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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83號原 告 林義忠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被 告 黃英童

黃國龍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明智被 告 黃金太訴訟代理人 黃文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文書真偽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黃金太、黃國龍、黃英童以分割前之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二四五之二九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造執照(78鶯建字第563 )所檢附如附件所示民國七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中原告林義忠之簽章係偽造。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245-29地號土地(下稱245-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出具該筆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被告3 人,詎料被告3 人因欲於同段第246 地號土地(下稱246 號土地)上興建建物,竟偽刻原告「林義忠」之印章,用印於附件所示民國78年1 月24日之245-29號土地之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載「茲有黃金太、黃國龍、黃英童等3 人擬在本人等所有下列土地建築2 層,RC造建築物3 棟,業經本人等4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執照特立此同意著為憑。」,並持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同段第3111、3112、3113建號建物之建築執照。新北市政府未予查核,即核發上開建物之78年鶯建字第563 號建築執照,並於上開建物起造完成後,核發79年使字第1093號使用執照予被告,被告等再持該使用執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致原告所有245-29號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標示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遭註記「權狀註記事項:建築基地地號:尖山段尖山小段246 、245-29地號;地上建物:尖山段尖山小段3111、3112、3113建號」之內容。

然原告從未用印於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係被告所偽造。又上開第3111、3112、3113建號建物,雖未實際坐落於245-29號土地上,但因245-29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之上開註記,致使該筆土地無法交易,或交易價格低落,或是日後在該筆土地上無興建建物之機會,嚴重侵害原告所有權人私法上之地位,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以除去其侵害之利益。按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499號、97年裁字第4888號裁定書內容,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非屬建築法第30條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依偽造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核發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均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使用執照係依建築執照而核發,建築執照之核發如有瑕疵,及據以核發之使用執照即有瑕疵,使用執照之請領雖無須再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原建築執照請領時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如係偽造致建築執照之核發有瑕疵,其影響所及,使用執照之核發亦屬有瑕疵。查被告持系爭偽造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上開建築執照,之後建物完成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79使字第1093號使用執照,依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書,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核發均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又該瑕疵乃肇因於被告提供虛偽不實之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等語,併為聲明:確認系爭如附件所示78年1 月24日兩造名義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等係黃氏同一家族之三兄弟(即黃金太、黃英童、黃勝雄),約於77年起以自有之246 號土地為主要基地,申請辦理建屋作為自住之用,該地號土地面積1,106平方公尺,預計蓋成三戶格局相同之透天屋(即日後之新北市○○區○○段尖山小段3111、3112、3113三筆建號建物),每戶建物用地102 平方公尺,建物與基地比率尚不足3/10,但於規劃階段,發現應將246 號土地左邊道路旁之245-29號長條狀土地納入,方為一完整區塊,該地於未分割前面積有122 平方公尺,被告等早已買下1/2 之所有權,另1/2 之所有權則為原告所有,其時被告等早即向原告提出,希望能向原告購買245-29號土地之所有權以作完整使用,唯當時原告一直不願意出售,故在77年時,245-29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4 人,即分屬原告占1/2 ,被告等家族:黃國龍(即黃勝雄之長子)、黃文松(即黃金太之長子)及黃英童等3 人合占1/2 ,而地政事務所及新北市政府建管單位即以申請建築執照時所登記之地號,即246 號、245-29號土地作為建築基地。其後被告於78年間興建完成上開3 棟建物,均坐落於

246 號土地範圍內,而實際完成後之建物用地,亦未蓋在245-29號土地上。其後245-29號號土地於81年由全體所有權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切半分割為2 筆,下半部新分割部分為同段第245-37地號,有61平方公尺,由被告家族黃國龍等三人取得全部權利。而原先之245-29號土地分割後所剩餘之上半部之61平方公尺全歸原告所有。此案於77年申辦建屋事宜,因被告等從無經驗,且對各種建築法規及應辦手續多不明瞭,故委由專業建築師團隊設計,並代辦各種手續及施工,各類相關文書作業均由該團隊依規定取得及申辦,早已於78年施工並取得相關證照,且於所住房屋土地範圍內,四週以短牆與週邊鄰地作明顯區隔,被告等亦由是入住至今,也一直以為房屋所在之基地均為被告家族所共有,多年來不記得其時所申辦之相關文件有任何瑕疵。未料96年間,原告口頭通知被告,其所有245-29號土地被劃入被告上開建物之範圍內(此即最初申辦建築手續時地政事務所及建管單位留下之紀錄),初始被告以為該筆土地既已分割清楚,被告之上開建物並未蓋在245-29號土地上,且多年來亦均由原告自行使用(現有原告所蓋平房一間坐落其上),而分割完成後之245-29號土地並無被告家族之所有權,事隔多年,實不知原地號仍留有此一註記,當時即曾與原告協商,被告願依合理地價向原告購買245-29號土地,或請其至新北市政府辦理登記謄本更正,倘有需配合事項,被告皆願配合辦理。有關245-29號土地未分割前,原告早已知此筆土地為共有之情況,且與被告家族對於分割後各自取得何筆土地已有共識,81年間分割完成後,個人所有權亦依此共識而登記,而原告所住地址即在245-29號土地附近,比案從規劃興建乃至被告等入住多年,原告早就住在鄰近亦從未有何異議,其在多年之後因發現土地登記謄本留有此記錄,又在以超高價格無法與被告談成出售之情況下,進而逕予否認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甚至指為被告等所偽造,進而提出本件訴訟,被告等實不能接受。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當時究係在何等情況下製作完成?因事發至今已超過二十年,昔時受被告委辦之單位如何製作出此文件,被告早無記憶,若為偽造,當時新北市政府在審核文件時即早就會給予退件,豈有能夠通過之理?況原告於所住之現地,日日見被告等在其時共有之土地上施工甚至入住多年,亦應早就提出抗議,豈有不曾同意之理?原告於將近二十年後逕為主張未曾簽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政府機關在申報審核之時既不曾認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而今人事更迭,更將如何能據此即判定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偽造?若類似此等人民所簽署之同意書,在事隔多年之後,設若其中相關人等只要有任何一方一人反悔,即以逕自宣稱該文件為偽造,並提出訴訟,再由法院重行判定,又設若判決結果,果真判定為偽時,則所有因而據以完成之相關文件及其法律權利義務亦將不成立,則任何倖致者均得據此而為,如此則製作該文書又有何效用?又政府機關尚有何公信力,社會尚有何法理規範可循?有關被告興建上開三戶建物,建造之初即自認為係於自有土地上申請建造,從未曾想到由於一小筆昔日與他人共有,且日後已分割完成之土地,在早已建築完成且入住多年,亦無影響到原告之情況下,只因政府機關仍舊保留申報初時之記載,而由原告逕予否認曾簽署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被告特此聲明,此文件絕非被告偽造,況被告在未分割前,本即擁有245-29號土地1/2 之所有權,興建後所使用之建物,亦並未坐落於245-29號土地範圍內。然今既由原告發現此一文件,又於事隔多年之後,逕為聲稱不曾有此同意之事,又依新北市政府引用40年前之法院判例要求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將依鈞院日後之判決而決定其行政作為,今事已至此,實令被告等實深感無辜。245-29號土地目前所登載之事項,或有影響原告對該筆土地之使用收益,被告等本就曾向原告表明願意購買或協助辦理更正之意,今仍願以此訴訟標的之金額,即新台幣1,159,000 元向原告購買該筆土地等語茲為抗辯。

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附件所示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被告3 人以起造人名義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前開第3111、3112、3113建號建物之建照執照(78鶯建字第56 3號)時所提出,有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章係被告所偽造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上說明,即應先由被告負證明該原告之簽章為真正之責。若被告先不能舉證,則縱不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然查:被告就其等辯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章為真正一節,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辯已不足採。雖其等陳稱:其等申辦建屋事宜,係委由專業建築師團隊辦理,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章係何人所為,其等亦不知情,且原告於所住之現地,日日見被告等在其時共有之土地上施工甚至入住多年,亦應早就提出抗議,豈有不曾同意之理?然被告所興建之前開建物,實際上並未坐落於分割前之245-29號土地上,此為兩造之主張,則原告縱使知悉被告於246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亦不能表示其知悉並同意被告以245-29號土地為建築基地之一申辦建照執照。再者,被告自承其等於規劃建屋階段,發現應將24

6 號土地左邊道路旁之245-29號長條狀土地納入方為一完整區塊,該地於未分割前之面積為122 平方公尺,被告等已買下1/2 之所有權,另1/2 之所有權則為原告所有,當時被告早即向原告表示希望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1/ 2,惟原告一直不願意出售等語,則原告當時既不願將分割前之245-29號土地應有部分1/2 出售予被告,衡情其當無可能無條件同意提供該筆土地作為被告等興建房屋之建築基地。是被告既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章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其之簽章為偽造一節,應堪信為真實。

四、另查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之簽章欄,除原告外,另有被告黃英童、黃國龍、訴外人黃文松,而黃文松為被告黃金太之子,於本件訴訟並擔任黃金太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70、66頁99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被告等並陳稱:其等家族係欲於自有之246 號土地上興建前開房屋,且將246 號土地左邊道路旁其等家族與原告共有之245-29號長條狀土地納入,並委託建築師辦理申請建照執照等相關手續等語,是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土地所有權人之簽章欄上被告黃英童、黃國龍、訴外人黃文松之簽章,縱非其等親自所為,亦應係其等授權代辦之建築師所為,自屬真正,而非偽造。因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就被告黃英童、黃國龍、訴外人黃文松之簽章部分,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偽造,就其中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原告之簽章為偽造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被告黃英童、黃國龍、訴外人黃文松之簽章為偽造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裁判案由:確認文書真偽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