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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37號原 告 江榮華

黃雯琇鄒金鑾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被 告 元兆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三能

陳銓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江榮華、黃雯琇、鄒金鑾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7年7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499776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1件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以全體股東為該公司之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被告之董事為蘇三能,股東計有江榮華、黃雯琇、鄒金鑾及陳銓欽。另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有明文規定。故本件應以蘇三能、陳銓欽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9年4 月間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來函通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97年7 月9日廢止登記在案,惟被告公司最近一期暨90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尚有存貨新臺幣(下同)63,009,975元,為查核前開資產是否有短漏報銷售額情事,因而要求原告以清算人身分提供相關資料前往國稅局說明。然原告均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曾簽署任何登記文件,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嗣經原告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抄錄被告公司之登記表資料後,發現原告均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人偽造股東權益書而登記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中原告黃雯琇承受原始股東宋藍菁出資額80萬元,原告鄒金鑾則承受原始股東黃翁腰出資額11萬元(應係10萬元),然原告黃雯琇及鄒金鑾與原始股東宋藍菁及黃翁腰互不相識;而原告江榮華亦不認識被告公司名下任一股東或實際經營者,卻登記成為被告之原始股東。原告因身分遭冒用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成為稅捐機關追徵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致原告權益受有損害。是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關係之存在與否,攸關原告法律上權益,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等法律上不安狀態之必要,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亦係遭冒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且並不認識原告等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可能成為國稅局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並負有清算人責任,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計6 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函影本1 件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於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應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19年上字第385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告既否認出資並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即應由被告就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予兩造辨識結果,「(問:這三個章是你們原告所有的?)原告訴訟代理人:不是。被告法定代理人: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第56頁))。則原告主張該同意書上之印章並非其所有,其係遭冒名一節應堪信為真實。又查,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果顯示,原告等三人於92至98年度均未有領取被告公司股息紅利之記錄,足證原告對於其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一節無所知悉。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確曾同意出資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且領有股息紅利等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三人既未實際出資,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則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即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麗紅

裁判日期:2010-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