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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5號原 告 柯進煌訴訟代理人 林傳益被 告 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臣甫訴訟代理人 靳禮利被 告 呂學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主張:台北縣蘆洲市○○路○○○巷集賢大第社區之管理費,原決議A、C棟住戶每坪收取新臺幣(下同)40元,B棟住戶每坪收取50元,管理委員會調整管理費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重大事件,應有四分之三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三分之二區分所有權人通過才可調整,惟被告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6年5月份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調整管理費,因無法通過又召開臨時會,用B棟多數住戶而調降B棟管理費,C棟無法認同B棟表決之結果,經訴請鈞院於97年10月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確認上開決議不成立,然被告呂學明為前任主任委員,其不遵守法院上開判決,故訴請判決為聲明:集賢大第社區96年5月18日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管理費調整案(方案一):A、C棟每戶每坪收40元,B棟每戶每坪收45元之決議應予撤銷。

貳、被告呂學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則以:本件已另於98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於會議中再次就系爭96年的提案為討論,並重新通過社區管委會A、C棟每戶每坪40元,B棟每坪每戶45元,並已有公告(庭呈98年4月24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紀錄一份),故現在是依98年度之決議收管理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呂學明部分:㈠被告呂學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7款規定相同)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時,應以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3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學明為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前任主任委員,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907號判決,就該社區96年度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之「管理費調整案(方案一):A、C棟每戶每坪收40元,B棟每戶每坪收45元之決議確認不成立,竟拒予執行而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顯屬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予駁回。

二、被告集賢大第社區管理委員會部分:㈠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類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

思機關。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3 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依此,如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或出席者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未達法定比例者,均係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法(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參照)。如有上述情形,各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前揭法律之規定,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㈡本件原告基於集賢大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

該社區於96年5月18日召開96年度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有關「管理費調整案(方案一):A、C棟每戶每坪收40元,B棟每戶每坪收45元」之決議,惟原告係於99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撤銷之訴,顯已超過上開決議後3個月內起訴請求法院撤銷之限制,其訴即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彬

裁判案由:撤銷會議決議等
裁判日期:2010-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