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6號原 告 許先麗被 告 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五日所召集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陳源均,嗣因陳源均辭職而經改選為陳文輝,並經陳文輝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且有辭職書、被告第十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及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各1件在卷可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住戶,被告(起訴狀誤載為海山天下管理委員會,應予更正)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於99年6月5日召開時召集人名義為前主任委員「陳源均」,惟被告之前主任委員陳源均自95年11月14日(按依建物登記謄本所載移轉登記日應為95年11 月14日,起訴狀誤載為95年9月4日,應予更正)起即將其區分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陳玉麒,依被告住戶規約第5條第3項之約定「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是陳源均自不得出任被告主任委員,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亦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是陳源均以召集人名義於99年6月5日召集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而為決議,自屬違法,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自有確認決議不存在之情形,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爰聲明如主文所示。(至原告另聲明確認陳源均無擔任被告主任委員資格部分,則已經原告撤回起訴在案)
二、被告則以:陳源均為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陳源均之區分所有權原係登記在其配偶李秀芬名下,但於95年11月14日已移轉予陳源均之子即第三人陳玉麒,依被告規約約定主任委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被告當時不察致選任陳源均為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嗣並由陳源均為召集人於99年6月5日召集被告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惟原告於99年6月5日會議當時在場卻並未對決議表示異議,依民法第56條規定原告事後自不得再主張決議無效,且該次會議決議事項係由海山天下公寓大廈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決議,與陳源均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無關。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於此情形,即屬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不存在之訴以資救濟之範疇,而非在上述撤銷會議決議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查海山天下公寓大廈於99年6月5日下午7時30分召集之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前任主任委員陳源均召集,惟陳源均登記於其配偶李秀芬名下之區分所有權,早於95年11月14日即已移轉予陳源均之子即第三人陳玉麒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建物登記謄本、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足認實在。而查依海山天下公寓大廈規約第5條第4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任之。」,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則被告之前任主任委員陳源均依規約自始即不具出任主任委員資格,參照上揭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之規定意旨,被告前任主任委員陳源均自始即應視同未就任而出缺,被告管理委員會既屬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之情形,依法自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始屬有權召集。否則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擅自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非合法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是無召集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自屬當然無效,而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而得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而無效者,三者情形迥然有異。則揆之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之意思機關即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99年6月5日所為召集,既係由無召集權人陳源均所召集,依法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從而,為該公寓大廈住戶之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9 年6月5日所召集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不存在,固屬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惟被告之原主任委員陳源均既已因此自請辭職,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決議改選管理委員外,並有增修社區規約等多項牽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事項之決議,原告自有不能提起他訴訟之情形,是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有據。被告抗辯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僅係召集程序違法,於決議存在不生影響,原告於會議時在場並未提出異議,自不得事後主張無效云云,自屬混淆訴請法院撤銷決議及決議當然無效之法律構成要件,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99年6月5 日所召集之海山天下公寓大廈第十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件會議紀錄所示之決議不存在,自屬有據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