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5號原 告 王聯聰被 告 陳聰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與被告簽訂立管保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被告保管新臺幣(下同)2,000, 000元及520,000元2筆現金共計252萬元,雙方約定該保管之金額應於96年8月30日歸還,為保障被告之權益並約定以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50之3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另由原告開立同額本票並約定「為保障乙方(即被告)權益,本人(即原告)提供以下擔保品保證,本人如有違協議,以下擔保品歸乙方所有,本人絕無異議...」等語,有關兩造間之保管返還義務及擔保品移轉一事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既於臺北地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訴訟程序主張有現金保管之事實,依禁反言原則,被告自不得於本件為相歧異之主張,否則被告自無從依該判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進而其因此所為之出售即為無權處分,且兩造間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所達成之和解係因債權已全數清償,原告並未於該和解放棄其他得主張之權利,被告就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已於98年3月間出售並得款350萬元,而兩造間就保管之2筆現金252萬元自96年8月30日保管期滿時起至被告98年3月31日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得款之日止,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所負欠被告之金額僅為2,746,167元,而被告出售原屬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既得款350萬元,自應將超過原告所負欠金額之差額753,833元返還原告。原告爰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753,833 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3,833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4年11月間經訴外人江瑞祥介紹,以欲經營民宿缺乏資金為由向被告借款2百萬元,雙方約定以江瑞祥為保證人,並以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嗣後原告未依約還款且避不出面處理,經被告向保證人江瑞祥索賠,由江瑞祥協調原告於96年5月1日將系爭不動產做價過戶給被告抵償債務,嗣原告與保證人於96年5月16日至被告位於三重家裡央求被告將房屋再賣回給原告,由原告以更高價錢出賣,得款後再清償買賣價金,雙方遂以252萬元成交,惟因原告要求先過戶,但又無法提出買賣現款,故雙方乃於當日簽訂保管協議書及同額本票各2紙以為被告之擔保,因而簽訂協議書及本票時,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原告根本無從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借款擔保之可能,原告於96年5月16日過戶後對買賣價金又置之不理,被告遂乃分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向臺灣臺北地院提起9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民事訴訟,經臺北地院民事判決被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被告遂乃於臺灣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程序以債務業經清償完畢為由與原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原告之刑事詐欺告訴,由於原告94年11月間向被告借款之2百萬元債務已於96年5月1日以系爭不動產做價給被告以抵償債務,96年5月16日時系爭不動產乃被告所有,被告嗣後出賣所得之價金應全歸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並據其提出保管協議書2紙、本票2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16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等為證,被告以上揭情詞為抗辯。
㈡經查,本件被告前於97年12月4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起
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6年5月16日簽訂有保管協書,雙方當事人約定由原告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520,000元之現金於被告保管,於96年8月30日屆期後,由被告將該筆金額款項歸還於原告,而為保障原告之權益,被告同意如有屆期未歸還時,將其所有台北縣○○鎮○○路五十之三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歸原告所有,即由原告享有事實上處分之權利,並由被告簽發二紙同金額之本票(票號:0000000)供原告收執,以為前開約定之保證,前開事實有被告所簽立之二份保管協議書及其所簽發之保證本票二紙可茲為證。又按『甲方(即被告)若有違以上之承諾,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且自願無條件接受乙方(即原告)所提出一切賠償方案...』雙方所簽立保管協議晝約定有明文,被告於雙方約定時間屆至後未為返還約定金額義務之履行,顯有違反保管協議書之義務,爰依兩造間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路五十之三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等情。嗣經法院認定原告(本件被告)本於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之請求,為有理由,而判決被告(本件原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鎮○○路五十之三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騰空交還原告(本件被告),並確定在案,有該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6號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綜上,兩造於96年5月16日所簽訂之協議書,前經法院認定為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
㈢本件原告於前案確定後,復提出上開協議書,並依民法第87
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惟為被告所否認。查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其條文係規範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間之權利義務,而系爭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不動產,且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亦無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並無上開有關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適用,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73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53,833元及自98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攻擊方方法及舉證,均對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