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4號原 告 馬如龍訴訟代理人 林雅慧律師被 告 王仕榮

葉彩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97年5 月8 日起經所居住之麗寶香榭社區(下稱

麗寶香榭社區)之「麗寶香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選任為副主任委員、97年9 月10日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務、98年4 月26日當選為主任委員、99年4 月18日則當選為副主任委員迄今。惟於99年3 月間,竟有匿稱Z000000000000 之人利用網路散佈下列文章:

⑴「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

天(2010/02/11)」並上傳影片(網址:http://www.wre

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證1 );⑵「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

天(2010/02/23)」並上傳有原告肖像之影片(網址如附件三編號1 所示)(下稱原證2 );⑶「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

天(2010/02/24)」並上傳有原告肖像之影片(網址如附件三編號3 所示)(下稱原證3 );⑷「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

天(2010/02/24)之番外篇(副主任委員登場)」並上傳有原告肖像之影片。(網址如附件三編號10所示)(下稱原證4 );⑸「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請會議紀錄的42

天(2/25~3/23 之完結篇)」。(網址:http://www.wre

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 )(下稱原證5);⑹另匿稱Z000000000之人並於其前開無名小站網站散佈下列㈡之⑴、⑵之文章。

㈡另匿稱r0000000之人則利用網路散佈下列文章:

⑴99年4 月8 日於「智邦生活館」網站,以「停車場管理辦

法遲遲無法制定的原因?」為標題,並寫上「經過大半年隨性的拍攝,似乎看出其中奧妙的地方喔!請前往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證

6 ),連結該網址後,即係至前開a00000000 之網站,且散佈「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到底是誰在亂停車!為何停車管理辦法遲遲無法制定?」之文章(下稱原證7 )。⑵99年4 月16日於「智邦生活館」網站以「管委會違法亂紀

涉嫌偽造文書!」為標題,並寫上「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發現管委會重大瑕疵!四大委員涉嫌互相隱匿、包庇、偽造文書!內容精采!請各位看官前往觀看!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證8 ),連結該網址後,即係至前開a00000000 之網站,且散佈「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違法亂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涉嫌隱匿、包庇、偽造文書!」之文章並揭露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資料及各委員之資料(下稱原證9 )。

㈢因前揭文章有諸多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之行為

,尤其文章有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甚為嚴重,原告乃透過網路警察調查發現,暱稱Z000000000、r0000000即為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同為系爭社區C6-10F住戶,渠等曾於系爭社區發放之傳單上亦明白敘明無名小站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 之部落格,係其所設立,嗣後原告亦對渠等提起刑事妨礙名譽之告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偵查案件),被告等於偵查程序對於前開暱稱為二人所有,且上列㈠、㈡之文章為渠等散佈,均坦承不諱。而因前揭文章迄今仍懸掛於Z000000000、r0000000網站,對原告之權益毀損甚鉅。

㈣被告等上開原證6 、7 、8 、9 之網頁文章,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綜觀原證7 文章以「到底是誰在亂停車!為何停車場管理

辦法遲遲無法制定?」為標題,於文章中敘述主委(即原告)女友、主任委員女友的妹妹、主任委員女友的摯友、主任委員好友亂停車,並於文末表示「本人感覺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台語)!套句白冰冰小姐說的,假如是後面有人給他們撐腰的話!那我們就應該用選票制裁那個撐腰的人!以上!唉!這也難怪停車場管理辦法永遠都沒有辦法制定的原因吧!」。而台語中所謂「靠勢」係「仗勢、仗恃」之意,且帶著負面評價;而「囂張」亦同屬負面評價之文字。被告惡意散佈之前揭文章乃係在指摘原告基於自身之利益阻止社區停車場管理辦法之制定,並且以「靠勢」、「囂張」等對原告名譽之負面描述,誠屬惡意損害原告之社會評價。實則管理停車場之相關管理辦法,需否訂定、應如何訂定等,均需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共同決議,非原告一人所得決定。另暫停他人車位之情形不但非屬常態,亦非僅有原告友人方有之,被告等明知,卻仍故意為不相干之連結而仍散佈前開惡意、不實之文章,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又原證6 故意提供不實文章之網址供前往,亦係侵害原告名譽。

⒉被告原證9 文章,及原證8 提供連結,侵害原告名譽權:

⑴被告於99年4 月16日,以管委會財務委員於98年、11月

、12月及99年1 月連續三次未出席管委會,依據當時系爭社區之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視同當然解任,因此該財務委員已失去資格,但卻仍在99年度財務報表上簽名,因此指控原告及其他訴外人故意隱匿、包庇,而原告等與該財務委員為偽造文書之共同犯罪結構、嚴重違法。

⑵因被告等前開指摘與原告及相關住戶之認定相去甚遠,

因此於99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查證、確認後方發現被告等所指之規約規定,於97年4 月26日增修時,表決票數根本未達出席人數3/4 而屬無效,為此於99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特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重新表決,表決結果為97年

4 月26日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不予通過,且此表決結果應溯及既往,故此部份之爭議於該次區分所有人會議中獲得解決且塵埃落定。被告等均全程參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此知之甚詳,詎被告等明知上情,於99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竟仍未移除原證8 、原證9 之文章,其惡意、故意扭曲事實之意圖甚為明顯。因此,被告等明知其原證9 文章所述之情事,並不實在,卻仍以不實之內容指摘原告有「故意隱匿、包庇之嫌」且為偽造文書之共犯、嚴重違法。而「包庇」具有「袒護不正當行為」之意思,且有指摘原告欺瞞其他住戶之意。又被告等以「在法律上視同偽造文書!三大委員也名視同為其共犯結構!嚴重違法」之確定用語,實足以使一般人誤認原告違犯刑事犯罪,足影響一般人對原告之評價。

㈤被告於原證9 中刊登原告之姓名及戶號,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而原證8 提供連結,亦屬之:

⒈被告等又未經原告同意,於原證9 公開有原告姓名及居住

「戶號」之系爭社區之管委會簽到表。原證9 雖無原告之完整居住地址,但任何第三人均可透過網路查詢之方式得知系爭社區地址,而原證9 又公布原告於系爭社區之「戶號」及姓名,無異將原告之住處公布於外,使任何第三人均得輕易得知原告之住處,侵害原告之受法律保障之隱私權。

㈥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竟以網路方式,將有原告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之網頁而散佈於眾,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⑴被告等於原證2 「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麗寶香榭社區申

請會議記錄的42天!(2010/02/23)」上傳有原告肖像權之影片部分如附件三編號1、2所示。

⑵被告等於原證3 一文上傳有原告肖像權之影片部分如附件三編號3 至9 所示。

⑶被告等於原證4 一文中上傳有原告肖像權之影片部分如附件三編號10 至14 所示。

㈦被告二人同為社區C6-10F住戶,亦承認a00000000 、r00000

00帳戶為二人所共有,且前揭侵害原告權利之文章為渠等所散佈,被告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以排除侵害。又被告等前揭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甚為嚴重且持續至今,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再者,被告等散佈不實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未經同意公佈原告隱私及散佈原告肖像權迄今,原告需不斷向各住戶解釋緣由,使原告之生活及精神大受影響,卻未見被告等有任何歉意,而原告除為公務人員外,目前尚為博士候選人,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及文章移除。

⒉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7 日刊載於「無名

小站」之個人網誌(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tp://myhome.url.com.tw/myhome/home.php?cid=278)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號之1 「麗寶香榭社區」之大廳佈告欄。

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二人因多次向管委會與原告反應許多社區公共利益與秩

序方面不平之事,卻總無法得到有效解決,就連申請會議紀錄也遭其刁難。在考量鄰居情誼與不浪費司法資源情況之下,希望藉由網頁中文章、照片及影片呈現事實真相,希望以善意提醒方式提出意見給管委會,且社區住戶與區分所有權人可以藉由多元管道更了解與關心系爭社區之事務。刊登之文章均有詳細之影片、照片與文件佐證,且評論之陳述亦均攸關公眾利益,為可受公評之事,復所陳述之文章均為事實,刊載之內容影片與文件均係作為評論佐證用之重要證據,且也均有標明發生日期之年月日,並非虛偽或道聽途說未經相當查證之事實,並未侵害原告名譽。

㈡被告之原證7文章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

⒈被告刊載原證7 文章時,僅只以「更誇張的是本人還看過

幾次它大剌剌的停在別人的停車位上」陳述暫停他人車位之事實,整篇文章之標題與內容均是在陳述亂停車之狀況,且作為佐證之照片,內容亦均確實顯示有外車亂停於○○○區○○道及其他公共空間,嚴重影響到秩序與公眾利益,且暫停於車道之兩輛車,更影響到後方數個車位之車輛進出,其中也包含被告王仕榮停車之權益。更重要的是,如照片所證,此等行為非僅一次,且該等外車之車主均為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之親密女性友人與該女性友人之姊妹,被告二人多次向警衛與管理中心主任反應,且於98年

8 月份管委會例會之住戶臨時動議上反映上開情事,然管委會98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連續3 個月之例會會議紀錄卻僅以輕描淡寫之文句將此問題帶過,且嗣後該輛台塑小車卻依然故我,仍肆意亂停於系爭社區之公共區域。⒉雖系爭社區之停車場管理辦法非原告一人可以訂定,但原

告身為替他人處理事務之本棟委員且為主任委員,本應就其公眾人物身份以身作則,並應規勸親友不得將車輛亂停於車道或公共區域,然如同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另暫停他人車位之情形非屬常態,亦非僅有原告友人方有之」之論調,可見其護短心切,只要非屬常態或是有其他人為之,亦可允許該行為發生,足見原告本意就認定不需要制定停車場管理辦法。在本件停車爭議中,原告於處理公共事務心態上私而忘公,就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社區管理委員而言已屬嚴重道德瑕疵,實屬應受公評之問題。

⒊該篇文章中之「本人感覺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

囂張的如此靠勢(台語)」,台語「靠勢」雖類似國語之「仗勢」,但有「依靠權勢者」之精確涵義,即指在權勢者身邊之人依靠權勢者的威勢,行違法亂紀之勾當,就此語意「這些人」自然所指的是亂停車的這些委員親友,而非對原告之評語。

㈢否認原告指稱被告之原證9 文章及原證8 提供連結,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

⒈97年4 月26日通過之系爭社區規約係有效之規約(下稱97

年4 月26日版本規約),系爭管委會未遵守該規約之規定。原告雖主張「為此於99年4 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特經出席之區分所有權人重新表決,表決結果為97年4月26日規約第七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不予通過,且此表決結果應溯及既往」,但經查該次會議紀錄,該條文(第7條第4 項第4 款)之決議內容並無「且此表決結果應溯及既往」之文字。即使有,也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無效之決議。

⒉97年4 月26日版本之規約及98年4 月23日修訂之「麗寶香

榭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之第7 條第4 款規定,管理委員連續三次未出席或當屆委員會議累計五次未出席者,亦未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屬棟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即當然解任。被告之原證9 文章係依據管委會例會之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 月簽到表,足證財務委員王信傑已連續3 個月未出席管理委員會例會,依據規約之規定,財務委員王信傑於99年1 月業已當然解任。然財務委員王信傑卻仍連續於99年1 月份、2 月份、3 月份之財務報表上簽名,財務委員既然已經失去資格卻又連續3 個月動支公共基金,已構成偽造文書及違反規約之事實,管委會98年11月、98年12月、99年1 月例會簽到表,也足以證明原告上開管委會例會均有出席,顯見知情財務委員連續

3 個月未出席之事,在此情形下仍簽名允以背書。事後被指出缺失後,原告不但不檢討本身之疏失,竟採取事後修改規約之方式護航,為其共犯,就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社區管理委員而言已屬背信瑕疵,此行為已經妨害到社區公共利益。且被告僅引用上開例會簽到表供證明財務委員有多次缺席之情形,有阻卻違法之公益良善目的,被告行為並無不法。

⒊原證9 文章係陳述當時之事實,且皆有標明發生日期年月

日,而原告企圖修改規約是發生在99年4 月18日,故無論如何,於此之前所發生之違反規約情事仍屬事實。原告要求本人將上述網頁及文章內容撤除,被告實無法接受。

⒋原告之行為已違反規約之重要程序,包含決議內容與動支

公共基金等程序,均足以妨害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已不受憲法保障,又刊載之文件必須作為陳述佐證之用,非故意侵害原告之個人隱私,且該刊載引用之管委會例會會議記錄出席表,均為管委會每月於社區之大廳與電梯中公告張貼達1 個月,根本無所謂隱私性可言;又符合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9條及第20條規定,符合不須經本人同意之合法使用,自不構成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或肖像權。原告雖稱是依據規約而公告,然規約中對於簽到表或戶號是否應該公告,並無詳細規定,顯見原告於擔任委員時明知會有此等狀況,亦從未反對且認同委員會該公佈辦法至今,足見原告乃屬自願公開其個人資料。

⒌系爭社區之戶號是由棟別及樓層所表示,與真實地址完全

無法直接聯結,一般外人根本就無法據此得知其真正地址,亦無法據此對其隱私造成侵害。社區管理委員乃自願投入社區事務之公眾人物,其自行公告之姓名及戶號資料,乃作為住戶監督其行為之必要,必須提供社區住戶得知之基本資訊,而社區管理委員應依其公眾人物身份,為求公眾知的權益,並防止其濫權侵犯他人權益,就隱私權做出退讓,乃理所當然。且原告亦未說明或舉證被告公開其戶號究竟對其造成何種具體之損害。

㈣如附件三所示影片檔(下稱系爭影片檔)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

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及系爭社區規約,被告本

得有權要求影印相關會議記錄、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等文件。被告葉彩娟於99年2 月11日向社區管理中心主任王立中提出申請影印會議記錄之請求,另社區A3棟住戶訴外人童振疆亦同時向王立中主任提出申請會議紀錄影本;且管理中心王立中主任及秘書也已事先電話知會主任委員即原告後,答應被告葉彩娟於過年後將所申請之會議記錄影本交付被告葉彩娟、童振疆,為求慎重,被告葉彩娟、童振疆當時尚再次向管理中心王立中主任確認是否需要書面申請書,王立中主任答稱只需口頭申請,待管理中心將會議記錄影本影印完成後再交由被告葉彩娟及童振疆簽收即可。惟過完年後,被告葉彩娟數次向管理中心王立中主任詢問何時可以交付會議記錄影本時,卻又以有管理委員說紀錄涉及社區安全不能影印為由、需要等到3 月份管委會例會討論表決云云拒絕交付。

⒉99年2 月23日,被告葉彩娟由住戶即訴外人楊季如陪同,

要求社區管理中心主任王立中明確告知可以領取會議紀錄影本之日期,王立中無法回答,乃通知管委會安全委員(代理人)潘同興至管理中心處理,潘同興到達管理中心後反對被告葉彩娟影印會議紀錄,被告葉彩娟便告知潘同興,其行為已經妨礙被告葉彩娟行使權利,乃報警請求警察陪同行使權利。警員到達後,潘同興改口同意可以在警員陪同下,與被告葉彩娟一同至便利商店影印會議紀錄。

⒊當日報警處理由警察陪同影印完畢並由被告葉彩娟自行付

費後,被告二人與潘同興、警員一同回到警局,此時主委即原告卻以需造清冊與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4 位委員簽名清點簽收後,才能讓被告葉彩娟將會議紀錄影本帶回,擔任主委之原告表示當時時間太晚連絡不到其他委員,要求被告葉彩娟翌日(2 月24日)再至警局簽收。雖然這些理由在規定中並沒有,但被告葉彩娟基於尊重管委會與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故而答應。⒋翌日(99年2 月24日)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竟召集副主委

、財務委員、消防委員、安全委員代理人潘同興及其親密女性友人(兼具住戶身份)共6 人,反悔上述約定,在警局使用各種理由企圖奪取被告葉彩娟所付費影印完畢會議紀錄影本。原告為當時管委會之主委,仗三倍人數聚眾欺壓被告,並明顯企圖搶奪被告葉彩娟已付費購買之財產(會議記錄影本),侵害被告葉彩娟權利之行使,原告之犯罪未遂行為自不受憲法第22條保護。此外,拍攝當下原告為社區公共爭議的最前線以便影響該議題之解決者,乃具有局部性公眾人物之屬性,又被告申請會議紀錄被刁難,原告之肖像與系爭社區公共爭議有重要關聯,故被告於文章陳述此公共議題時,附加其影片佐證,並無侵害原告肖像權。

⒌系爭影片檔早於上傳網頁後不到一週之99年4 月9 日,因

原告向無名小站表示不滿,而被迫移除。然於99年4 月10日再度po上網之文章,影片之部份均以「影片修改中」之文字來替代,係用於佐證「申請會議記錄受阻撓」之相關文章。系爭影片檔之提供係為避免誣賴原告,以達公平報導效果。又系爭影片檔既即早已被移除,原告主張侵害肖像權非有理由。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均無相關拒絕住戶領取影印會議記錄之規定,亦即,原告於影片中所親口主張之各項不符法令規定之拒絕被告領取會議記錄之言論,如「需要四大委員簽名」、「因為沒有清冊」、「應提出書面申請」、「迫於無奈才給印」等,又未當場制止其他委員所稱「強調必須要書面」「假如要影印都要寫清楚份數與張數」等詞,均為不合法之要求,影片中原告係以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身份處理被告申請會議記錄之事,當時其具公眾人物身份無庸置疑,再者,申請會議紀錄一事遭受阻撓,難謂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可受公評並值得監督之事。至於被告拍攝原告之肖像,乃因預知(或發現)原告將(或正)做出侵犯被告正當權益之不法言行,故拍攝之行為自無不法不當之處。另被告將系爭影片檔上網公佈,實乃被告二人被逼無奈下,採取之阻卻違法行為,被告曾多次通過社區管理中心、社區意見信箱等反映相關情事,又多次以住戶身分列席社區管委會月例會,希望透過正常管道與其溝通,卻遭到一再推諉、漠視甚至言詞暴力恐嚇。原告既掌握系爭社區之管委會優勢和資源,與被告於系爭社區所擁有資源完全不對等,除原告掌控之社區公佈欄非被告所能張貼,社區網站也充斥污穢、謾罵字眼,根本就處於無人有效管理的失控狀態。被告拍攝及公佈影片之行為主要在阻卻違法之公益良善目的,並無不法,無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之刑事偵查案件部份,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為不起訴處

分,並經臺灣高檢署駁回原告之聲請再議確定在案,足證被告並無不法侵害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97年5 月8 日起擔任系爭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97年

9 月10日代理主任委員職務、98年4 月26日當選為主任委員、99年4 月18日則當選為副主任委員迄今。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住戶。

㈡原證1 至9 文章、系爭影片檔均係被告所上傳、刊載,其中

原證1 至9 文章迄今仍刊載於網頁上。而系爭影片檔部分,於被告上傳網頁後數日,因原告向無名小站表達不滿後,無名小站於99年4 月9 日將系爭影片檔移除。

四、原告主張被告所上傳、刊載之原證6 、7 、8 、9 網頁文章侵害原告名譽權;另原證9 中刊登有原告姓名及戶號,及原證8 提供連結,侵害原告隱私權;暨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有原告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之網頁,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原證6 、7 、8 、9 之網頁文章有無侵害原告之名譽?㈡原證9 中之系爭管委會例會簽到表中有原告姓名及戶號,,及原證8 提供連結,有無侵害原告之隱私權?㈢被告將有原告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之網頁,有無

侵害原告之肖像權?茲析述如下: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並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揭櫫明確。惟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上開509 號解釋旨在衡平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權兩種法益,在民事事件中,就一人行使言論自由,是否構成不法侵害,基於法律秩序的統一性,應就整體法規範予以評價考量,因憲法為民事法之上位規範,在為民事法解釋時亦不應違反憲法原則及憲法精神,而應採合憲解釋為之。是上開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置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而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俾使上開509 號解釋揭櫫之精神在下位法律規範中之之價值判斷一致,以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易言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09 號解釋於民事法中應予適用,而將該解釋文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除外規定亦於民事個案中予以考量,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之阻卻不法事由。亦即,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基於保護個人名譽而不得宣佈,不免過當且未慮及社會利益,刑法經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僅於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權,應有相當之限制,若一味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則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真偽,概不予處罰。上開個人名譽權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亦然,有關上開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亦得採為審酌標準。

是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六、原告主張被告刊載之原證7 文章中「本人感覺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套句白冰冰小姐說的,假如是後面有人給他們撐腰的話!那我們就應該用選票制裁那個撐腰的人」等語,及原證6 供連結,侵害其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被告於原證7 文章所載上開字句,無非係因系爭社區之地下停車場時有原告之友人駕駛外車進入違規停放,並提出相關照片數張以實其說。而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案件(下稱偵案)中亦坦認被告所提出照片內容所示之違規停放於他人車位或車道等公共區域之車輛車主確均係原告之親朋好友沒錯等語(見偵卷第70頁訊問筆錄),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閱屬實,故被告認該等違規停放之車輛,車主係原告之女友、其妹妹、好友等詞,均係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與該社區全體住戶公共利益有關。至原告雖主張其並無訂定相關停車場管理辦法之權,惟被告於98年8 月份例會即對管委會反映上開違規停放之問題,系爭委員會於98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例會之會議記錄均僅記載將請服務中心妥適管理並及時提出勸導等情,有被告所提、原告不爭執之系爭管委會98年9 月份、10月份、11月份例會會議記錄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然被告因猶於99年2 月6 日、同年2 月7 日陸續發現仍有原告友人之車輛違規停放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照片影本),且原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亦自陳系爭管委會迄今均尚未就停車場訂定相關之管理規則,則被告認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任由其親友違規停放車輛,且遲未就停車場訂定相關管理規則,堪認係就可受公評之事項加以評論,縱使以「最誇張的是這些人為何可以這麼囂張的如此靠勢」等語質疑可能係經原告授意,惟該等違規停車之人既係原告之親友,則上揭質疑自非憑空虛捏之不實言論,且為可受公評之事,自難認為有何侵害原告之名譽。

七、原告主張被告刊登原證9 文章之「麗寶香榭社區的大小事違法亂紀!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涉嫌隱匿、包庇、偽造文書!」字樣,及原證8 提供連結,係侵害原告之名譽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被告刊登之原證9 文章,內容固有指摘原告涉有「故意隱匿、包庇、共犯、偽造文書」等文字,然被告係以原告明知該社區之財務委員王信傑違反社區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管理委員連續3 次未出席或當屆委員會議累計5 次未出席者,亦未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屬棟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即當然解任。」之規定,而於財務委員當然解任後,仍任由王信傑繼續執行職務為其依據,而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97年4 月26日版規約(見本院卷第82至86頁),其第7條第4 點第4 款確有上開規定,且原告於偵查中亦不否認97年

4 月22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後曾交付印有上開規定內容之社區規約,復另觀諸系爭管委會98年11月至99年1 月份例行會議簽到表,財務委員王信傑均未簽到出席,王信傑亦於偵查中證稱98年11月至99年1 月伊均未出席社區月例會等語,此有上開偵查卷宗可稽,而被告2 人刊登原證9 文章之時間為99年4 月16日,尚在系爭社區99年4 月18日確認該規定未通過之前,堪認被告當有相當之信賴,認定渠等所取得之97年4 月26日版規約內容乃係合法有效,故被告認系爭管委會之財務委員王信傑出已當然解職,而擔任系爭管委會主任委員之原告仍任由財務委員王信傑繼續執行職務,並製作社區財務報表等文件,恐涉及刑事犯罪,雖有誤會,然被告主觀上既係信賴尚未經會議否決之書面規約有其效力,堪認主觀上仍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且事關公共利益,並為可受公評之事,依前揭說明,仍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至原告雖主張上開規約規定已嗣後於99年4 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確認因未超過3/4 而屬無效,並重新表決,表決結果為97年4 月26日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不予通過,且此表決結果應溯及既往云云,然被告係於99年4 月16日刊登原證

9 文章,且文章內榮均有明確標示各事件發生之日期,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係於原證9 文章刊載之後,始於99年4 月18日為上開重新表決,自不得以其後方修正之規約第7 條第4 項第4 款規定,而認為上開原證9 文章及原證8提供連結,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之情事。況依99年4 月18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93頁),並無如原告所稱之「溯及適用」之表決結果,更無從認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且原告對被告所提妨害名譽刑事告訴,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91號處分書駁回原告之再議聲請,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4258 號為不起訴處分、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291號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

八、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原證9 中刊登有原告姓名及戶號,侵害其隱私權等語,為被告否認。查,97年4 月26日版規約第7條第4 項第4 款確有「管理委員連續3 次未出席或當屆委員會議累計5 次未出席者,亦未委託配偶、直系血親或其屬棟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者,即當然解任。」之規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原證9 文章係刊登系爭管委會98年11月份、12月份、99年1 月份例會簽到表之「照片」、99年2 月份及3月份系爭社區管委會財務報表之「照片」,用以佐證當時之財務委員王信傑確有連續3 次未出席例會,依上開規約規定應已當然解任,卻仍於當然解任後之財務報表上簽章之情形,以證明其所言非虛;況被告抗辯上開管委會例會簽到表,於管委會例會開會之後本均會公告於系爭社區之大廳與電梯中等情,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上開管委會例會簽到表亦僅記載原告之戶號,並非記載原告之真實地址,而系爭社區之戶號是由棟別及樓層所表示,與真實地址尚無法直接聯結,一般外人無法據此得知原告之真實地址,因此,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堪為憑採。

九、原告主張被告將內有原告肖像之系爭影片檔上傳至原證2、3之網頁,侵害原告肖像權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以上開情詞。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肖像權雖屬上開「其他人格法益」之範圍內,惟仍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方屬民法第195條第1 項之客體。被告雖將內有原告肖像之影片上傳至原證

2 、3 之網頁,然被告拍攝之地點係在系爭社區之大廳,屬公共得自由出入之空間場所,況被告葉彩娟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規定,已向管委會提出合法申請影印會議記錄等資料,但遭系爭管委員之其他委員等數人不同意被告取走,擔任主任委員之原告亦到場處理,惟仍拒絕葉彩娟其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之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遂報警由警員到場處理,被告乃拍攝在系爭社區之大廳發生之上開事件爭議發生之過程,其中雖有部分鏡頭拍攝到原告,然原告既係以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到場處理被告葉彩娟申請影印會議記錄相關資料之事宜,並非以個人身分為之,而原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警察局時確有對被告要求需要提出書面始得申請會議記錄等資料,且在警察局與委員開會結果,認為行文給主管單位,回文給警察局,再由警察局將會議記錄發給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153 頁訊問筆錄),則原告之上開要求,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系爭社區規約第4 條規定不符;且被告拍攝之地點係在公眾得自由進出之系爭社區大廳,已如前述,拍攝之內容亦與系爭社區事項之公共利益有關,被告將拍攝之影片上傳至原證2 、3 之網頁,影片內容雖拍攝有原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照片可憑)之鏡頭,然此尚難謂有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況上開影片檔,於被告上傳網頁後數日,因原告對無名小站表達不滿後,無名小站即於99年4 月9 日將系爭影片檔移除(為兩造所不爭),更難認為有何侵害肖像權「情節重大」之情事,原告亦未具體舉證證明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

十、基上,原告主張其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而受損,均非正當,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一所示即原證6 、7 、8 、9 之網址及文章移除,及請求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7 日刊載於「無名小站」之個人網誌(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tp://myhom

e.url.com.tw/myhome/ho me.php?cid=278 )及於系爭社區之大廳佈告欄,均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因名譽權、隱私權、肖像權受被告共同不法侵害而受損,致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民法第195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亦非正當。

十一、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⑴被告應將附件一所示之網頁及文章移除;⑵被告應將附件二所示之道歉聲明,連續7 日刊載於「無名小站」之個人網誌(http://www.wretch.cc/blog/a00000000/00000000)、智邦生活館麗寶香榭社區討論版(http://myhome.url.com.tw/myhome/home.php?cid=278)及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 號之1 「麗寶香榭社區」之大廳佈告欄;⑶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暨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且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本質亦不宜宣告假執行),併駁回之。

十二、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童振疆、張朵,以欲證明系爭社區99年4 月18日99年度第三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程中主席(即原告)未做公平處理及不當修改規約,然上開待證事項經核與本件原證9 文章、原證8 連結是否侵害原告名譽權無關,故無調查之必要,附此說明。此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為敘明。

十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