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0號原 告 羅蔡梅訴訟代理人 余敏長律師被 告 江素妹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利息起算日為93年12月13日,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告主張:㈠被告曾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會期自民國83年4月10日起
,至86年3月25日止,會款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於83年7月12日得標,有該次經被告蓋用手印收訖會款之會單可參,原告係會首於收取當次未得標會員會款共計635000元交付被告,並由被告收訖,被告既已得標(即俗稱死會),依約應交付未得標會員共計72萬元,惟被告僅繳付2期4萬元會款後即拒未繳付,餘額68萬元由原告基於與被告間之連帶責任繳予未得標之會員後,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如數給付68萬元,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尚有餘額58萬元之會款拒不給付,原告乃於被告得標會款1年後即84年7月12日於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與被告達成調解略以:被告應給付58萬元與原告,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於給付總額3萬元後,餘額55萬元又拒不繳付,為此被告又與原告約定,變更給付方式為自84年11月12日起,每月12日償還5000元。
㈡被告為償還前揭債務,曾於86年1月15日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1紙交付予原告,經原告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929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後,並持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執字第47193號強制執行,嗣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以上開本票罹於時效為理由,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69號審理,嗣因原告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後,被告亦撤回該異議之訴在案。
㈢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
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前揭本票債權縱因時效而消滅,惟原告仍獲有基於原因關係發生應交而未交之72萬元利益,扣除已交付之17萬元後,仍獲有55萬元之利益,經書立變更清償方式之書據交付予原告,已如前述,而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時效因票據法未明文規定,應回歸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並以票據債權罹於時效之翌日為時效起算之日,而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之時效為到期日起算後3年,故前揭本票無論到期日為85年12月5日,或86年1月15日,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及關於變更合會款清償方式之協議書,均未罹於時效,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兩造曾於84年7月12日就合會債務達成調解後,雙方變更清償方式之合會會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選擇訴之合併請求被告給付。
㈣訴之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會款債務55萬元未清償云云,惟被告
均已全部清償完畢,只因被告不懂法律,未向原告取回本票及請求書立收據,被告住家一直沒有變動,都是從事養護工作,有薪資所得,有按月給付會款予原告,且已全部清償,故原告10多年來才未對被告索討。
㈡被告按期給付會款,因有1、2次慢幾天,原告就找被告要
求與之調解、書立契約、簽發本票,被告因不諳法律,均依原口請求,因會款是依互助會會期經過而陸續發生 在86年1月15日當時,被告並沒有積欠原告61萬元會款,被告雖依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本票,但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本票債務,就系爭本票記載內容而觀,到期日85年12月5日反而比發票日86年1月15日還早40日,足見系爭本票記載違反票據法之規定,顯係無效票據。被告如有拒絕給付會款時,原告即可依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聲請強制執行,何須再要求被告簽發61萬元系爭本票?依原告稱被告積欠會款55萬元,何以61萬元聲請強制執行,可見原告僅依其持有本票,不問被告有無清償,就主張有債權存在。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
,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所主張之合會債權經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84年7月19日核定,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之規定,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被告簽發本票是為給付會款而簽發,仍屬互助會之債務,也就是本票債務與互助會債務是同一筆債務,不因互助會債權時效消滅,就因而產生利益償還請求權,原告不得就互助會會款另行提起訴訟。
㈣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是依原告要求作為清償會款之用,被告
並沒有簽發本票而取得任何利益,原告稱與被告就會款負連帶責任繳予未得標之會員,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償還利益請求權,然查依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會首就已得標會員依前項規定應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依上該法條規定,也要會首有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才有可能發生,也就是會首有倒會情形發生,才有未得標會員,對會首及已得標會員就未給付之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之請求權,並不得會首代已得標員償還會款,何況民法第709條之9第1、2項有關合會之規定是在88年4月21日增訂,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被吽並沒有與原告對未得標會員負連帶責任自明,原告應給付其他會員之會款,是原告擔任會首之法律上義務,不是原告代被告償還其他會員債務,也與被告有無簽發本票無關,不因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就會產生原告喪失權利或增加償還債務之義務,也不會使被告取得利益或免除互助會之義務。
㈤持票人應就該得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不得僅憑本票,
請求償還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利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409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原告時,原告並不因此而喪失依調解書向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也就是原告不會因此而喪失互助會請求權。被告沒有因簽發61萬元本票而獲得任何利益或免除債務。原告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顯無理由。
㈥答辯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及28年度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參加原告召集之合會,會期自83年4月10日起,至86年3月25日止,被告於83年7月12日得標,並收取原告交付當次未得標會員會款共計635000元。雙方復於84年7月12日因上開會款糾紛在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會款58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給付13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金額,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簽立變更清償方式為自84年11月12日起,每月12日,償還5000元之書據,另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蓋用被告手印收訖會款之互助會會單、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被告親書變更調解書關於合會會款清償方式之書據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執字第4719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證資料互核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已清償全部會款云云,業據原告否認在卷,被告僅空言陳稱已全部清償會款,故原告10多年來未向被告催討、被告不諳法律而未向原告取回本票,並請求書立收據,及既經調解何需再由被告簽立到期日早於發票日之系爭無效本票(本票到期日為相對必要記載事項,此文義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並非無效)云云,若被告確已清償全部債務,又何必配合原告成立調解、簽立書據及本票?此外,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已清償全部會款債務,無堪憑信。
㈡又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4年7月12日就會款糾紛在台北縣新
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表明願給付原告會款58萬元,並按月分期清償;嗣被告仍未按期清償,雙方再次達成協議變更清償方式為自84年11月12日起,每月12日,各償還5000,在第三人羅天財及黃慶昌之見證下,由被告簽立書據為證,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協議書為證(原證3,見本99年度重簡字第1286號卷第10頁參照),並依本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院參酌被告所簽立之書據內容:「本人江素妹(即被告)積欠羅蔡梅(即原告)債務五十五萬元整於84年11月12日起每月12日償還伍仟元整,立下此契約」等語,並由被告於書據末尾「立契約人」下簽名後,交付予原告,原告同意並據此提起本件訴訟,顯見兩造間就被告積欠原告55萬元之會款債務,已達成清償方式之協議,即被告自84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各清償原告5000元,原告依此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而非以經本院核定雙方於84年7月12日在台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並非同一,自無重複起訴或違反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之情形,被告所辯洵非有據。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依兩造就合會債務變更清償方式之協議書所載,被告願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84年11月12日起,按月於每月12日各給付5000元予原告,被告依此協議書所載內容,應於93年12月12日必須清償全部債務,因被告未依約清償。故本件原告依兩造就合會清償方式達成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9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本院已依上開兩造就合會債務變更清償方式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准其所請,自不併予斟酌認定,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佳容┌───────────────────────────────────────────────────────────────┐│本票附表: │├───┬─────────┬─────────┬───────────┬────────────┬──────────┬───┤│編 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註 ││ │ │ (新 台 幣) │ │ │ │ │├───┼─────────┼─────────┼───────────┼────────────┼──────────┼───┤│001 │86年1月15日 │61萬元 │85年12月5日 │92年5月23日 │T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