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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2號原 告 王述經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許文哲律師被 告 中山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俊傑訴訟代理人 李振華律師

張迺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於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荐文,嗣於民國99年10月25日變更為潘俊傑,被告業已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所附之新北市三重區公所99年10月29日准予備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①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於99年

1 月22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內載金額57萬元,到期日99年8 月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若上一聲明為有理由,被告應將上一聲明內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④就上②③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其聲明為:「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於99年1 月22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57萬元,到期日99年8 月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係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所為之聲明變更,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亦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於民國94年7 月起至98年12月底,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期間共計4 年6 個月,職務內容為負責處理大樓相關管理費收支帳務等事項,原告始終遵守法令,所有收支明細每月均公告於公告欄以供住戶查核,於任期屆滿後,已將所有帳務、相關單據及收支明細交予被告之後任財務委員即訴外人林淑儀而交接完畢,可見管理費之收支並無問題。然於99年度管理委員另行選任後,新任主委即訴外人黃荐文竟於99年1 月22日夥同除財務委員林淑儀以外之其餘管理委員,以人多勢眾的方法,藉口94年7 月起至96年12月間之會計憑證單據遺失,聲稱原告應賠償該等遺失單據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7萬元,而逼迫原告要在渠等事先擬好之切結書上簽名,並同時開立同等金額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張。因當時在場之被告之管理委員人數眾多、態度惡劣,且事出突然,原告根本不及查證渠等所聲稱之賠償金額是否即為原告所應負擔之責任,遂基於不得已而在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事發後,原告仔細思考,覺得渠等所述蹊蹺,因該等單據於原告交接予林淑儀後,便非由原告保管,而是放在中山吉祥大樓12樓之儲藏室內,故單據遺失之責任並非在原告,而應由被告負責,至此,原告乃驚覺渠等誆稱單據遺失是原告責任以及聚眾脅迫原告簽署切結書、系爭本票之行為,係屬詐欺及脅迫之手段。此後,原告便多次向被告表示要撤銷切結書上同意賠償之意思表示以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要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被告均藉口推託原告先前處理之帳務收支情形有嚴重漏洞等語而不願返還系爭本票,被告還隨即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99年度司票字第4063號裁定予以准許。然系爭本票既係原告因遭詐欺及脅迫而簽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撤銷該意思表示,撤銷後,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本件訴訟原告並具有確認利益。為此,乃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

㈡、聲明:①確認被告所持有之原告於99年1 月22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57萬元,到期日99年8 月1 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上開本票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並無任何對原告施以詐欺或脅迫之情事。而縱使在場人數較多,也未必即是脅迫,原告應就其主張之詐欺、脅迫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次,原告根本沒有交接相關的帳冊及單據資料予下一任財務委員,其收支明細不完整且有不實,單據則付之闕如,被告否認原告業已完成移交,亦否認原告有全數移交相關單據及詳列表冊,此亦應由原告舉證其業已完成移交程序。再者,經被告自行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查明87年8 月1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發現原告接任時,被告帳戶內尚有財產906,877 元(定存85萬元加上帳戶款項56,877元),但原告卸任時,被告帳戶內僅餘263,048 元(定存10萬元加上帳戶餘款163,048 元),此外尚積欠廠商約106,900 元,可見原告確實有虧空帳戶而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系爭本票債務存在。加以被告每月固定支出約為77,400元,每月得收取之管理費共約為107,415 元,加上定存之利息固定收入,管委會每月應有盈餘,但在原告任內之盈餘均不知去向,原告還一直將公共基金之定存解約提出,而沒有詳細交代用途。基上,被告粗估原告至少虧空70多萬元。於99年1 月22日,兩造係協商原告之賠償事宜,最後被告讓步,才以57萬元和解,並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被告並無何等詐欺或脅迫情事。詎系爭本票到期後,原告竟反悔不願付款,被告才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於94年7 月起至98年12月底,擔任被告之財務委員,期間共計4 年6 個月,職務內容為負責處理大樓相關管理費收支帳務等事項。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此確認利益須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存在,始足當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詐欺、脅迫而撤銷其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堪認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係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切結書、調解通知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司票字第4063號裁定、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等影本為證,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觀之被告提出之原告所不爭之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足認被告主張於原告接任時,被告帳戶內尚有財產906,877 元(定存85萬元加上帳戶款項56,877元),於原告卸任時,被告帳戶內僅餘263,048 元(定存10萬元加上帳戶餘款163,048 元)乙節,堪可採信。次查,原告雖稱其業已完成移交程序,金額並無不法短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辯稱原告根本沒有交接相關的帳冊及單據資料予下一任財務委員,其收支明細不完整且有不實,單據則付之闕如等語,而按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自應就其是否業已完成移交程序、金額有無不法短少等情負舉證責任,然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復自陳:移交時並沒有簽立相關證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筆錄),是自難認原告業已完成移交程序。

㈢、又查,經證人即原告配偶之表姑、亦即下任財務委員林淑儀到庭具結證述:「(問:目前於被告處任何職?兩造財務糾紛為何?)答:目前擔任監委,上一屆中途被選為財委(任期為99年1 月1 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正常任期原為一年,上屆財委原為原告,原本其任期為98年8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因為原告帳目(每月財物收支報表)沒有按月公布上月帳目,社區住戶有反彈聲。於是於98年12月間重新召開住戶大會,遴選出七位委員(主委、副主委、文康、機電、財務、安全、監委),原本只有主委及財委二個職務。原本中途改選委員的任期也是到99年7 月31日止,因本件原告有簽系爭本票99年8 月1 日到期,住戶希望我們七位委員將此事處理完畢再改選,所以延到十月底。」、「(問:原告有無與你交接?)答:原告於99年1 月初是與我們七位委員一起交接,因原告已擔任四年多財委,但只拿出九十七、九十八年帳冊,且此帳冊還不包括收款憑證,等於未完整交接,住戶又很想查帳,我又沒有辦法公布。原告祇拿給我壹張十萬元定存單(三重農會)、從九十七年至交付時的存摺。原告資料不全,我們無法查帳。我們只好到三重農會申請被告中山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為名義的帳戶所有交易明細,才發現原告幾乎都未將收取的管理費入帳。我們另行查詢交易廠商,發現原告沒有逐月付款,有的積欠好幾個月,有詢問原告為何未入帳,原告稱有將所收管理費交與廠商,但並沒有提出相關單據,廠商亦表示沒有入帳。」、「(問:後來如何處理?提示原證一切結書,有何意見?)答:簽原證一時當天我沒有在場。其他六位委員體恤我與原告有親戚關係,所以要我從今年一月份的帳是我處理,之前就由他們處理。社區一整個月的管理費用總額99年3 月調整前是新台幣107, 415元整,上開計算方式係從社區八十二年成立時,就開始收。」、「(問:是那些廠商沒有收到款項?)答:如三菱電梯表示從九十八年九月起就沒有收到款項。之前付款亦沒有逐月付。汽車昇降機維修管理、機電保養、保全公司九十八年十二月費用都沒有支付。」、「(問:是否知道原告擔任財委時,管委會每月固定支出?)答:知道,機電保養、汽車昇降機保養、保全、電梯四項,金額為新台幣75,900元整。」、「(問:妳擔任過幾屆財委?)答:兩次。」、「(問:就你擔任財委經驗,管理費收入足敷支應固定支出?)答:足夠。」、「(問:原告有無公布定存解約之情事?)答:無。」等語明確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以下筆錄),本院審酌證人林淑儀與原告具有親屬關係,仍未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述,且其所述與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卷附資料相符,至其所稱99年1 月22日並未在場乙節,亦與兩造陳述一致,足認證人林淑儀之證述內容客觀真實,堪可採信,益徵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成移交程序、金額有不法短少乙節洵屬可採。另參以證人即警衛林文龍於100 年1 月12日到庭具結證述:伊收到管理費後都有再交予財務委員,繳交管理費有三聯單,第二聯是由財委簽收,警衛室另設有一本簿子記載收款狀況,管理費每月沒有收足,但如伊收得管理費足夠的話,伊會通知廠商來領款,由伊先支付,再向財委報告扣抵,並交付收據及發票,其餘由財委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以下筆錄),可見縱然管理費每月無法收齊,但不論收入管理費多少或支出廠商費用為何,有無盈餘,當皆會有收管理費之三聯單、支出收據、發票等為證,原告既身為財務委員,自應保留整備相關單據,並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以供查核帳目是否有不法短少,然原告卻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帳戶內金額之短少,係合法支出所致,是被告抗辯系爭本票是因原告擔任財委不法短少帳戶內金錢之賠償金乙節,尚非虛言。至證人林文龍雖亦證述:繳交比率約六成多等語,然證人林文龍亦自陳:這是我大概估算的等語在卷,是證人林文龍上開所述顯係臆測之詞,並非可採。

㈣、另查,原告於擔任財務委員期間所解約之定期存款,經本院函詢可知業經被告及被告當時之主任委員潘桂枝用印,此有兩造不爭執之新北市三重區農會定期性存款中途解約通知書影本兩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可徵原告並未違法解約,然此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將解約後之存款用於何處?是尚不能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之依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詐欺、脅迫而簽發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據證人即99年1 月29日到場處理之警員王朝鋒於100 年3 月28日到庭具結證述:「(問:99年1 月29日你有無隨同原告或原告委請之人一起到中山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處理事情?)答:有,當時我是在值勤中,接到民眾的報案電話,該民眾是打110 報案電話,我無法查知是原告或被告或其他民眾所撥打,電話中他稱在中山吉祥大樓一樓發生糾紛,需要警員到場處理,我一到該址一樓,當場大約至少有五、六個人在,警衛或管理員就馬上說在一樓左手邊處有糾紛需要我們去處理。左方辦公室是用來收發信件,我想應該是管理室。當天我是一個人前往,因為另一位值勤同仁去處理另一個事件。」、「(問:你在中山吉祥大樓協助處何等糾紛?)答:我到了中山吉祥大樓就一直在一樓處理,應該是原告王述經本人跟我說,他跟前後任主委有財務上的糾紛,原告王述經說對方對他有言語恐嚇之類的行為,細節我現在不記得了,因為案發迄今已經過了一年多。因對方否認,所以原告王述經要求要看一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對方卻不肯提出,僵持不下,才會報警。因此我就當場請中山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的管理員或警衛,他的身分是何人我不確定,提出原告所要求的那段時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幾月幾號幾點的,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我有陪同原告王述經一起看原告請求的那段監視器畫面,原告表示就是這些內容。原告王述經原本說那樣的內容應該可以構成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之行為,可是我看了之後,覺得畫面中兩方可能有言語爭執,但並沒有肢體動作,就行為上觀之,內容尚屬平和,沒有推拉、傷害或限制自由等舉動出現,所以我就跟原告說,從這些畫面裏看起來,應該不構成強暴脅迫或妨害自由等犯行。我並跟原告王述經說你們的糾紛應該係屬於民事糾紛,請他們自行處理,原告王述經當場也明確表示同意,他們會自行處理,原告王述經就說我可以回去了,我還說如果有其他事證認為真的構成恐嚇、妨害自由等,想要提出告訴,還是可以找我依法處理,我還有留電話給原告王述經。」、「(問:你有無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到原告王述經簽立本票或切結書?)答:都沒有看到,整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沒有原告簽本票或切結書的內容。我另外還有特別確認兩造的行為有無符合恐嚇、強暴脅迫、傷害、妨害自由等情況,但監視器錄影畫面中看起來並不構成。雖然被告提供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沒有聲音只有影象,但在場人的舉動,還是可以判斷並無上開行為。我確定原告王述經有在畫面內,但對造人數有幾個我不記得了。原告有無協同其他人在場,我也不記得了。兩造都沒有攜帶什麼工具,從畫面上看起來是有一些言語上的口角,但沒有強力推擠拉扯,或傷害、妨害自由的行為。」、「(問:中山吉祥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你們看的監視器畫面拍攝的地點是哪裏?)答:是一樓的某個角落,至於是從哪個角度拍我不知道。」、「(問:被告除了給你們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外,有無表示可以提供備份給原告王述經?或表示事後可以申請備份?)答:我不記得了。」、「(問:原告有無當場要求被告要提供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備份?)答:應該沒有,因為如果原告王述經有當場要求,我一定會叫被告拷貝一份給被告收執。」、「(問:(提示原證四)你在當天有無看到原告或原告配偶楊佳琳出示如原證四之文件,向被告表示要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備份?)答:我在中山吉祥大樓一樓處理上開糾紛期間,並沒有看過這份資料,而且上面警員王朝鋒名字也不是我簽的,原告也沒有拿出來給我看過。」、「(問:你在場時,兩造有無約定如上開原證四之內容?)答:我不記得了。但我是問了原告王述經這樣處理是否滿意,原告王述經說可以接受後,我才離開的。兩造有無談及如原證四之內容我沒有印象。被告的監委或總幹事有無書面聲請之要求我不知道。原告或原告配偶有無以原證四來聲請保留及拷貝監視器錄影畫面乙節,我在場的期間,確定並沒有看到。我在場時,也沒有看到原告或原告配偶提供四片光碟讓被告總幹事保管的行為,也沒有聽到被告有承諾要負保管責任的內容。對於原證四,我從來沒有看過。」、「(問:你當時看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有多長時間?是連續畫面嗎?)答:從找到原告王述經要的時間的畫面後開始看,是連續畫面,但時間多久我不記得。」等語綦詳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證人王朝鋒與兩造並無親屬情誼或何等仇怨,僅係到場處理之警員,身份及立場客觀,所述內容復具體詳實,且亦提出相符之當日出勤資料(見本院卷第110 頁以下),自堪信證人王朝鋒之證述為可採。是則,證人王朝鋒既明確證述伊未曾看過原證四文件,亦未曾聽聞被告有何同意保管光碟片及保留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在場處理時有陪同原告一起觀看原告所指監視錄影畫面,已確認畫面內容並不構成脅迫行為等語在卷,則原告主張被告前已同意保管證據後又故意滅失之、以及被告有為脅迫之行為等情,自均顯無可採。

㈥、此外,原告雖另提出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為據,主張被告之總幹事梁忠明已同意保管4 片光碟以及同意保留99年1 月22日晚間8 點至11點半之監視錄影畫面,然觀之該文件上僅有記載「1/29,保留1/22晚上8 點至11點半錄影畫面公文一份,74號9 樓之一,梁1/29」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30 頁),而此所稱之公文一份,是否即為原告提出之原證4 ,尚有疑義,且單以上開記載,亦無從證明原告或其配偶楊佳琳是否有提出4 片光碟交由梁忠明負責保管以及梁忠明是否已同意保留監視錄影畫面等情,是亦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末查,原告僅稱被告以人多勢眾的方法施以脅迫,然衡諸常理,人多未必就等同於有施以脅迫行為,參以原告並未敘明被告尚有何具體脅迫之情事,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脅迫行為云云,自無可採;其次,原告另以當時因事出突然未及深思,才會遭被告所稱單據遺失應由伊負責等語詐欺,惟查,本件被告係否認原告有依法交接相關單據、亦未提出帳冊,故金額短缺部分,應由擔任財委之原告負責賠償,經兩造協商後始由原告簽立切結書及系爭本票等語,並非是主張原告移交後之單據遺失,原告所述,已然不符,且本件原告自始並未就其業已移交帳冊及單據乙節提出證據證明,業如上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應負賠償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堪認有理,原告陳稱係受詐欺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有何受詐欺、脅迫之情事,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其擔任被告財務委員期間之帳目並無不法短少之情事,是則其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自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