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86號原 告 心中市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建智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溫思廣律師複 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羅興章律師被 告 千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武穆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吳小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
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六七五、六七七、六七九、六八一、六八三及六八九號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原告得在該空間改裝設置如附圖2所示住戶共有污水排水管道,被告不得拒絕。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心中市大廈管理委員會社區為響應政府提高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政策,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97年10月31日「鼓勵社區污水改管排入污水下水道」之函文,於97年12月21日召開「心中市大廈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因工程需要設置管道,必須經過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675 、677、679 、681 、683 及689 號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空間,且污水管改管後,可節省每年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污水設施保養費及清運費,且消除地下室因化糞池所產生之臭味,被告亦同受其利。又原告曾數度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被告請求容許設置管道,原告委任律師於99年1 月21日以北文律字第013 號函通知被告於99年1 月27日上午10時出席協調會,協調會中兩造無法達成共識;復於99年3月3 日以北文律字第027 號函催告被告依法同意原告設置管道,被告均拒絕同意。原告不得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提設置方案,已是損害被告最小之方案:
1、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僅須「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專有部分」即符合要件,同條第2 項係指於可使用該專有部分之前提下,若有各種施工之方法可選擇,應選擇損害最小之方法。查依據系爭工程承攬人成百企業有限公司之函覆,可知污水排水道之陰井埋設深度必須小於或等於1.5 公尺,故必須將出水口設置在地下一樓。而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675、677、679、681、683及689號地下一樓目前供停車使用,管道設置將以懸吊方式施工,橫越車道部分均高於現有通風管出風口,不影響被告現有使用高度,且盡可能靠牆設置管道,減少受影響之停車位數量,已採取對被告影響最小之方式設置。被告雖主張地下一樓大部分面積為被告所有,應設置在被告所有面積較少之地下二樓,方為損害最小之方法等語,然被告主張顯已混淆上開規定,否則地下二樓之所有權人因為於地下一樓均無所有權,則可主張設置於地下一樓始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將陷於循環論證顯不合理,又本案無論設置於地下一樓或地下二樓,管線必須經過之面積均相同,故影響個別所權有人所有建物面積之大小,並非判斷是否為損害最小方法之標準。
2、被告抗辯設置污水管將影響其建物無法供賣場使用,惟污水管設置位置均高於現場既有通風館出風口位置,不影響使用高度,且地下室本即設有許多管線,縱使原告未設置污水管,該部分空間被告亦無法挪供他用,即設置污水管未造成被告新損害。又污水管道均為完全密封,不會產生臭味影響被告使用地下一樓,且目前新建大樓亦均設置有污水排水管,並不影響地下一樓之使用空間。至於被告提出之設置方案,無法達到政府污水直接排放處理之政策目的,亦無法解決社區地下室臭味問題,並將增加電費支出,實非妥適之設置方案。
(三)聲明:1.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675 、677 、679、681 、683 及689 號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原告得在該空間改裝設置如附圖2 所示住戶共有污水排水管道,被告不得拒絕;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一)查系爭心中市大廈社區之地下一層全部係供作防空避難室、台電配電室、防災中心、商場、自用儲藏室、社區公共設施、停車空間等用途,其中供商業用途之商場面積533.14平方公尺部分為被告所專有,其餘部分則屬系爭社區大樓住戶全體所共有,原告主張系爭社區大樓為被告所有,僅請求被告應容許於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空間裝置住戶共有污水排水管道,應無理由。又原告提出之附圖2 中設置污水管之位置非僅經過停車位,尚均有經過車道,而車道部分所有權係心中市大廈住戶全體所共有,無法僅命被告容忍設置即得施作污水管,原告僅訴請被告容忍施作設置污水管,於法無據。
(二)次查,本案社區原已設置有完善之污水處理系統,且能正常運作使用,應無重新花費200 餘萬元改管另行設置污水管道之必要性。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該規定之設置管線既與維護、修繕共用部分併列,解釋上「設置管線」應與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有關之管線設置而言,應非漫無限制均得於住戶之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任意重新設置管線。故原告請求非屬因維護、修繕共有部分有關之設置管線,而係重新設置管線,應無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餘地。
(三)再查,系爭大樓之地下一樓僅其中一部分供作停車空間,尚可做為商場、儲藏室使用及另供作社區公共設施、台電配電室、電信室、機械房等使用,原告主張系爭大樓地下一樓僅供停車使用,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如於地下一樓設置如附圖2之管道,依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大喜公司)函覆鈞院之設置污廢水排放系統設計規劃報告書第5頁第六(一)點有關重力流系統改裝設置要點說明載以「本案件經本公司專業技師評估以10”PVC管為主要排放流幹管徑30公分(75~85公分)設置三處,配合路面即設排水溝深度+溝底20公分處=115公分(如圖示)應設置一層樓板下90~150公分(主管底)出口,含斜水坡度,再導入公設即有下水道人孔井內……建議管路配置時,應考慮斜水坡度,取百分之二為準,避免汙水管路流速阻塞……」等語,則原本停車空間之高度改變,除嚴重影響地下一樓供作商場使用時運送貨物車輛之進出,致被告所有商場之使用受限制外,甚至連一般自用小客車亦無法任意出入地下一樓之停車空間,將造成地下一樓停車空間無法停車之鉅額損失。
(四)又查,系爭大廈原已設置完善之污水排放處理系統,各住戶之污水均是接管流放至大樓之地下四樓東西二側所設置之污水暫存槽,再經化糞池處理後排放到設置在一樓騎樓下之污水排放管,再接到人行道下面之下水道系統。本案設如原告所稱必需進行污水排水管接管工程,則可考慮由大樓原已設置在戶外一樓騎樓下之污水排放管接管至戶外三個陰井即可。此種設置方式如臺灣大喜公司函覆鈞院之報告書中壓力流(如設計圖說4-3至4-7),若採此種方案,原先大樓花費鉅資在地下四樓設置之所有污水設備不致荒廢,且完全可以避免於大樓內部施工影響任何住戶權益。如採行原告所主張在地下一樓設置污水管,除將使大樓原設置地下四樓之所有污水設備廢除、地下一至四樓共8間廁所將無法使用外,尚有補償地下一樓污水管線行經住戶損失之問題,因此,被告所提方案應屬損害較小之方案較為可採。
(五)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為系爭心中市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為響應政府提高污水下水道接管率之政策,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31日「鼓勵社區污水改管排入污水下水道」之函文,於97年12月21日召開「心中市大廈97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因工程需要設置管道,必須經過被告所有新北市○○區○○路675、677、679、681、683及689號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空間,且污水管改管後,可節省每年約20萬元之污水設施保養費及清運費,且消除地下室因化糞池所產生之臭味,被告亦同受其利,又原告曾數度以口頭及書面方式向被告請求容許設置管道,被告均拒絕同意,原告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容許設置管道,究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管道設置之方式,以原告如附圖2或被告如附圖1所提之設置方案為可採?茲敘述如下。
四、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第36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乃心中市大廈社區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心中市大廈社區之共用部分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之義務。又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l項第3款亦有明文。是系爭地下室之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之空間,雖屬被告專有部分,惟原告因維護、修繕心中市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室時,被告不得拒絕之。且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下室除供停車場使用,另供作社區公共設施如各種管線及配電室、電信室、機械房等使用,有現場照片共13張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8、49、74、75、76、77頁),而上開設備,係供心中市大廈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自屬前開規定所稱之公用部分。則原告於維修或設置上開公共設施等設備時,勢須進入使用系爭地下室始得達維修或設置目的,而被告復為心中市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就心中市大廈社區公共設施亦負有維修義務,則被告就系爭地下室所有權之行使,於原告維修或設置心中市大廈社區上開公共設施須進入或使用系爭地下室時,即有容忍之義務。
五、再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住戶之專有部分時,住戶不得拒絕,已如上述,此項相鄰使用權乃加諸區分所有權人之負擔,自應限於必要範圍內始得為之,亦即應擇其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此觀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經本院囑請兩造所協議之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就兩造所主張改裝設置污水排水管道之位置、方式分別繪圖之結果,如依原告主張於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設置如附圖2即如設計圖說重力流4-1至4-2之管道,依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之設置污廢水排放系統設計規劃報告書第5頁第六(一)點有關重力流系統改裝設置要點說明,係略以「本案件經本公司專業技師評估以10”PV C管為主要排放流幹管徑30公分(75~85公分)設置三處,配合路面即設排水溝深度+溝底20公分處=115公分(如圖示)應設置一層樓板下90~150公分(主管底)出口,含斜水坡度,再導入公設即有下水道人孔井內……建議管路配置時,應考慮斜水坡度,取百分之二為準,避免汙水管路流速阻塞……,改裝管路施工期,分區裝配建議需部份短暫暫停使用,維護環境衛生,壹層樓以下(B1、B2、B3、B4)SP,WP沖洗設備全部廢除,如需再使用建議另設收集槽,送至即設下水道人孔內排放」等語,而依被告主張之設置方式即於地下一層至地下四層設置如設計圖說壓力流4-3至4-7之方式,依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之設置污廢水排放系統設計規劃報告書第5頁第六(二)點有關壓力流系統改裝設置要點說明,係略以「本案設計規劃依本標物原有結構污水場設施改造,由集中收集槽內抽送至地面即有公社下水道人孔井內排放,並依規定設消防設施,原建築物所設置之SPWP沖洗設備,照常使用(含B1、B2、B3、B4),施工期,各樓層住戶可正常使用」等語,而上述設置重力流、壓力流設備工程所需之費用,依序各為2,590,755元、2,668,890元,有上述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設置污廢水排放系統設計規劃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則本院審酌兩造所提之設置方案所造成之影響,及設置所需之費用大致相當等節,因認原告所提之設置方案,於設置管道時,所使用之地下層空間僅為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對社區住戶之影響較小,施工期亦僅部分短暫暫停使用,以維護環境衛生,而如依被告之設置方案,則使用之空間包括地下一層至四層,所使用之空間及權益受影響之住戶較多,與現狀大致相符,惟仍需耗費2,668,890元始得設置,故本院因認原告所提設置方式即如臺灣大喜公司上述報告書中附圖2所示之重力流(如設計圖說4-1至4-2 ),尚屬損害較小之方案。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因維護、修繕心中市大廈社區共用部分而設置管線,必須使用被告所有系爭地下室之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空間時,被告應予容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將來給付之請求,核無現在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就此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附圖1:即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設置污廢水排放系統設計規劃報告書壓力流之部分(如設計圖說4-3至4-7)。
附圖2:即臺灣大喜污水處理有限公司設置污廢水排放系統設計規劃報告書重力流之部分(如設計圖說4-1至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