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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55號原 告 余佩玲被 告 張建方訴訟代理人 余樹田律師複 代理人 江元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99年度簡附民字第275 號,刑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5382號),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現已離婚,被告於民國99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9 樓住家樓下處,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左下頷處紅腫5×5公分、右側頭皮血腫2×2公分之傷害,而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鈞院以99年度簡字第538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多年來遭被告施暴、言語恐嚇及毆打而身心創傷,罹患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憂鬱性疾患、重度焦慮之精神病症,須固定就醫治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㈠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醫療單據以證明其所受之損害,設若其

所提出之單據,亦與其所受之傷害無直接之關連性,不足採信;且原告僅係受輕微之皮肉傷,竟要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顯然過高,而被告之所以會衝動用手打原告一巴掌,純係被告查覺原告正與其外遇之男友在車上談情說愛,因一時氣憤而肇禍。

㈡原告僅提出99年4月9日馬偕醫院所開立之4 張藥單,之前尚

無精神科之心理師診斷證明,故並無原告所稱其長期精神壓力係被告所為。

㈢另被告僅高職畢業,學歷不高,目前於臺北果菜市場擺攤賣

水果,與原告離婚後,負債累累,市場不景氣,入不敷出,目前仍以借貸維生,又要負擔婚生未成子女每月1 萬元之教養費,因此並無力賠償原告高額之慰撫金,若是1、2萬元之慰撫金,被告就算去借貸亦會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2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

市○○街○○號9 樓住家樓下處,徒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下頷處紅腫5×5公分、右側頭皮血腫2×2公分之傷害等情,被告除抗辯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外,其餘傷害部分並不爭執,並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5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16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家暴傷害案件偵審卷宗查明無訛,應認為屬實。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厥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除受有左下頷處紅腫5×5公分、右側頭皮血腫2×2公分之之傷勢外,精神上亦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20 萬元等語。參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兩造原係夫妻,且原告為一健全人格之成年人,如今遭被告毆打,其精神上難謂無造成痛苦,自受有損害。茲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現任職於豪記水果行,每月薪資45,000元;而被告係高職畢業,目前市場擺攤賣水果等,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22、23、40頁及第43頁背面);另依本院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98年度有所得16,356元及財產總額1,371,472 元,被告於98年度無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2頁)。茲本院斟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始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爰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日期:201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