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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15號原 告 梁忠玉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被 告 劉阿城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博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8年度交易字第661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386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被告劉阿城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其中新臺幣柒萬伍仟零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肆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其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

1 號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中,對被告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萬9,0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原告復本於同一之法律關係及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先於99年11月11日具狀請求被告等應再連帶給付原告2萬7,902元之醫療費用與5萬855元之交通費用,以及該等費用自9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100年5月12日具狀請求被告等除前揭金額外,應再連帶給付原告1萬7,470元之醫療費用與2萬6,070元之交通費用,以及該等費用自99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亦同意前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是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阿城係被告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

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三重客運639號路線之公車(下稱系爭公車),沿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以下同)民安西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巷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劉阿城之智識程度,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原告騎乘TX-299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併行於系爭公車右側,劉阿城竟疏未保持兩車之併行間隔,貿然往右駕駛,車身因此擦撞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左腳踝再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因而身體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之損害。又被告劉阿城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被告劉阿城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僱用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劉阿城與三重客運公司就原告因前揭交通事故所受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劉阿城、三重客運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如下:

⑴醫療費用:包含病房費、購買醫藥用品與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在內,共計31萬2,980元。

⑵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行動不便,每週有5日

需乘計程車往返亞東醫院及長庚醫院接受診斷與復健,迄今其交通費用共計10萬9,695元。

⑶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而住院之期間內需人照顧,遂

自98年2月5日起迄至98年4月3日間,聘請俞金宋擔任其看護,看護期間為57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

⑷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左踝

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前開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52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標準,其尚能工作13年,而原告當時於台聯企業社擔任計時人員一職,日薪為880元,以每月工作24日計算,月薪為2萬1,120元。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為329萬4,720元(2萬1,120元*12月*13 年=3,294,720元)。

⑸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

織缺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巨大血腫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並導致左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迄今仍須需前往醫院接受例行之門診與復健治療,精神上長期遭受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50萬元。

㈢併為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萬1,395元。其中520萬9,098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阿城為98年12月18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為98年12月22日)起;其中7萬8,757元自99年11月12日起;其餘4萬3,540元自10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其擦撞地點正前方適有訴外人鄞文瑞所

停靠於該路段路旁之休旅車1輛,原告為避開該休旅車遂靠左騎乘,以致與被告劉阿城所駕駛系爭公車發生擦撞而釀成本件事故。又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劉阿成所駕駛系爭公車之車首,業已自左側超越上開休旅車之車身,而與該休旅車平行,此際被告劉阿城倘將系爭公車向右靠,勢將與該休旅車擦撞,且該地點距離下一公車站牌間,其尚有70公尺之遙,被告劉阿城更無將系爭公車靠右行駛之理。且原告亦違規附載超過車寬之貨物,復將其左腳腳踝懸置於所騎乘系爭機車腳踏板之外側上方,因而導致其左腳腳踝捲入上開公車右後車輪與輪弧間之空隙,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㈡另縱認被告劉阿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屬有過失,被告三重客

運公司就其選任、監督及其職務之執行,業盡相當之注意,是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原告所請求醫療費用,其病房費中18萬6,000元之部分

,係屬逾健保病房額度以外之支出,顯屬非必要之費用。另申請證明書費用2,830元及1,120元之部分,其與本件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無必要性。次就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其計程車收據亦未能證明係原告所搭乘,且其中有多筆金額,其或非為就醫所支出,或無當日之醫院就診收據以可供配合參照,故顯與本件事故無關。又原告未能證明其已喪失勞動能力,且其勞動能力縱有減損,亦未達百分之百之程度。加以,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固定月薪為2萬1,120元,是其請求329萬4,720元之勞動能力損失,係屬無據,甚且前開金額未經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再原告所提購買醫療用品之單據,其中有多筆未載購買品項之內容明細,難以認為屬必要費用,又營養品費用之支出亦無必要,均不得請求。且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㈣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劉阿城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

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巷巷口時,與在同向右側騎乘系爭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之傷害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98年4月27日亞歷字第0986410262號函所附病歷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及原告左腳所受傷勢之照片計22幀等資料在卷可稽(詳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43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158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47頁至第50頁)。

㈡系爭車禍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結果,認:被告劉阿城晚間駕駛民營公車,超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但載物超寬,有違規定。前開鑑定結果再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後之結論,亦認為應照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回函各1紙在卷可佐。

㈢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詳原證3、原證15、原證20)形式為真正。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雇請看護照料,自98年2月5日起至98年4月3

日止,共支出11萬4,000元,並有收據1紙(詳原證6)為佐。

㈤原告提出計程車資單據(詳原證7、18、21)形式為真正。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51萬3,133元等,並有理賠單據(詳被證1)附卷可憑。

㈦經本院依聲請向亞東紀念醫院查詢結果,經其於99年11月10

日以亞醫歷字第0996410637號函覆:病患(即原告)左下肢嚴重撕脫傷,行動不便,於2009年11月31日(應係1月31日之誤,詳本院99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至4月3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該院函(詳本院卷2第3頁)附卷可查。

㈧經本院依聲請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經其於100年4月

1日以100長庚院法字第0377號函覆,其內容略以:原告分別於99年12月21日、100年1月14日及同年3月16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鑑定,經醫師予以臨床問診、理學評估、左下肢X光檢測及參閱病患病歷等相關檢查結果,並依據轉介精神科施作之心理評估檢查,綜合評估後顯示病患現仍殘存左足跟缺損、左小腿組織缺損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症狀,再佐以美國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之評核標,加以綜合病患受傷部位、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查計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39%等情(詳本院卷2第24、25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劉阿城係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98年1月31日晚間8時11分許,駕駛系爭公車沿新北市○○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民安西路312巷巷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併行於系爭公車右側,被告劉阿城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劉阿城之智識程度,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劉阿城竟貿然往右駕駛,系爭公車車身因此擦撞原告身體左側,致原告人車倒地,左腳踝再遭公車右後車輪碾過,因而身體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性骨折及左大腿血腫等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被告則以:被告劉阿城所加駛系爭公車係直行,並未偏右行駛。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肇於原告為閃避停放在路口附近之休旅車,而往左騎乘之過失及違規附載超過車寬物品之過失所致,被告劉阿城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另原告之左腳係碰撞到公車右後輪之檔泥板,系爭公車車輪並未輾壓原告腳踝。況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就被告劉阿城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越前行車時,應與前行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101條第5款後段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機器腳踏車附載物品者,其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查觀諸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其路段屬市區道路,其並未繪

設車道線,亦未繪設快慢車道分隔線,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在卷供參。可徵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與被告劉阿城所駕駛系爭公車係共用同1個車道,且兩車係處於併排行駛之狀態。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上開路段之路旁業已有機車併排停放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在卷可證。再比對前開現場圖系爭機車於發生擦撞後遺留之刮地痕與機車停放邊界距離(最近者距停放機車邊線約0.4公尺)等情,應認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並無偏左駕駛。蓋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進入肇事巷口前,路旁業已停放有機車(距邊線有2.2公尺),是原告僅能避開該等併排停放之機車而靠左行駛,即於此等路況之下,原告自始本非行駛於路旁,自無由迨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為閃避停放於前方同路段路旁之休旅車,而再靠左行駛之可能。況被告劉阿城於相關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98 年3月20日),當庭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指陳之該輛休旅車位置,乃距離系爭機車之第1個刮地痕約2.2公尺(見同前偵查卷第13頁),對照被告劉阿城於同一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時供述:「鄞文瑞的休旅車就是伊說的違規車輛,他停車的位置是在車禍發生地點的前方3公尺。」等語,足認鄞文瑞之停車位置距離本案車禍發生地點,至少相隔3公尺之遠,而一般輕型機車車身長度僅約150公分之譜,且變換方向甚為容易,縱使原告為閃避該車,衡情亦無遠在3公尺前即向左騎乘之必要。加以,系爭機車乃併行於系爭公車右側,苟真係原告向左騎乘,而系爭公車保持直行,則兩車之碰撞點,理應在系爭機車前方導流板或前輪處,始合於常情事理。惟系爭機車前方並無擦撞痕跡,原告乃左側身體遭系爭公車擦撞致倒地受傷等情,復據訴外人吳秋儀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車損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196頁以下及第50頁),益徵系爭車禍之發生,與被告所稱之路口休旅車並無關連,被告辯稱:是原告為閃避該休旅車,往左騎乘致發生車禍云云,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㈢次查,於本件事故發生之際,原告之車速約為每小時30公里

,此業經其在本院就98年度交易字第661號案件行審判程序時所結證明確(詳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66 1號卷第75頁背面);而被告劉阿城之車速則約為每小時40公里,有卷附系爭公車之行車記錄1份可證。足徵於本件擦撞事故發生當時,被告劉阿城所駕駛系爭公車相對於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間,其係處於自左後方超越前行車之狀態。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事實上並無為閃躲休旅車而自路旁向左行駛之可能性,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肇於被告劉阿城於開始超越後尚未行至安全距離前,即逕自靠右行駛之過失,致其所駕駛系爭公車之右後車身,擦撞當時尚與該公車併排行駛之原告。被告劉阿城駕駛系爭公車應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本件傷害等語,應屬有據。

㈣另原告倒地後,其左腳腳踝確實遭系爭公車右後車輪壓輾等

情,已如前述,業據訴外人吳秋儀於相關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且原告車禍送醫時,其左下肢嚴重撕脫傷,確有遭輾壓之可能性,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2月19日亞歷字第0996410107號函一份附卷可憑(見刑事第一審卷第48頁),應忍為真正。即被告抗辯:系爭公車車輪並未輾壓原告之左腳踝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㈤再查,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上雖附載

有蔬果等多項物品,惟觀諸卷附照片(詳同前偵查卷第48頁)可知,原告係將前開蔬果等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座位下方之腳踏板上,前揭物品雖略為超出系爭機車之腳踏板,然尚未達寬度超過把手外緣10公分之程度,是被告抗辯:原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本件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㈥未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者,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賠償責任;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18年上字第2041號、22年上字第311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抗辯其已盡選任及監督受僱人之責,無非係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對所屬司機定有任用標準、新進駕駛實施職前訓練、定有行車準則與定期駕駛員在職訓練等,並不定時派員稽查等語,以為置辯。然細究前揭抗辯之內容,並無足以推認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業就被告劉阿城之性情詳慎或疏忽盡其監督之責。此外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復未再舉出其餘證據以佐其確盡選任監督之責,按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三重客運公司仍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劉阿城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基上,被告劉阿城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對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勞動能力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劉阿城既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僱用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應與被告劉阿城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五、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㈠醫療及用品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車禍發生已支出醫療費用,包含病房費、購買醫藥用品與申請診斷證明書等費用在內,共計31萬2,980元等情,業據提出亞東醫院、三軍總醫院與林口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影本,以及藥品費單據為佐。惟查:

⑴其中26萬7,608元(起訴主張)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

出與醫療費用明細表互核相符之醫療單據及購買用品單據共154紙為佐(詳原證3,合計自付額共26萬7,608 元)。

惟應扣除其中編號1、11、38、40、44、100、13 9、140單據中,有關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共2,970元(1,120+340+220+110+220+700+200+60=2,970)。蓋此部分支出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另抗辯:原告支出病房差額費用18萬6,000元之部分,其顯與原告治療傷勢無關而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云云。惟本件原告確因被告過失傷害不法侵權行為致需額外支出病房費用,且已確實支出,此項費用對於原告傷情之治癒提供最佳之醫療照護,自屬必要,被告前開抗辯,為無理由。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6萬4,638元(267,608-2,970=264,638)。

⑵其中2萬7,902元(99年11月11日追加)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追加明細表1、2互核相符之醫療單據及購買用品單據共256紙為佐(詳原證15)。經查,①追加明細表1部分:其中編號4、5、6、7、17單據(108

+270+180+216+110=884元),其上並未詳載品項明細,原告復未另舉證證明其所購買物品之內容,難認定屬必要支出;編號8單據(2,304元)所支出購買「安素」金額,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服用「安素」之必要,實難認此等費用為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醫療所必需;及編號24(60元)屬證明書費用,同前述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

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134元(13,000-000-0,304-60=10,134)。

②追加明細表2部分:其中編號108中220元及編號204 中

220元屬證明書費用,同前述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1萬4,080元(14,000-000-000=14,080)。

③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4,214元(1,0134+1

4,080=24,214)⑶其餘1萬7,470元(100年5月12日追加)部分:此部分業據

原告提出與追加明細表3互核相符之醫療單據共123紙為佐(詳原證20)。經查,除其中編號96至99號共9,000元(長庚醫院)屬本件訴訟之鑑定費用,應予剔除(此部分應待本件訴訟確定後,於聲請確認訴訟費用額事件中確認兩造應分擔比例);及編號123其中240元屬證明書費用,同前述與本件有責事實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外,其餘部分應屬有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8,230元(17,470-9,000-240=8,230)。

⑷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萬7,082元(264,638+2

4, 214+8,230=297,08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伊自本件事故發生致受有傷害之日起,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期日(100年5月12日)止,因就醫及復健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10萬9,695元,並提出計程車費收據影本計986張及亞東醫院復健科登記卡(詳本院卷1第77、78頁)為佐。被告就前開單據形式之真正,固未有爭執,惟辯以:原告應證明支出之必要等語。經查,原告受傷部分包含左腳踝,且致其活動度降為0度,此有原告所提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參;加以原告因前述傷害經治療結果仍殘存左足跟缺損、左小腿組織缺損及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永久之障害等情,有前述長庚醫院鑑定報告在卷可佐,應認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傷害,當足以達影響其日常行走之程度,是本件原告請求因就醫及復健而搭乘計程車所支出費用,均屬必要。另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不良於行,以致於治療及復健期間需外出前往距離其住處較遠之處所時,事實上有捨大眾交通工具而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此部分應堪認屬因侵權行為致增加支出之生活費用,是其自不應僅以就醫或參與復健所必要者為限,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交通費用收據中,其有非為就醫所支出者,故而應予排除云云,亦無足採。準此:

⑴其中3萬2,770元(起訴主張,詳原證7)部分:

①被告抗辯:其中編號52、53(至內湖拜拜);編號86、

87、231(至法院);編號196、197(至調解會)、編號234、235(至新莊找律師)部分非屬就醫支出應予剔除云云,承前述,應屬無據。

②至被告抗辯;無法證明為就醫支出部分。經核編號15、

16(對應復健登記卡就診日期為98年4月29 日);27對應98年5月4日;28對應98年5月11日;50、51對應98年5月29日;64、65對應98年6月5日;76、77對應98年6月18日;83對應98年6月23日;90、91對應98年6月30日;100對應98年7月8日;102、103對應98年7月9日;114、115對應98年7月17日;126、127對應98年7月27日;139對應98年8月4日;150、181對應98年8月12日;176 、177對應98年8月31日;188對應98年9月8日;189對應98年9月8日;202、203對應98年9月17日;214、215對應98年9月25日;226、227對應98年10月5日;256、257對應98年10月23日;268、269對應98年11月3日;280、281對應98年11月13日等情,有亞東醫院復科登記卡為佐,是被告前開抗辯,並無可採。至就醫單趟金額多為110元,少部分為105元、115元或120元等情,尚屬正常誤差範圍,併此敘明。

③基上,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3萬2,770元。⑵其中5萬855元(99年11月11日追加,詳原證18)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收據為佐,且核與前述亞東醫院復科登記卡就診日期互核相符,同前述,應可認確為原告就醫所為之必要支出。即被告抗辯:收據無法證明為原告支出云云,並無可採。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萬855元。

⑶其餘2萬6,070元(100年5月12日追加,詳原證21):固據

原告提出收據為佐。經核其中99年11月5日至同年月10日(即編號1至8)核與亞東醫院復科登記卡就診日期相符;99年11月11日起至100年5月5日止,除其中編號11、12、

21、22、55、56、163、164、211、212(均110元,合計1,100元)查無對應就診紀錄外,其餘部分,核與原告所提出醫療單據(詳原證20)就診日期互核相符。是被告抗辯:應剔除無對應就診期間之支出等語,應屬有據。此部分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4,970元(26,070-1,100=24,970)。

⑷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8,595元(32,770+50

,855+24,970=108,595),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於98年2月5日起迄至98年4月3日間,聘請俞金宋擔任其看護,看護期間為57日,費用共計11萬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1紙(詳原證6)為佐;而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確有雇請看護照料一節,承前述,並有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10日亞醫歷字第0996410637號函附卷可查。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喪失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原告主張:其於本車禍件故發生前之月薪為2萬1,120元,嗣因該事故而受有「左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無法工作」之損害,又前開事故發生之際,原告為52歲,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之標準,計喪失工作能力13年,因此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共計329萬4,720元等情。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日薪資880元,以每

月工作24日計,每月所得為2萬1,120元等情,固據提出薪資證明單為佐(詳原證5),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佐該薪資證明書為真正,自不得以前開書證之記載推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所得明細表結果,原告於98年度薪資所得為24萬元(平均每月為2萬元),有稅務電子匣門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佐,前開金額既高於本件事故事故發生年度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經本院調查結果,認本件應以每月2萬元,每年24萬元做為損害計算基準為妥適。

⑵住院及後續治療與復健過程中工作收入喪失: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自98年1月31日起開始住院,嗣於98年4月3日出院後,每週尚有5日需定期往返醫院接受後續之治療與參加復健,已如前述,有醫療單據及復健登記卡在卷可佐,可認為真正。是原告主張:直迄100年3月16日(診斷永久勞動能力損失最終看診日)止,其受有完全無法工作之損失一節,應屬有據。又:

①自98年1月31日起至原告起訴日(98年12月17日)止,

共0.88年,以每年24萬元計,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1萬1,200元。

②再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共1.24年,以

每年24萬元計,依霍夫曼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9萬4,857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400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240000*0.24*(1.00000000-0)]=294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合計原告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50萬6,057元。

⑶永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承前述,本件經囑託長庚紀念醫院鑑定結果,判定原告勞動力減損之程度為39%,有鑑定函附卷可憑。被告空言否認其真正,並無可採。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自100年3月17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年滿65歲)止,共10.91年,以每年9萬3,600元計(24,000*0.39=93,600),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金額為79萬1,415元。

Ⅰ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11年2月12日止,共12.15年(

1.24+10.91=12.15)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3600*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93600*0.15*(10.00000000-0.00000000)]=90640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Ⅱ自98年12月18日起至100年3月16日止,共1.24年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93600*1(此為應受扶養1年之霍夫曼係數)+93600*0.24*(1.00000000-0)]=1149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Ⅲ(Ⅰ)906,409-(Ⅱ)114,994=791,415⑷綜上,此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萬7,472元(506,057+

791,415=1,297,472),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非財產損害賠償: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受嚴重傷害,精神感受極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損害賠償1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巨等語為辯。經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下肢嚴重撕脫傷併軟組織缺損、左跟骨開放性骨折、左大腿巨大血腫合併皮膚壞死」等傷害,並導致左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此業如前述。原告傷勢嚴重,需不斷回診復健,日常生活與行動能力均受影響,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及原告為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未婚;名下有房地產1筆,9筆存款與股票投資(此有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劉阿城為國中肄業;已婚;現職為被告三重客運公司所僱用之公車駕駛,年薪近60萬元;名下有農地第1筆、汽車1輛(有警訊筆錄、戶籍登記資料、扣繳憑單及其於事故發生年度之財產所得明細表各1份為佐);被告三重客運公司則係一實收資本額1億9千萬元之公司(有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附卷憑參)等情,併衡酌兩造身分、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0萬元,方稱允適。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231萬7,149元(297,08

2+ 108,595+114,000+1,297,472+500,000=2,317,149)。包含起訴主張應給付220萬8,880元(264,638+32,770+114,000+1, 297,472+500,000=2,208,880);99年11月11日追加部分應給付7萬5,069元(24,214+50,855=75,069);100 年5月12日追加應給付3萬3,200元(8,230+24,970=33,200)。

六、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抗辯: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金給付51萬3,133元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此部分已受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又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金額迭經2次擴張,其擴張前後各部分金額之利息起算日均有所不同,是參酌民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之意旨,自應以利息起算日較先者之數額部分,儘先扣除,方屬妥適。基上,經與原告起訴得請求金額220萬8,880元扣減結果,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169萬5,747元(2,208,880-513,133= 1,695,747)。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80萬4,016元(1,695,747+75,069+33,200=1,804,016),及其中169萬5,747元,被告劉阿城自98年12月18日;被告三重客運公司自98年12月22日起;其中7萬5,069元,自99年11月12日起;其餘3萬3,200元自100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裁判日期:2011-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