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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2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92號原 告 忠義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民郎 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賴吳月妹訴訟代理人 賴正純被 告 吳振添

吳振田胡振義廖國忠廖欣儀廖玲娜廖麗蓮廖國誠廖家宏廖國仁廖國正盧冠宇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展羽被 告 陶運珍 住新竹縣○○鄉○○街○○○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通行役權登記事件,本分別院於民國

100 年1 月28日、100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第29地號土地,依附表所載登記內容設定不動產役權登記予原告,供原告永久通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陶運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主張:緣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57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李慶華、李慶貴、李慶祥、李黃碧雲、李敏賢、李敏達、李柏霖、李柏震、李柏儒、李宗岳、黃美珍等11人所共有,毗鄰57地號土地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係被告14人所共有,因57地號土地對外無適當之聯絡道路,該地所有權人即李慶華等人為能對外通行,遂於民國98年12月15日與被告達成土地通行權協議,約定由被告等人將其所有29地號土地無償提供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及將來該地之受讓人及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且被告等人倘將29地號土地出賣第三人,被告等人應通知該第三人29地號土地有供鄰地所有權人及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義務。被告等人並同意就2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給5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永久通行。雙方並於同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台北站前聯合事務所委請公證人陳仁國就上開土地通行權暨設定地役權協議作成公證書。嗣李慶華等人於99年3 月5 日將57地號土地出售予義峰食品有限公司,義峰食品有限公司復於99年6 月22日將該地出售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現為57地號之所有權人。詎原告前請被告等人遵守公證書上約定,將2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時,竟因被告賴吳月妹一人之不同意,致使其他被告無法依約將2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予原告,爰依公證書之約定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振添、吳振田、胡振義、廖國忠、廖欣儀、廖玲娜、廖國誠、廖家宏、廖國仁、廖國正、盧冠宇等人之訴訟代理人蔡展羽於本院100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認諾原告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賴吳月妹則以:依據被告與訴外人李慶華等人所簽訂之「土地通行協議書」第3 條,被告等雖同意得設定地役權予「新興段27、28、57地號之所有權人」永久通行,但依據同契約第1 條之約定,所謂「新興段地27、28、57地號之所有權人」,明確以括號註明係指契約之甲方,即李慶華等11人,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原告既非被告所同意之地役權登記之權利人,卻為本件不動產役權之主張,其請求即顯屬無據。何況系爭土地通行實係基於有償約定,即李慶華等人同意給付佃農佃租補償費,以換取被告等同意其通行新興段29地號土地,有關此對價約定,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李慶華等11人間仍屬契約關係。然而被告賴吳月妹卻始終未收到約定之金錢,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訴外人李慶華等11人對於其等與被告所約定之合意與對價,一方面先取得通行權,順利出售土地予第三人,再方面受被告催告履行給付時,推稱並無拒絕給付,但因為本件代書從中揩油,多收費用,被告不願支付,銀行就不把錢撥給被告,代書跟被告抽取佣金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陶運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吳振添、吳振田、胡振義、廖國忠、廖欣儀、廖玲娜、廖國誠、廖家宏、廖國仁、廖國正、盧冠宇之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然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其他被告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按諸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之規定,其認諾對於其他被告全體不生效力。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27頁),且訴外人李慶華等人與被告所簽署經過公證之土地通行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為:「(李慶華等11人為甲方;被告等14人為乙方)一、甲方所有位於台北縣樹林市○○段27、28、57地號之土地因對外無適當之聯絡道路,故乙方同意其所有之新興段29地號之土地供鄰地(新興段27、28、57地號)之所有權人(甲方)、將來該

27、28、5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得無償通行乙方所有之新興段29地號之土地。二、若乙方有將其所有之土地出賣第三人,乙方應通知該第三人新興段29地號有供鄰地所有權人及不特定第三人通行之義務。三、乙方並同意就新興段29地號得設定地役權給新興段27、28、57地號,供新興段27、28、57地號之所有權人永久通行。」,有上開公證書及所附土地通行權協議書各1 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上開協議書第1 條約定新興段27、28、57地號之所有權人、將來該27、28、57地號土地之受讓人及不特定第三人得無償通行新興段29地號土地,顯見27、28、57地號之所有權人(當時為訴外人李慶華等11人)及將來之受讓人或不特定第三人,就29地號土地均無償享有通行權。其次,該土地通行權協議書第3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等11人)同意就新興段29地號得設定地役權給「新興段27、28、57地號」,並未限制僅同意設定地役權給新興段27、28、57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李慶華等11人,顯見被告等人係同意就新興段29地號土地設定地役權給新興段27、28、57地號當時之所有權人或將來受讓之所有權人,被告賴吳月妹辯稱僅同意設定地役權給李慶華等11人,並未及於其他第三人,原告並非被告所同意之地役權登記之權利人云云,自屬無據,殊無可採。

(三)被告與訴外人李慶華等11人除簽署上開土地通行權協議書並經過公證之外,於同日另簽署有和解契約書亦經公證,此固有被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和解契約書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惟前揭土地通行權協議書係針對土地之通行權進行協議,並約定為無償通行及設定地役權;至於上開和解契約書,係針對訴外人李慶華等11人間與被告等14人間,就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判決確定,該兩造同意不執行該確定判決,另訂和解契約,和解條件為:甲方(李慶華等11人)同意給付乙方(被告等14人)1,064 萬元;乙方同意給付甲方60萬元租金;另有關於27、28、57地號土地出賣他人時之仲介費負擔、銀行履約保證手續費等費用由何人負擔;和解金匯入由甲方委託之履約保證銀行直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以及關於和解金乙方內部分配比例等內容,兩者為各自獨立成立之通行權協議書、和解契約書,且各自約定該協議書、契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尚難認係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之關係,被告抗辯對於訴外人李慶華等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上開土地通行權暨設定地役權協議作成公證書之約定內容,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29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役權,供原告永久通行,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溫婷雅附表┌─┬────────┬───┬───┬───┬─────────────┐│供│ 坐 落 │地號 │地目 │面積 │設定權利範圍 ││役│ │ │ │ │ ││土├────────┼───┼───┼───┼─────────────┤│地│新北市樹林市新興│29 │旱 │290.92│全部 ││標│段 │ │ │平方公│ ││示│ │ │ │尺 │ │├─┼────────┼───┼───┼───┼─────────────┤│需│ 坐 落 │ │ │ │ ││役│ │ │ │ │ ││土│ │ │ │ │ ││地├────────┼───┼───┼───┼─────────────┤│標│新北市樹林區新興│57 │田 │4670.1│使用需役不動產權關係 ││示│段 │ │ │平方公│ ││ │ │ │ │尺 │ │├─┴────┬───┴───┴───┴───┴─────────────┤│權利價值 │新台幣壹佰萬元整 │├──────┼─────────────────────────────┤│存續期間 │永久 │├──────┼─────────────────────────────┤│設定目的 │通行 │├──────┼─────────────────────────────┤│地租 │無 │├──────┼─────────────────────────────┤│預付地租情形│無 │├──────┼─────────────────────────────┤│使用方法 │供公眾通行及為其他必要之使用(包括但不限於設置地上物,鋪設││ │管線等 │└──────┴─────────────────────────────┘

裁判日期:2011-02-18