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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被 告 鄒輝雄

鄒蘭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鄒輝雄與鄒蘭婷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五分之一),及同地段00000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弄十三之二號房屋所有權全部,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鄒蘭婷應將上述土地及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市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九年重登字第0四三三二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鄒惠鈴與被告鄒輝雄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主卡人為鄒惠鈴、附卡人為鄒輝雄,附卡人鄒輝雄應與主卡人鄒惠鈴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原告對被告鄒輝雄已取得鈞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120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被告鄒輝雄應清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3萬6,534 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原告幾經催討,被告鄒輝雄皆未清償,原告於99年9 月15日查調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在99年2月26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同地段00000 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弄13之2 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鄒蘭婷,而被告鄒輝雄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查被告係父女之親屬關係,同住一地,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識之人,故可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而係規避原告強制執行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屬無效之法律行為,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當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均明知此情,得聲請撤銷。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之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代位被告鄒輝雄訴請被告鄒蘭婷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復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之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行為,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鄒輝雄所有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

2 項所示。備位聲明:㈠被告鄒輝雄與鄒蘭婷間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5 ),及同地段00000 0000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 弄13之2 號房屋,於99年1 月20日之買賣行為以及於99年2 月26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鄒蘭婷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9年2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向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9年重登字第04332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附表、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鄒輝雄、鄒蘭婷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本件被告鄒輝雄與鄒蘭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既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意思表示無效,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不存在,自有理由。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無效,被告鄒輝雄自得請求被告鄒蘭婷將已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以回復原狀。今被告鄒輝雄迨於行使該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鄒輝雄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被告鄒輝雄上開權利,訴請被告鄒蘭婷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經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9年2 月26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前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以民法第244 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2 人所為系爭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備位請求,即無審究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