告應依侵權行為償還原告三分之二股權營業利潤新臺幣24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將和原告合股之食品生產機具及小貨車返還原告。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99年11月26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依據民法第689 條合夥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5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原告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民國96年11月間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陳保壽等3 人各出資

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被告蘇文義向訴外人李玉鐶承租坐落於臺中市○○區○○路○○○ 號○ 號之房屋,合夥開設「琦美食品行」,經營小籠包及饅頭等食品之製造批售,97年

1 月19日陳保壽將其股份讓與原告,原告以3 分之2 股份與被告繼續合夥關係,嗣合夥期間被告浮報購買機具之款項,謊稱購買合夥機具耗費105 萬,而實際僅花費45萬元,又佯稱多出之65萬元花費為支付技術費用,覬覦工廠每月實賺淨利,並藉故拒絕支付應負擔3分之1房租(如未承諾,何以被告願支付3分之1房租押金),進而於98年8月2日未經占3 分之2 絕對多數股權之原告同意,夥同他人將擺放於廠房內如附表所示之機具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乙輛占為己有,並載運至臺北縣作為被告獨自營利使用,實已侵害原告3分之2之合夥權利,基此事實,原告已難期待和被告再合夥共事,是依據民法689 條請求裁定終止兩造合夥關係,被告應償付3 分之2股份合夥財產費用107萬3000元(依被告陳報之財產清單價值×3分之2,即0000000×2/3),及償付其將合夥機具據為己有支配使用自98年8月2日至99年3月2日計6個月之營利損失137萬7700元(即每月淨利35萬元×2/3 ×6)。

㈡為此,依據民法第689 條合夥之法律關係,聲明:①被告應

給付原告2,450,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予以刑事不起訴處分,偵辦之檢察官仍告以被告應負民事相關法律責任,是被告雖不受刑事訴究亦難免其責任。

2、被告拒絕處理分配合夥機具動產,致無法向管轄法院及稅籍機關申請營運停業暨清算分配機具,故兩造目前仍為合夥關係存續中,被告亦為該合夥事業股東,是原告對被告請求並無違誤。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兩造曾協議將「琦美食品行」交由原告管理,盈虧自負(含

租金等必要支出),且約定原告應自97年3 月27日就每年之生意大小月,按月給付被告5 萬元或3 萬元之合夥權利金,原告亦依約於97年3 月至5 月匯付,詎其自97年6 月起拒付上開權利金,經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5144號勝訴判決,並經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㈡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將於98年5 月16日退夥並停止營業,拒

絕支付前開店址房租,迭經房東李玉鐶催繳,原告竟以伊非出名承租人堅拒支付租金,房東98年7 月7 日來函表示終止租約,經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不得已於98年8 月2 日與房東終止租約,並將放置於工廠內之製作食品機具暫移至雲林老家存放,臨行時並書立相關機具細目3 紙,由被告及房東各持1 份,並請房東轉交原告1 份,作為將來清算合夥財產、解散合夥關係之交待。

㈢被告並未於98年8 月2 日將合夥事業機具運至臺北縣獨自營

業使用,被告於臺北縣蘆洲市之食品行,為被告之個人事業,與系爭合夥事業無涉。

㈣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 條之規定為

結算之分配,自須就退夥時合夥財產狀況結算,其請求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被告,本件原告未經結算程序逕向被告個人請求返還出資、分配利益及全部生財器具,自有未合。

㈤本件合夥事業退夥實係解散應經清算程序,於合夥財產清算

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剩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清算終結確定盈虧前,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

㈥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及訴外人陳保壽於96年11月間,由被告出面承租坐落於

臺中市○○路○○○ 號房屋,合夥經營「琦美食品行」,生產小籠包、饅頭食品製造批售,嗣原告買受陳保壽之股份,由兩造繼續合夥經營。

㈡98年8 月2 日被告將兩造合夥事業之機具遷移至他處,經原

告提出竊盜及毀損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2713 號、第25859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9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㈢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7年6 月起至97年12月份止,積欠29萬

元合夥權利金事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以97年度中簡字第514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29萬元,其中20萬元及

9 萬元分別自97年12月18日及97年8 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提起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

㈣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自98年1 月起至98年5 月15日止,積欠之

21萬5000元合夥權利金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1 號判決原告給付被告21萬5000元,及自98年10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確定。㈤本件合夥尚未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案件報案

證明申請書、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713、258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1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144號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尚字第49號民事判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各1 份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合夥經營琦美食品行,及原告應付被告權利金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兩造與訴外人陳保壽於96年11月間,由被告出面承租坐落於臺中市○○路○○○ 號房屋,合夥經營「琦美食品行」,生產小籠包、饅頭食品製造批售,嗣原告買受陳保壽之股份,由兩造繼續合夥經營。嗣兩造間因經營問題發生糾紛提起訴訟,此有兩造所不爭執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383號第28頁至44頁),該合夥事業因兩造之多起訴訟事件,於98年5 月間已呈難以繼續經營狀態,原告遂於98年5 月14日以臺中何厝郵局存證信函第693號寄交被告,聲明自98年5月16日起終止合夥契約及停止營業等情,亦有該存證信函附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補字第1383號第54頁至55頁),其合夥事業顯已無法繼續存在。參酌民法第667條、第6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又合夥人之退夥,如未退夥之合夥人僅存一人者,合夥自無從存續而歸於消滅,應類推適用關於合夥解散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㈡字第90號可資參照),是合夥人之退夥,必其合夥事業尚能繼續存在,方有退夥之可言。本件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係於合夥不能繼續存在之情況下,始聲明退夥,並非於合夥事業能繼續存在之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核與上開民法規定不合,不生退夥之效力,應認系爭合夥已無從存續,而類推合夥解散之規定,並依民法第694條至697條之規定進行清算。從而,原告主張退夥,並依民法第689條請求進行結算,尚有誤會。

2、按合夥解散後,須開始清算,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雖無明文,解釋上應作肯定。又「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合夥財產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返還之。」「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民法第697條至699條定有明文。「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29年上字第75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3、本件兩造合夥關係既為類推解散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應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必要範圍內,合夥視為存續。惟本件合夥尚未進行清算,亦未選任清算人,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清算返還出資之對象應為合夥,而非他合夥人。且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從而,原告以他合夥人為被告,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就其自行結算之結果,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而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清算,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於法自有未合。

㈡綜上所述,本件合夥解散尚未進行清算,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出資,而非以合夥為被告,及非請求法院就合夥財產清算後,始就出資額請求返還,而係自行計算請求返還出資額,於法均有未合,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麗娟

裁判案由:返還機具等
裁判日期:2010-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