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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0號原???告?丙○○?住新北市○訴訟代理人?詹文凱律師被???告?甲○○ ?住新北市訴訟代理人?秦嘉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本僅列被告戊○○1 人,且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房屋全部連同土地所有之贈與應予撤銷,並予塗銷所有權贈與登記;暨被告應自即日起至登記移轉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違約金(見本院補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99年7 月12日以訴外人甲○○為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為由,而具狀追加訴外人甲○○為被告(見本院補字卷第12頁)。後又於99年12月22日再次變更其訴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3頁),迨100 年1 月19日始最後確定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88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000 元。」,並當庭撤回對被告戊○○之起訴(見本院卷第35頁)。核原告上揭所為,或經被告同意,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依上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面積903.99㎡,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176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八張小段21號)及其上同段218 建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八張小段885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 號2 樓建物(即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於83年12月2 日所出資購買,總價款為310 萬元,資金來源則為原告於83年6 月間出售所有平鎮房地之得款290 萬元所支付。又系爭房地原本由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許錦樺預購,已支付定金40萬元,但訴外人許錦樺無力支付後續價金,以致將遭建設公司斷頭解約並沒收定金,故方由原告出面承接,由原告以售出平鎮房地所得之290 萬元支付剩餘之價金及相關費用,並無貸款。至系爭房地嗣後向中國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銀行)貸款230 萬元乙事,則係因訴外人丁○○為其個人周轉所需,商請原告以新購之系爭房地為其擔保,並非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故事後該貸款由訴外人丁○○清償,實乃當然之理。

㈡又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因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丁○○之要

求,原告不敢違抗,遂應允訴外人許錦樺(即原告四弟、被告之父)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地內。後訴外人許錦樺不幸去世後,原告本欲將系爭房地收回出售,然斯時訴外人丁○○又告以原告不許出售,並云:「被告一家已住習慣,你不要賣給別人,我來從中協調,把被告之父原有坐落新北市○○區○○路1 段房地賣掉,將所得價款給付予你100 萬元為補償」等語。原告遂應長兄即訴外人丁○○之提議,於87年12月

20 日 以贈與為原因,於88年2 月5 日將系爭房地辦妥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同時約定被告應將其庚○房地出售,並將所得價款中之100 萬元給付原告為補償。當時被告年僅11歲,故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均係由其母即訴外人戊○○代理。詎料,待一切過戶手續辦妥完竣後,原告向被告要求應給付該

100 萬元之款項時,被告及訴外人丁○○竟均置之不理,且此數年間屢催其等履行,卻遭冷嘲熱諷,迄今未給付。另被告之母即訴外人戊○○因自知理虧,乃於99年2 月7 日親自寫下證明書表明當初有約定100 萬元之情事。因此,被告既迄今仍未將所承諾之100 萬元向原告為給付,而原告上開贈與行為同時要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屬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因被告並未履行其負擔,原告自得撤銷所為之贈與,且原告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被告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該贈與關係應已溯及自始不存在。另,再退步言,縱依被告所自承之事實,其賣掉渠父親坐落新北市庚○區之房地後,亦應將餘款20幾萬元給付與原告,此乃贈與之負擔。故本件不論是100 萬元,抑或20餘萬元均屬贈與之負擔,且被告又無履行任一項,則原告自得撤銷贈與,並於100 年5 月9 日當庭再次確認表達撤銷之意思表示。原告撤銷贈與契約後,被告受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應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與原告。

㈢此外,被告尚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蓋被告除獲有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外,尚因居住系爭房地內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應一併返還。而系爭房地之租金,依據附近相類似之租金行情,其每月每坪為295 元至443 元,系爭房地為77.33 ㎡,即23.39 坪,每月租金在6,900 元至10,362元間,故以每月8,000 元為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額。

㈣至被告又抗辯訴外人戊○○所書寫之證明書係遭詐欺、脅迫

下所寫,並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然其書寫之當時,尚有他人在場,可資證明並無詐欺脅迫之情事,且被告對於如何詐欺、脅迫,亦未表明,況該證明書內容僅為事實之陳述,並無「意思表示」之性質,自亦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為撤銷甚明。

㈤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35頁),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⑵被告應將前項不動產返還予原告。⑶被告應自88年2 月5 日起至返還上開不動產之日止,每月給付原告8,000 元。⑷第2 項及第3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坐落於新北市庚○區之房地(下稱庚○房地)原係被告之父

即訴外人許錦樺所有,訴外人許錦樺往生後,則由訴外人戊○○繼承取得。至本件系爭房地則係由訴外人許錦樺出資40萬元、訴外人丁○○出資80萬元,另貸款230 萬元所購得,並非原告出資所購,僅係因原告同意將其子過繼訴外人丁○○,始先登記於原告名下,迨原告小孩長大後,再辦理過戶予他。嗣訴外人許錦樺往生後,為求其家人與親屬間彼此能就近有照應,訴外人丁○○、戊○○乃與原告協議:「將上揭庚○房地予以出賣,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該庚○房地所賣得之價金於用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後,若尚有剩餘則由原告取得。」。嗣該庚○房地出售賣得價金約270 萬元,於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後,因原告已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故被告乃將剩餘約20餘萬元之價金交付原告。原告雖主張兩造間之贈與係有負擔之贈與,然對於負擔之內容卻前後主張不一,於起訴時先主張負擔為給付100 萬元,嗣於訴訟審理中,又因證人丁○○之證述,而改口稱20幾萬元,顯難認為真正,被告否認系爭房地於原告贈與被告時係有負擔之贈與,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負擔而撤銷贈與,尚於法無據。更何況,依證人丁○○之證述內容,至多僅可認為係訴外人戊○○或證人丁○○要給付原告20幾萬元,並非受贈人即被告要給付原告20幾萬元,故兩造間之贈與並非附有負擔之贈與,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㈡另訴外人戊○○亦從未承諾給付原告100 萬元,原告所提出

之證明書並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100 萬元之負擔,況該證明書之簽立乃係訴外人戊○○遭受原告之脅迫下所簽,訴外人戊○○已表示撤銷其意思表示。又縱若該證明書內容為真,則負有給付100 萬元義務者亦應係訴外人丁○○,而與被告無關。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贈與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與事實不符,且無論係20幾萬元抑或100 萬元,其應負給付義務之人均非被告,而皆與被告無關,原告自不得援引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撤銷。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所謂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係指當事人

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

至於適用法律,則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換言之,當事人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係法律解釋、適用之問題,應屬法院之職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當事人已就其主張自認或不爭執,惟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仍得依職權為之,而不受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影響。

㈡次按所謂「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之契約,民法第40

6 條規定甚明。是以贈與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尚屬有別,即買賣契約乃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又,父母向他人購買不動產,而約定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名義,不過為父母與他人間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約(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契約),在父母與未成年子女抑或該他人與未成年子女之間,既均無贈與不動產之法律行為可言,自難謂該不動產係由於父母抑或該他人所贈與。

㈢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乃為:「系爭房地為原

告所出資購買,而於原告購入系爭房地後,因原告之大哥即訴外人丁○○之要求,原告不敢違抗,遂應允訴外人許錦樺(即原告四弟、被告之父)一家人居住系爭房地內。然嗣後訴外人許錦樺不幸去世,於訴外人許錦樺過世後,原告本欲將系爭房地收回出售,惟斯時因訴外人丁○○又告以原告不許出售,並云:被告一家已住習慣,你不要賣給別人,我來從中協調,把被告之父原有坐落新北市○○區○○路1 段房地賣掉,將所得價款給付予你100 萬元為補償等語,原告遂應長兄即訴外人丁○○之提議,於88年2 月5 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同時約定需將庚○房地出售後所得價款中之100 萬元給付原告為補償。當年被告年僅11歲,故所為及所受意思表示均係由其母即訴外人戊○○代理。」。而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被告則係以:「訴外人許錦樺所有之庚○房地,於其過世後,係由訴外人戊○○所繼承取得。於訴外人許錦樺過世後,為求其家人與親屬間彼此能就近有照應,訴外人丁○○、戊○○乃與原告達成協議,將上揭庚○房地予以出賣,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該庚○房地所賣得之價金於用以償還系爭房地貸款及支付相關費用後,若尚有剩餘則由原告取得。」等語置辯,再參以證人丁○○、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內容,均一再強調係「一間換一間」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9頁),且原告對於上開協商之過程均係由渠與訴外人丁○○、戊○○為之,以及嗣後訴外人戊○○將繼承自訴外人許錦樺所有之庚○房地出售後,確有以其中之部分價金(230 萬元)清償原於系爭房地上早已存在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於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同日,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等情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7 頁 反面、第58頁),並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資料等在卷可稽。是由上述情節綜合分析可知,原告本即欲收回系爭房地出售,但因訴外人戊○○一家已住習慣,故經由訴外人丁○○之從中協調、磋商,原告乃同意將系爭房地出賣與訴外人戊○○,而訴外人戊○○則係以出售其所繼承之庚○房地價款以為支付(此乃證人所謂一間換一間緣故),僅不過就「給付對價」內容,究係應為「由買受人即訴外人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230 萬元(此與一般市場交易型態,出賣人需塗銷抵押權設定之情形相符)及相關費用後,再給付原告100 萬元」,抑或應係「將出售庚○房地所得(270 萬元)用以清償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餘額230 萬元及相關費用後之餘款給付原告」何者,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尚有爭執。至「移轉所有權」內容,則應係基於訴外人戊○○與原告間之約定,始逕行移轉登記為其未成年子女即被告所有。而登記原因所以登記為贈與,不過係所委請辦理之代書於代辦過程中所自行採取之便宜舉措,此觀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用贈與過戶是因為我交給代書辦,代書就這樣辦好,我想辦好就辦好」等語並可窺知。是就上揭給付對價之內容,不論二者之何者為真,然均堪認訴外人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給付對價」及「移轉所有權」業曾於88年2 月5 日辦妥移轉登記之前,已有達成協議,且該協議之性質,揆諸前揭說明,依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乃應為兼為被告利益之買賣契約甚明,尚非原告所主張之附負擔無償贈與契約,蓋訴外人戊○○需以出售庚○房地之所得為對價之給付,而原告則需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且原告之移轉所有權顯然並非係屬無償。至所以移轉登記與被告,則當係由於訴外人戊○○與原告之約定緣故,至為灼然。

㈣又,原告雖一再主張與被告間係成立一無償贈與契約,且被

告對於原告所為此一主張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加爭執,然依上所述,當事人間所為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其認定係屬法院之職權,縱當事人已就其主張自認或不爭執,惟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仍得依職權為之,而不受當事人自認或不爭執之影響。是本院自仍得就原告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事實、依職權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主張或被告不爭執之影響,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被告抗辯內容以及證人丁○○、乙○○之證述,並參以卷附證據資料,可徵因與原告有所約定而負有給付對價義務者,乃為訴外人戊○○,並非被告(蓋庚○房地係由訴外人戊○○繼承,而非被告緣故),且其給付義務內容,除兩造爭執之數額部分外,尚有代為清償抵押貸款餘額之部分,而原告因此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所以登記為被告所有,亦係由於與訴外人戊○○間之約定所為,其約定之性質,應為兼為被告利益之買賣契約乙節,既經認定如前,則堪認原告與被告間並無所謂贈與契約存在,更遑論有何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412 條規定,渠得撤銷與被告間之附負擔贈與契約,並已依法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則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返還如訴之聲明所示利益與原告之義務云云,即均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是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附表:

┌──┬──┬───────────────┬─────┐│編號│種類│ 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一 │土地│新北市○○區○○段○○○ ○號 │176/10000 ││ │ │ │ │├──┼──┼───────────────┼─────┤│ 二 │建物│同段218 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全部 ││ │ ○○○區○○街○○巷○ 號2 樓) │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1-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